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利斌,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区洛浦街道沙溪大道11号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I区14-16号。
法定代表人:洪利斌,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如意路工业区C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鸣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岑博,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利斌、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松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松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
2.改判广州松发公司无需停止使用含“松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3.改判广州松发公司无需向广东松发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赔偿款;
4.改判洪利斌无需对广州松发公司上述赔偿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广东松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广州松发公司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非擅自使用。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因此,广州松发公司是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非擅自使用。
二、广东松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松发”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广东松发公司的证明其企业知名度的证据为自制证据或者形成于广州松发公司成立之后,均无法证明广东松发公司在广东省范围内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三、广东松发公司的涉案商标并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广州松发公司仅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并没有在商品上使用,因此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四、原审判决以广州松发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广东松发公司,就认定广州松发公司理应知晓广东松发公司的“松发”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判决广州松发公司要承担100000元的高额赔偿,认定事实不清。
广州松发公司使用“松发”字号无主观过错。
即使广州松发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会与广东松发公司存在误解,那也是工商部门的过错,广州松发公司也仅需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而无需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五、广州松发公司的经营时间短,其注册资金虽然为4800万元人民币,但未实缴到位,仍属于小规模企业,至今还没有盈利,且与广东松发公司两地相隔甚远,并没有对其产生实际不利的影响。
洪利斌没有从广州松发公司获得到任何收益,两者的财产相互独立。
一审判决广州松发公司承担1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判决洪利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广东松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判令广州松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依法承担1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该依法予以维持。
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23076304号“”(“瓷器”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松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成套杯、碗、碟;
瓷器;
家庭用陶瓷制品;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为证明广东松发公司及第23076304号商标具有市场知名度,广东松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松发公司的宣传画册,主要内容包含公司简介、松发大事记、品牌理想、松发瓷谱、松发渠道、社会责任等。
2.广东松发公司股票代码手册,载明广东松发公司于2002年诞生于“中国瓷都”-广东潮州,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企业(股票代码:603268)。
3.广东松发公司获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第六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证书(2014年7月)。
4.广东松发公司获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会员证书(2019年8月15日)。
5.广东松发公司获潮州市陶瓷行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会长单位证书。
6.广东松发公司获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称号证书(2017年11月9日,有效期三年)。
7.潮州市松发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松发牌日用陶瓷(餐具、茶具)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有效期自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8.广东松发公司获国家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证书。
9.广东松发公司获汕头海关授予的AA类企业(2013年4月)。
10.广东松发公司生产的出口白胎日用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验的出口免验证书(免验期至2017年3月)。
11.广东松发公司获2014-2015年度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16年6月)。
12.广东松发公司日用陶瓷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符合GB/T19001-2016/ISO9001:2015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发证日期2017年12月15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
13.广东松发公司的日用陶瓷的设计、生产及相关管理活动符合国家标准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
14.广东松发公司的日用陶瓷(白胎、色釉、釉下彩、釉上彩)符合输美日用陶瓷生产厂认证条件的认证证书(2012年5月22日)。
15.广东松发公司获BSCI认证的网页显示页面(英文,未附中文译本)。
16.广东松发公司获中国国家用瓷生产企业证书(2017年10月)。
17.国务院办公厅行政司于200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广东省潮州市松发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硬质瓷餐、茶具被国务院办公厅机关选用。
1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于2007年3月31日出具的感谢信。
1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根据人民大会堂政治活动需要,委托广东松发公司为大会堂国宴瓷器餐具上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人民大会堂堂徽标志等。
20.广东松发公司生产的松发songfa牌骨质瓷器产品获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
2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17364,名称为松发瓷器的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
22.广东松发公司与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的采购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20日、2019年8月21日)及订购清单。
23.2019年9月30日新闻联播展示广东松发公司陶瓷器的视频及实物。
广州松发公司仅对上述证据6、11-14、17-19、2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松发”及广东松发公司的知名度。
2019年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2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1日下午,广东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卓然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I区14-15-16号档的“松发瓷业”店,在翁卓然的指认下,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有关位置及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和拍摄,共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头牌匾及走马灯、门柱、入门地毯、迎宾台、货柜等多处使用有“松发陶瓷”“松发瓷业”的标识。
一审庭审中,广东松发公司明确指控广州松发公司侵犯其第23076304号商标权的表现为:广州松发公司在店面招牌、货架,使用“松发瓷业”,在店门走马灯、毛毯、迎宾台使用“松发陶瓷”,属于将广东松发公司的涉案商标作为广州松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明确指控广州松发公司不正当行为的表现为:广州松发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松发”,属于擅自使用广东松发公司的“松发陶瓷”字号;
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明确其诉请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请求法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5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专项服务代理合同及编号为37440719、73604228的律师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公证费4000元(提交编号为04771650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并认为广州松发公司注册资本是由洪利斌一人发起认缴,其没有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洪利斌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松发公司及洪利斌提交广州松发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实缴资本为0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实际造成广东松发公司的利益损害;
洪利斌未从广州松发公司获取任何收益,洪利斌的财产独立于广州松发公司。
广东松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松发公司的经营情况,亦无法证明其没有侵权的事实。
一审另查明,广东松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实缴资本为6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销售:陶瓷制品、卫生洁具、瓷泥、瓷釉等。
