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9号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625835。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JWE71K。
法定代表人:石杨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枣庄全顺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中兴大道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CBFTD5R。
法定代表人:牛丽斌,总经理。
被告: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中路**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EPLW458。
法定代表人:牛丽斌,总经理。
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辉达食品批发部,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B35J9P。
经营者:江多永,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与被告青岛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头公司)、枣庄全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全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辉达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辉达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均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好彩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克良、枣庄全顺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丽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达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好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商标专用权产品;
2、被告辉达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商标专用权产品;
3、被告好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共同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合计48万元(含均瑶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被告辉达批发部在5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料畅销灭菌奶的企业,同时也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学生饮用奶指定企业,在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
均瑶公司系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2011年6月,均瑶公司“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通过推广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且在全国布局了8个生产基地,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
2019年4月16日,均瑶公司发现辉达批发部销售与均瑶公司“”商标相近似的“胃动力”标识产品,产品信息显示:委托方为好彩头公司,生产商为全顺公司、广发公司。
综上,好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辉达批发部擅自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制品上使用了与均瑶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均瑶公司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均瑶公司市场份额。
被告好彩头公司辩称:1、均瑶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好彩头公司对案涉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并不知情,没有委托其他单位生产案涉产品,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案涉商品使用“六舒”商标,“胃动力”商标权利人是上海源倍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瑶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3、案涉商品的瓶体图案设计与均瑶公司商标注册设计有明显区别,无论是形状、颜色,还是文字、理念均有较大差异,在经对比或者单独辨识的情况下,均能够明显辨别,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全顺公司:全顺公司因没有环评被举报,被中央环保组督察组列为中央环保案件,设备于2017年9月被拆除,涉案产品与全顺公司无关。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9年2月15日之后就被查封,从5月10日验收之后才恢复生产,与原告公证取得的产品无关联性。
辉达批发部不是我公司在合肥市场开设摊点,其他公司冒用了我公司信息。
被告辉达批发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辉达批发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
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凝乳;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酸奶;
奶昔。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6月,原告“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均瑶公司在CCTV-6、湖南卫视等多家卫视等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产品广告。
2016年,“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经均瑶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涉案权利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4月16日,均瑶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招牌显示为“广州旺仔饮料有限公司临沂碧思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安徽招商接待处合肥辉达商贸”的铺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畅享胃动力”乳酸菌饮料一件。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从购买的商品中抽出一瓶饮料进行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比对,封存纸盒内有瓶身标注“乐享胃动力WEIDONGLI”等图文的乳酸菌塑料瓶装饮品一瓶,产品信息显示:该产品类型为“乳酸菌饮品”,委托方“好彩头公司”,地址与好彩,地址与好彩头公司变更前的注册地址一致dquo;全顺公司”,地址与全顺,地址与全顺公司注册地址一致dquo;广发公司”,地址与广发,地址与广发公司注册地址一致许可证号。
瓶身正反两面均突出标注“胃动力”标识,均瑶公司认为“胃动力”与其9562548号“”图文组合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味动力”标识的音形义均构成近似,封存实物与均瑶公司所举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另查明:好彩头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生物制剂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
批发、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等。
全顺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食品、饮料、八宝粥科研开发及销售。
广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食品、饮料生产、加工、销售等。
辉达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6月16日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上述事实,由第9562548号商标注册证、第9562548号商标变更证明、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及其广告视频截图、公交车辆车身广告宣传图片、东方卫视、辽宁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天津卫视《全案服务合同》、CCTV-6《全案服务合同》及广告投放排期表和广告视频截图、湖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电视(广播)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执行排期表、各大卫视、视频网站广告视频截图、(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33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搜狐新闻报道、鄂质强办公告[2017]1号《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协会关于命名2016年度湖北名牌产品的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均瑶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侵权主体的认定;
2、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均瑶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实物系以公证保全方式获取,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注的生产委托方与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均与被告好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一致,结合好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好彩头公司委托全顺公司、广发公司生产。
涉案商品由均瑶公司从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合肥辉达商贸”处购买,而辉达批发部注册地址在安徽省合肥市,因此,辉达批发部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均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从视觉上看,绿色边条标注“werdery”居上占据商标图案三分一、椭圆形蓝色底框中“味动力”文字居下占据商标图案三分之二,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味动力”经宣传推广,已经成为该饮品名称,成为消费者识别该商品最重要的因素。
被控侵权产品从视觉上看,圆形红色底框中“胃动力”三字占据了瓶身标识正反面主要位置,“胃动力”三字字体放大、白色字体与红色底框形成反差,视觉吸引明显,具有突出使用意图,成为消费者选择该商品时最易注意到的部分,“胃动力”已经具有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两相对比,虽然整体图案不完全相同,但主要识别部分的“胃动力”、“味动力”仅有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的“胃动力”饮品与均瑶公司的“味动力”饮品系相同商品,普通消费者极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成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胃动力”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好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辉达批发部侵犯了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3:均瑶公司诉本案四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辉达批发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记载的生产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辉达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实际助推了侵权产品向消费市场的流通,依法应在销售侵权产品范围内与江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
案涉“胃动力”乳酸菌饮品生产委托方是彩头公司,生产方是全顺公司、广发公司,委托方与生产方就生产、销售该商品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均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好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辉达批发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好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辉达批发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共同赔偿均瑶公司8万元,辉达批发部在其中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均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彩头公司、全顺公司、广发公司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全顺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辉达食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好彩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全顺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辉达食品批发部在其中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枣庄全顺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