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94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被告:陈师雄,男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陈师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师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师雄立即停止侵害第10979448号、第822821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陈师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陈师雄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案涉产品链接;
5、判令被告陈师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应用了互联网开发模式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现在的原告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0979448号“”、第828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0979448号商标: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见商标注册证内载明)“……计算机、电池充电器、电池”。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
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衡星琳数码城”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电池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因原告当庭收到了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已确认案涉产品链接进行了删除,故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3、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并进行下架措施,收到材料后,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师雄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第10979448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小米公司,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电池充电器、电池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根据原告小米公司的授权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蔡达娃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百事通公司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洪远远与该处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现场监督了蔡达娃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先点击“微信”App登录微信账号,再点击“拼多多”App使用微信账号登录,进入店铺“衡星琳数码城”,在该店铺购买了“原装小米5/4C/6/5s/note/5x/max2/电池红米3s/note3/4x/4a/5a电板”的商品(订单编号:200408-568××××××××1382),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处的办公场所。
公证员洪远远与公证员助理柯晓仪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
事后查收由中通快递送至该处的物流单号为781××××××5×290的快递件,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共17张和录像视频2段。
依据上述事实,2020年5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777号《公证书》。
原告小米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称为“衡星琳数码城”于2020年4月8日销售带有“小米”、“”、“XIAOMI”、“MI”商标的商品(快递单号:781××××××××290),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电池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该电池还标有“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铺的产品介绍和关键词中使用汉字“小米”,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上述的“”标识与原告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汉字“小米”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777号《公证书》显示,拼多多平台“衡星琳数码城”店铺中识别名称为“原装小米5/4C/6/5s/note/5x/max2/电池红米3s/note3/4x/4a/5a电板”的商品在《公证书》附件一截屏中显示“已拼203件”。
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额达4000元。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是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
被告陈师雄是“拼多多”平台上“衡星琳数码城”店铺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证书、荣誉证书、鉴别证明、平台披露商家信息的邮件、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截图、操作日志截图、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师雄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陈师雄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陈师雄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0979448号、第8228211号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衡星琳数码城”店铺是由被告陈师雄所经营,其店铺所销售的电池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电池是同种商品,被告陈师雄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涉案电池上使用与原告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涉案电池销售页面上使用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的汉字,有(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777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师雄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0979448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陈师雄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师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师雄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师雄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师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被告陈师雄的经营规模、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陈师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主张4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原告请求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师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师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陈师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其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陈师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英 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林振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