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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成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799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成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赵成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9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成龙,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三街XXX委五新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赵成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成龙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6,993.63元;

2.被告赵成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OPPO”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

被告赵成龙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雷克赛数码厂销店”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OPPO品牌手机充电器,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赵成龙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寻梦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个商家入驻,寻梦公司客观上无法对商品进行全面审查,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现已将涉案商品下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器插头等。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机适配器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4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平台,在被告赵成龙开设的“雷克赛数码厂销店”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OPPO充电器安卓原装A1/A31/A5/A9/K1快充电头数据线A83/A57/A59s”的商品一件,价格为16.83元。

2019年11月21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打开前述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

打开后快递包裹内,有充电头一件、数据线一根及其包装盒。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充电头、数据线及快递单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892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背面、充电头正面均有OPPO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OPPO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装正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被控侵权产品于2019年12月24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止商品禁售日的销量为6,129件,销售金额共计102,982.69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16.83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源材料、电器插头”、“手机适配器”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赵成龙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被诉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平台下架禁售,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和律师合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84元,由原告负担760.84元,由被告赵成龙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华碧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春花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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