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158号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红亮绝味鸭霸王,住所: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
经营者:陈红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新,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乡县。
系陈红亮之妻。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味公司)与被告安乡县红亮绝味鸭霸王(以下简称红亮绝味鸭霸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绝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被告红亮绝味鸭霸王经营者陈红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曾丽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绝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商品包装上所包含的“绝味”字样标识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第4595912号“绝味”、第4595911号“ ”,第4892526号“绝味”、第6503264号“ ”、第8771709号“”商标的商标早已获准注册,并持续合法有效。
原告在第29类上于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第4595912号“绝味”,于200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第4595911号“ ”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板鸭、死家禽、肉干等;
原告在第35类上分别于2009年3月7日获准注册第4892526号“绝味”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成功注册第6503264号“ ”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都包含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成功注册第第877170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餐厅等,上述五个商标均属于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二、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和宣传,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绝味”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的“绝味”系列食品自上市以来,倍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获得无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2010年原告“绝味”品牌荣获中国特许经营最具成长奖,同年“绝味”注册商标(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依法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荣获“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中国优秀加盟商奖”、“O2O网络营销奖”等大奖。
原告非常重视对“绝味”的品牌宣传和维护,“绝味”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较高知名度注册商标,攀附原告商誉,恶意侵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品牌加盟费也未经销原告的商品。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网络平台上,使用与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绝味”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熟食产品/提供餐饮或流动餐饮服务,或在门店装潢也同样以红色作为主要装饰格调,有攀附原告的品牌商誉,采取搭原告便车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误导了消费者也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被告店铺所在地段客流量较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被告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恶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责任。
红亮绝味鸭霸王辩称,绝味鸭霸王是安乡当地特色产品,并无攀附绝味公司商标及产品的恶意,自己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与绝味公司有本质区别,自己注册是经过了合法的途径,而且我们是安乡的一个小地方经营,没有对原告商标造成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第459591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在第29类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板鸭、死家禽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证据二第4595912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在第29类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板鸭、死家禽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证据三第1592995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在第29类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酱板鸭、鸭脖、鸭掌、鸭翅、鸭舌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证据四第489252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在第35类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推销(替他人)、室内广告、广告宣传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证据五第650326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在第35类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证据六第877170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商标网关于该商标详细内容,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第43类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餐厅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证据七原告涉案商标绝味食品官网以及在京东、天猫官方旗舰店使用网页打印件及以往获奖各大网页报道;
证据八部分加盟门店照片;
证据九关于认定“绝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
证据七、八、九共同拟证明原告积极使用绝味图形商标,相关商标已早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产品的线上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官网情况以证明原告的商品属于知名的商品;
证据十被告侵权行为的录像/照片的取证公证,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相关标识用于门店招牌/店内装饰,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模仿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证据十一发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红亮绝味鸭霸王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三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实际使用在餐馆餐厅等场所;
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其商品的宣传并不能用于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网页报到都是非官方认证的报道,不能作为参考标准;
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从照片内容看,原告加盟店的经营模式与被告完全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九三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是司法认定,而不是以行政的方式认定;
对证据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一三性有异议,原告公司在长沙,但委托厦门的公证处到常德取证,不符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红亮绝味鸭霸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鸭霸王”百度词条,拟证明“鸭霸王”系常德当地的特色湘菜;
证据二被告的菜单、店内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是餐饮服务,其门店布局、销售的菜品种类,消费群体的定位都与原告完全不同;
被告并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绝味”二字;
证据三陈家嘴镇街道照片,拟证明陈家嘴镇所有店铺使用的都是红底招牌;
证据四被告店铺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其店铺招牌的“绝味”二字更换。
绝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百度词条可以看出鸭霸王为常德的特产,不具有显著性。
因此被告招牌绝味鸭霸王只有绝味二字有显著性;
对证据二从原告取证时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店里经营的有酱板鸭,这是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商品;
对证据三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之前的招牌使用的正是绝味二字。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第4595912号“绝味”、第4595911号“ ”,第4892526号“绝味”、第6503264号“ ”、第8771709号“”商标的商标早已获准注册,并持续合法有效。
原告在第29类上于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第4595912号“绝味”,于200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第4595911号“ ”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板鸭、死家禽、肉干等;
原告在第35类上分别于2009年3月7日获准注册第4892526号“绝味”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成功注册第6503264号“ ”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都包含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成功注册第第877170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餐厅等,上述五个商标均属于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和宣传,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绝味”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的“绝味”系列食品自上市以来,倍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获得无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2010年原告“绝味”品牌荣获中国特许经营最具成长奖,同年“绝味”注册商标(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依法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荣获“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中国优秀加盟商奖”、“O2O网络营销奖”等大奖。
原告非常重视对“绝味”的品牌宣传和维护,“绝味”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较高知名度注册商标,攀附原告商誉,恶意侵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品牌加盟费也未经销原告的商品。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与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绝味”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熟食产品/提供餐饮或流动餐饮服务,或在门店装潢也同样以红色作为主要装饰格调,有攀附原告的品牌商誉,采取搭原告便车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误导了消费者也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被告店铺所在地段客流量较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被告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恶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责任。
2020年6月9日,经过公证云账号,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现场进行拍照、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
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现存于公证处。
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录像”功能,对现场进行录像、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
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现存于公证处。
根据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店面招牌为“绝味鸭霸王”,含有“绝味”字样的文字。
2020年8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756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所公证的门面照片当庭交当事人辨认属实。
经比对,所公证的门面招牌中包含的“绝味”二字与绝味公司第4595912号商标、第4892526号商标的文字相同,与第8771709号“”商标的绝味二字相同。
原告因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红亮绝味鸭霸王2010年开始营业,2018年安乡县陈家嘴统一做招牌时有了这个门牌。
门面的面积大概有60-70个平方米,现经营炒菜,火锅。
本院认为,绝味公司是第4595912号“绝味”,第4892526号“绝味”、第87717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绝味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绝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界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被告销售制作炒菜,火锅使用含有“绝味”字样招牌与原告第4595912号“绝味”相同、第4892526号商标的文字相同,与第8771709号“”商标的绝味二字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误认为来源为原告或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妨害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故应认定涉案招牌属于侵犯原告第4595912号、第4892526号“绝味”、第877170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经销商,对使用含有“绝味”字样构成侵权应具备相应辨别能力,对被告提出不存在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被告亦未提供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及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销售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荣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制作销售制作炒菜,火锅的个体户,应尽谨慎注意义务。
但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得以实行,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时间不长、今年新冠疫情影响经营的情况客观存在。
原告多案向本院分别起诉、本院对每案商标的侵权责任分别判决,证据保全公证等诉讼成本较低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县红亮绝味鸭霸王立即停止侵犯第4595912号“绝味”、第4892526号“绝味”、第8771709号“”商标注册商标的行为;
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绝味”文字的招牌;
二、被告安乡县红亮绝味鸭霸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其他合理费用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安乡县红亮绝味鸭霸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孙孝明 审判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