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0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被告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4443289、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136152、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是一间经芝蜜饯生产、销售的公司,从未经营过酒的销售。
从《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来看,购买者谢嘉荣购买商品的场所并非被告的经营场所而是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
被告与珍珍商行登记住所地均为阳西县××××××××××,其中被告经营的场所为阳西县×××××××××××屋后面的土地。
被告与珍珍商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无论原告在珍珍商行购买了什么商品,均与被告无关。
二、涉案商品没有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三、即使存在侵权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其住所是阳西县××××××××××,登记的经营范围:蜜饯生产、销售。
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于2009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其经营场所是阳西县××××××××××,经营者是李锦珍,登记的经营范围: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小包装食盐、小百货零售。
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30日,公证员邓连元和公证人员刘兵会同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嘉荣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附近一家载有“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电话:066×××××****”等字样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有一张载有“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营业执照,谢嘉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瓶外观载有“GREATVINEYARD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CABERNETDRYREDWINE昌黎产区中粮国际集团华夏酿酒有限公司(HK)”等字样的商品,价格共计30元,谢嘉荣使用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
陈某1承认当时是其卖的红酒,也是其收款30元。
陈某1陈述其与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李锦珍是夫妻关系,当时因李锦珍外出接小孩,其在珍珍食品商行看铺、卖货。
庭后,被告提供了陈某1与李锦珍的结婚证拟证明其两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主张是被告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卖的涉案红酒,被告主张是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卖的涉案红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证书等为证,结合双方在庭审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与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的经营场所均是阳西县××××××××××。
如仅依此判断,公证人员到阳西县××××××××××取证购买红酒的商家可能是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也可能是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
但结合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与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收款人陈某1陈述其是李锦珍的丈夫情况来看,因阳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红酒销售,而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红酒零售。
且陈某1作为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李锦珍的丈夫在食品商行零售商品亦合符情理,故本院认定公证人员是在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购买红酒取证,如存在侵害商标行为,侵权人应是阳西县儒洞镇珍珍食品商行。
原告主张**西县华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