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148号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二区218、2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56720B。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尚客利百货店,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御景湾10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02MA6464RL8J27。
经营者:李木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尚客利百货店(以下简称“尚客利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爱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尚客利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慕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客利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3641595号和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尚客利百货店经营的店铺侵权商品页面;
3.判令尚客利百货店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4.判令尚客利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爱慕公司成立于1981年,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内衣等,原告所持有的爱慕品牌诞生于1993年,在广大女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7年,爱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涉及的主要侵权商标为第3641595号和12312396号注册商标,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在淘宝购物平台上发现一家名为“专柜内衣品牌店”的店铺里有关于“AIMER”、“爱慕”品牌服装的销售,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鉴定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淘宝网网站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做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尚客利百货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淘宝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四、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尽可能对发布商品的知识产权进行校验。
爱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主体资格类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
证明从“专柜内衣品牌店”购买的产品并非爱慕公司生产,原告对被告销售的商品通过证据保全公证进行购买,并为此支付了公证维权费用。
第三组: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商标注册证、(2018)京长安内经字第58250号公证书,(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等。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爱慕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尚客利百货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主张。
淘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三组证据无异议,证据指向是尚客利百货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尚客利百货店承担。
淘宝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调查情况、会员信息、订单情况、投诉信息及处理情况和结果、投申诉情况、告知情况。
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信息发布者是尚客利百货店。
淘宝公司收到爱慕公司投诉后,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对侵权信息予以删除并断开链接。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的情况。
原告爱慕公司是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爱慕系列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7年9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第3641595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二、关于侵权行为。
2020年4月9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及公证人员伍文的监督下,爱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弼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了网络连接、手机淘宝应用安装、登陆手机淘宝等操作,并在一家名为“专柜内衣品牌店”的店铺中付款188元购买了标有“正品爱慕文胸”等字样的商品,该款商品月销量125,购买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20年4月12日,公证员到长沙市天心区富绿山庄3栋中通快递点将单号为7534169421××××的包裹取出,次日,公证员会同爱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弼成在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包裹取出,对包裹外观及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6月2日,爱慕公司针对上述商品出具鉴定报告,以并非爱慕公司生产为由鉴定该商品为假货。
另查明,“专柜内衣品牌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元市利州区尚客利百货店”,法定代表人为李木春。
再查,淘宝公司已对案涉“专柜内衣品牌店”相关店铺及侵权信息予以删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慕公司是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爱慕系列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尚客利百货店销售的内衣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在吊牌、标签及外包装等处标注“爱慕”、“Aimer”显著字样,与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而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尚客利百货店销售的爱慕牌内衣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该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程度、尚客利百货店经营规模、店铺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尚客利百货店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000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现案涉侵权产品在淘宝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淘宝公司删除,视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为制止侵权行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综上,爱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元市利州区尚客利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二、广元市利州区尚客利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驳回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元市利州区尚客利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