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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相宇、阎军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6号
案件名称阎相宇、阎军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阎相宇;阎军吉;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相宇,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军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南。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阎相宇因与被上诉人阎军吉、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樽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相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阎相宇与阎军吉为ZL20152022××××.6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上诉费用由阎军吉、鲁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阎相宇与阎军吉签署的专利权归属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享有专利权,该约定合法、有效。

2.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阎军吉系鲁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军吉的签字就代表鲁樽公司的意思表示。

应按约定,将专利由两人共有。

据此,请求依法改判。

鲁樽公司、阎军吉未作答辩。

阎相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阎相宇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阎相宇与阎军吉为ZL20152022××××.6号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

2.判令阎军吉、鲁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1日,阎相宇与阎军吉签订《专利权归属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协议丢失,此为双方重新确认签订”。

合同约定:全自动上料搅拌车、搅拌车上料装置等(搅拌车相关的所有产品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所有权、专利使用权、专利实施许可权归双方所有。

2015年4月14日,阎军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搅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2××××.6,专利权人为阎军吉。

2018年3月1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鲁樽公司。

阎军吉是鲁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阎相宇系父子关系;

阎相宇在鲁樽公司工作。

原审庭审中,阎相宇称其于2008年就在鲁樽公司任职,具体负责配件、研发及其他工作,涉案专利是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单位有关的工作而研发,资金和需要的原料都是利用单位的;

2017年年初其与阎军吉签订最初的合同,因专利写得不清楚,于2017年年底销毁,后又重新签订本案合同,签订补充合同时阎相宇不知道专利已经在鲁樽公司名下,最初合同是阎军吉以公司名义签订,签订本案合同时阎军吉以个人名义签订。

鲁樽公司认可涉案专利系阎相宇与阎军吉研发,但认为阎相宇研发专利系属于职务行为;

其称不清楚是否存在最初的合同,但认可本案合同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阎相宇认可其系在鲁樽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与单位有关的工作并利用鲁樽公司的资金和原料与阎军吉共同研发而成,鲁樽公司对此认可,涉案专利权人应系鲁樽公司。

阎相宇与阎军吉个人对涉案专利无处分权,而鲁樽公司对该涉案合同的约定也不认可,故该约定应属无效。

双方在明知涉案专利涉及鲁樽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权,侵害了鲁樽公司的利益,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阎相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阎相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还是阎相宇、阎军吉个人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一般应当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本案中,阎相宇系鲁樽公司工作人员,亦自认涉案专利是在其工作期间从事与单位有关的工作而研发,研发涉案专利的资金和原料均来自鲁樽公司,系利用鲁樽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研发。

阎相宇虽主张在2017年初与鲁樽公司签订了初版合同、约定了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但亦承认该合同已被销毁。

而2018年12月1日的专利权归属合同系阎相宇与阎军吉签订,合同中没有鲁樽公司任何意思表示,亦未加盖鲁樽公司公章,且阎相宇认可阎军吉系以个人身份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并非阎相宇与鲁樽公司签订,无法视为发明人与单位之间进行了相关约定,故涉案专利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而非个人发明创造。

阎相宇关于阎军吉的签字就代表鲁樽公司意思表示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鲁樽公司,阎相宇并非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其上诉认为专利应由阎相宇、阎军吉共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阎相宇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阎相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6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汤锷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6日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

职务发明创造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相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军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驳回阎相宇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一般应当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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