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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赵奕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4890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赵奕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赵奕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4890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奕河,男,汉族,1995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奕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奕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7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7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亨佳”销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5180323A号“?”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头戴式耳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池充电器……等 2016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音乐耳机、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USB线、蓝牙音箱……等 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二、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仅提交了“发布FIFA史上首台官方智能手机,vivo的非凡新旅程从国际认可开始”网络打印件及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许诺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0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5日,淘宝平台“亨佳”店铺销售了一件“vivo耳机x20x21X9sy67X5y66y69y75y85耳机线原装正品”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交易成功1件,累计评论1个,宝贝详情显示“品牌:vivo”,宝贝图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XE710耳机线一盒,外包装正反面及侧面均印有“”标识,外包装背面印有“制造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

耳机线两端印有“”标识。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八、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九、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公证实物费25.8元。

十二、其他说明的事项:淘宝披露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网页购买、物流查询、收货)公证书、淘宝披露信息打印件、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头戴式耳机”“音乐耳机”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并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奕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奕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赵奕河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到本院材料室76号信箱领取判决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送达;

被告赵奕河的判决书送达本院另行进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雯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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