广州松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4800万元,唯一自然人股东为洪利斌,出资时间为2068年4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48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经营范围包括陶瓷、玻璃器皿批发及零售、陶瓷装饰材料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I区14-16号(自助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松发公司是第23076304号“”(“瓷器”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23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一审庭审中广州松发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店铺系广州松发公司经营的事实。
关于商标侵权的指控。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以上法条对字号突出使用和不突出使用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
经一审法院释明,广东松发公司坚持在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明确本案侵害商标权的主张是基于广州松发公司在涉案店铺中使用“松发瓷器”“松发瓷业”标识,属于将涉案商标作为广州松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一审法院只对广东松发公司主张的广州松发公司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判定。
本案中,广州松发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走马灯、迎宾台处等使用“松发陶瓷”“松发瓷业”标识,属于在其经营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广州松发公司上述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系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具备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事实基础。
因广东松发公司在本案明确指控广州松发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该项指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首先,广东松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销售陶瓷制品等,广州松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陶瓷、玻璃器皿批发及零售等,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两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
其次,广东松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上市公司,并一直使用“松发”字号至今,结合广东松发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采购合同等关于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能够认定广东松发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在广州松发公司成立时,广东松发公司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已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其“松发”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而广州松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远远晚于广东松发公司的成立时间。
广州松发公司作为广东省内后成立的销售陶瓷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广东松发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松发”字号,但其在选择企业字号时未对“松发”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能够引起相关公众以为其与广东松发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特定联系的误解。
故广州松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松发”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广州松发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的合法使用的问题,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因此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故广州松发公司的此项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广东松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广州松发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广州松发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广州松发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侵权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广东松发公司的知名度及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松发公司赔偿广东松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0元。
另外,广东松发公司要求广州松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松发”企业名称并变更该企业名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一审法院确定宽限期为十日。
由于广州松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洪利斌系广州松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洪利斌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州松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洪利斌应对广州松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松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洪利斌对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洪利斌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一审判决未支持广东松发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广东松发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于广州松发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广州松发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广东松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松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广州松发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广东松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松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于本案而言,首先,广东松发公司于2002年成立时即使用“松发”字号,而且“松发”也是其第2307630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从广东松发公司自2005年开始获得相应的荣誉证明、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产品采购合同和使用证明等事实可知,“松发”字号经过广东松发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广东松发公司形成稳定的联系,“松发”字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广州松发公司上诉主张,广东松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松发”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悉,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广州松发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并且对外经营与广东松发公司相同业务的过程中,使用“松发”字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州松发公司所销售的陶瓷产品系来自广东松发公司,或者误认为广州松发公司与广东松发公司存在投资、许可等关联关系。
最后,从“松发”字号宣传和使用的地域范围看,其市场知名度已经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而且广州松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利斌的身份证住址与广东松发公司的住所地相邻、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广州松发公司亦无法对使用“松发”字号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可认定广州松发公司具有攀附“松发”字号知名度的恶意。
广州松发公司主张的其不知晓“松发”字号,不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松发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广东松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
广州松发公司上诉主张其字号经过番禺工商局核准注册,不构成擅自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企业登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机关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故存在不同辖区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本案即存在这种情况。
但是,民事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仅起到确认的作用,即使企业名称经过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若其实体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仍然应依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以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均有明确规定。
因此,广州松发公司所主张的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注册,不属于擅自使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广东松发公司因广州松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广州松发公司因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审中,广州松发公司和洪利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故其提出的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洪利斌作为一人公司广州松发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广州松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洪利斌关于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松发公司和洪利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洪利斌、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