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1787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WOONHOJUNG)。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周鼎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搜洋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环路**荔园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翁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碧琪、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广州市搜洋岛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梅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地域范围广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体验感,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等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鉴定证明不合理,落款单位及签名授权是同一人,其不具备专业鉴定能力,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供货商已经提供相关合法来源及证明,包括报关单、发货单等,发货单明细包括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具备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
3、被告实际上并未多次销售涉案商品,是由上游客户将6盒涉案商品放在被告处销售,被告从中赚取差价,故原告主张3万元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该商标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为证明“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大及其商品销量巨大,原告提交(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搜狐网、凤凰网、风尚中国等网站报道了“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的获奖情况,以及淘宝网、京东网等网站上均有销售该品牌商品,显示有消费者使用产品的反馈。
(2020)湘邵庆证字第121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13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荔园新天地”二楼的“搜洋岛精选商品连锁荔园店”,店内悬挂被告《营业执照》,林某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NATUREREPUBLIC”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商品价款39元,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拍照、封存后,再交由林某保管。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1盒侧面标签标注产品名称:“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胶舒缓保湿凝胶”,生产批号和期限使用日期见瓶底,瓶底标注“4115TY”“20200302”字样。
原告从正品印制的防伪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中芦荟图片左下角叶片层次、右下角叶片钩状、上方叶片锯齿纹路等区别,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
被告提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送货单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被告无侵害商标权故意,若是假冒伪劣产品不能报关;
微信聊天记录是由黎某向报关单中的收货人中仪公司取货,取货后便放置了6盒涉案产品在被告店铺销售,被告只赚取5元/盒的差价,上述货单是中仪公司交给黎某,黎某拍照后发送被告,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向黎某索取的证据材料,故只能提交复印件。
原告认为:1、被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黎某处获取,被告未提供黎某身份信息,无法确认黎某确有此人。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向黎某拿货,被告也未对黎某身份及供货来源进行审查;
在微信上微商、微店缺乏相关授权,无法构成知识产权案件中合法来源;
被告在进货时也没有审查货物来源。
报关单中的消费使用单位振颜公司确实是原告授权经销商,但报关单与检验证明数量不一致,证明两者无关联。
2、被告提供相关进口单据无法体现中仪公司与被告关系,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3、被告称其货架上只摆售6盒产品,但从公证书照片显示数量超出6盒,被告存在虚假陈述。
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121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使用有“NATUREREPUBLIC”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保湿凝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为类似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含义均相同,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原告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第一,被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黎某,但其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且未提交黎某与中仪公司购销合同、缴款记录、发票等证据;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亦无法证明属于与被告提交的报关材料中产品的商品,故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涉及侵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获利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期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搜洋岛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搜洋岛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37.5元,被告广州市搜洋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搜洋岛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