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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顺计文源街道口烧鸡店、芦顺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5知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顺计文源街道口烧鸡店、芦顺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安阳市殷都区顺计文源街道口烧鸡店;芦顺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311号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农产品加工园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存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顺计文源街道口烧鸡店,经营场所: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农贸市场。

经营者:芦顺计。

被告:芦顺计,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张烧鸡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顺计文源街道口烧鸡店(以下简称顺计烧鸡店)、芦顺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计烧鸡店、芦顺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包装纸,手提袋、塑料袋等;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道口烧鸡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创立于清朝顺治年间(公元1661年),系一家有着三百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29类第159008号商标、第28634312号“义兴张老铺”商标、第28634311号“义兴张世家”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数十年的经营及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芦顺计经营的顺计烧鸡店位于安阳市文源街农贸市场,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烧鸡食品包装袋、包装纸上使用原告的“義興張”字样的商标标识,在其商店门头“義興張道口烧鸡”上使用“義興張”字样,在其商店门口旁边招牌上“滑县食品公司義興張烧鸡直销处”突出使用“義興張”字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计烧鸡店、芦顺计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11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590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115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115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114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89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7、被告顺计烧鸡店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被告芦顺计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芦顺计及其所经营的顺计烧鸡店的基本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6月30日,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0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烧鸡(截止)。

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3月5日,第159008号商标转让于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1日,该商标转让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

2019年2月14日,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商标、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29类,包括肉;

鸡肉;

加工过的肉;

熟肉制品;

动物肝;

家禽(非活)(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5月21日,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鸡肉(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杜振杰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向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以下简称豫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6日下午17时36分,豫安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程维风、杜振杰来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农贸市场东门边第一家一间门楣处标有“義興張道口烧鸡”字样的商店,公证员王某2商店内外用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杜振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50元,在该商店购得烧鸡1只,取得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4758501、24758502),发票上盖有安阳市殷都区顺计文源街道口烧鸡店发票专用章),杜振杰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使用微信发给公证员王某1,取得图片1张,所购商品由豫安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保管,杨帆将购买商品取得的发票复印后,在发票上标注编号“15”,发票原件留存公证处。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杨帆在豫安公证处的办公室将所购买的烧鸡取出,对包装纸进行封存,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2020年6月20日,豫安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891号公证书。

对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提交的由豫安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了拆封,内有红色无纺布手提袋1个、透明塑料手提袋1个、红色标签纸一张,透明塑料手提袋的正面中间竖向印有“義興張”红色字体,红色标签纸的正面中间位置横向印有“義興張”黑色字体,左上角印有标识。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顺计烧鸡店于2008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场所为文源街农贸市场,实际经营场所为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农贸市场东门边,经营者为芦顺计,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系第159008号商标、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商标、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商标、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顺计烧鸡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豫安公证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89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均为烧鸡,被告顺计烧鸡店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箱、包装纸上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義興張”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第159008号、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注册商标,虽然在字体上有及其细微的差异,但在字体、含义、整体结构上均相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告注册的“義興張”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義興張”的产品,因此,被告顺计烧鸡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顺计烧鸡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顺计烧鸡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等的混淆行为。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供的豫安公证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891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对顺计烧鸡店的店铺门面拍摄的照片,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标注“義興張道口烧鸡”字样,并在其店铺门口傍边招牌上标注“滑县食品公司義興張烧鸡直销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店铺与原告公司产生关联关系,误认为其店铺为原告的直营店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使用原告享有知名度的“义兴张”字号,攀附原告的商业信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芦顺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在起诉被告顺计烧鸡店的同时,再行起诉其经营者芦顺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顺计烧鸡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鉴于被告顺计烧鸡店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后果较为严重,本院确定被告顺计烧鸡店赔偿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对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计烧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依法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殷都区顺计文源街道口烧鸡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第159008号、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殷都区顺计文源街道口烧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顺计文源街道口烧鸡店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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