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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与宋凯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2203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与宋凯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宋凯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2037号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先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凯琪,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叶青公司)与被告宋凯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叶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凯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叶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关于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5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竹叶青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营竹叶青峨眉高山绿茶,从1964年竹叶青得名,到1998年的坚实起步,到2001年完善企业渠道策略,再到2002年提出“平常心”的品牌传播策略、历经20年企业发展之路,竹叶青茶业旗下已拥有“论道”,“竹叶青”,“碧潭飘雪”,“宝顶雪芽”等多个知名品牌,目前已发展为集茶园栽培管理,初制生产,精制加工,产品研发,茶文化观光旅游及进口贸易为一体的经济实体,营销网络遍布北京、上海、天津、成都、西安、沈阳等国内多个城市城市,并出口到日本、北非、欧洲、美国等海外市场。

根据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公布的行业数据对比显示,自2007-2018连续12年高端绿茶销量领先,成为中国高端绿茶领导者。

2006年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LeafGreen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际舞台上,多次出现在重大外交场合。

2006年,竹叶青论道就作为礼物赠送给摩纳哥亲王阿尔贝二世,之后更是多次赠予外国领导人、外交大使。

竹叶青已成为业内的代表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本案涉及的商标为原告持有的第11451420号注册商标,商品类别都为30类。

第11451420号“碧潭飘雪”商标,申请人:成都徐公瓢雪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茶业公司),申请日期:2012年9月5日,国际分类30,茶;

冰茶;

茶饮料;

小吃用冰;

食用冰;

冰淇淋;

冰淇淋粉;

冰糕;

冰棍(截止),专用权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申请人徐公茶业公司将该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授权原告竹叶青公司,许可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近期,原告在咸鱼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酸奶milk丶”的店铺(由被告实际经营,店铺ID名“酸奶milk丶”)销售“碧潭飘雪19年新茶今年新茶品味级一两12袋标价一”,该商品的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原告知名品牌“碧潭飘雪”的商标信息,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该商品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碧潭飘雪”商标茶业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竹叶青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宋凯琪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书、批复、鉴定意见书、公证书、邮件打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公茶业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碧潭飘雪”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45142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

冰茶;

茶饮料;

小吃用冰;

食用冰;

冰淇淋;

冰淇淋粉;

冰糕;

冰棍(截止)”,有效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2014年4月21日,徐公茶业公司向竹叶青茶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竹叶青茶业公司长期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注册号为11451420“碧潭飘雪”商标。

2020年3月11日,竹叶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亦婷在公证处通过“公证云取证工具”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并查询该网购订单,2020年3月17日,前述购买物品到达公证处,2020年3月19日,吴亦婷确认并拆封包裹,并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密封,交由吴亦婷。

2020年3月25日,竹叶青公司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或浙江天猫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就2020年3月11日在店铺名称及店铺ID均为酸奶milk丶店铺购买的碧潭飘雪19年新茶今年新茶品味级一两12袋标价一及极品竹叶青绿茶2019年明前茶进货进多了出一些二两起卖产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我司并无授权以上卖家生产或销售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产品侵犯我司“竹叶青”和“碧潭飘雪”注册商标专用权。

送检样品非我司生产或我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系侵犯我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我司鉴定为假货。

2020年4月1日,淘宝网披露ID酸奶milk丶真实姓名为宋凯琪。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凯琪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徐公茶业公司为第11451420号“碧潭飘雪”商标专用权人,且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公茶业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竹叶青公司长期使用第11451420号“碧潭飘雪”商标,因此竹叶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诉产品属于茶叶类产品,与第1145142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情况及已查明事实,宋凯琪通过咸鱼购物平台实施了销售标注有“碧潭飘雪”标识茶叶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宋凯琪销售标注有“碧潭飘雪”标识茶叶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第11451420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竹叶青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竹叶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宋凯琪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销售数量、侵权主观故意等情况,同时考虑竹叶青公司为本案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聘请律师等情节,酌情确定宋凯琪向竹叶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凯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已交纳),由宋凯琪负担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宋凯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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