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384号原告: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5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26432Y。
法定代表人:伍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贝永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23号14幢2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C16UXH。
法定代表人:蒋思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公司)与被告重庆金贝永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永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张兰蝶,被告金贝永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刘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扬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山壹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物业、销售场所、建筑物模型、产品说明书、互联网和其他商业宣传中使用原告“湖山壹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手续使用的项目或楼盘名称中使用包含原告“湖山壹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等;
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万元);
三、被告在《重庆商报》上连续7日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以消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湖山壹号”商标。
2016年3月至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5件“湖山壹号”。
原告为这些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详情为:第16151914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4月21日,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建筑模型”等商品项目上。
第16151938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3月21日,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等服务项目上。
第16152022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5月26日,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项目上。
第16152076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5月28日,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的“商品房建造、建筑”等商品项目上。
第16152156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3月21日,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包括第42类的“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等项目上。
原告自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至今,在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建筑物模型、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均大量使用了“湖山壹号”注册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其经营的产品与原告所获授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被告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形式:1、被告在标示其开发和销售的楼盘时,在石柱、宣传册等载体上大量使用仅有“湖山壹号”文字的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
这些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湖山壹号”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完全相同,属于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标示或宣传自己开发和销售的楼盘时,虽加了自己的字号“金科贝蒙”,但在销售部大门牌匾、广告牌、宣传资料等处均突出宣传“湖山壹号”,自己的字号“金科贝蒙”仅使用很小的字体。
其行为极易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被告在自己开发和销售的楼盘申请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项目法定手续中,使用的项目名称为“金科贝蒙·湖山壹号”,其中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湖山壹号”文字,误导公众,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湖山壹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享有“湖山壹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房地产开发建设和销售等活动中使用“湖山壹号”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已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自2019年9月16日开始,以函告、电话、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宣传活动中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湖山壹号”,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贝永合公司答辩称,被告将楼盘名称命名为“湖山壹号”并以楼盘名称在相关载体上使用,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核定保护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范围。
关于第16类第161519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建筑模型”,在“建筑模型”(沙盘)上使用楼盘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用于楼盘名称的指示或说明性使用。
关于第35类第1615193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等服务,显而易见的是本案涉及的是商品房开发和销售,并非商业地产,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从事上述“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等服务。
关于第36类第1615202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代理”,被告在推广中是以“金科”和“贝蒙”作为其“商品房销售”服务商标,以“金科物业”作为“不动产管理”的服务商标,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不动产代理”服务。
关于第37类第1615207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商品房建造”,原告和被告在“商品房建造”服务过程中是以“金科”“贝蒙”作为“商品房建造”服务商。
关于第42类第1615215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建设项目开发”,被告在“建设项目开发”服务过程中是以“金科”“贝蒙”作为“建设项目开发”服务商,原告和被告均是在楼盘名称中使用“湖山壹号”,并未作为上述服务商标使用。
“湖山”是房地产行业中表述地理位置靠近某一环境的常见词汇,原告和被告将楼盘名称命名为“湖山壹号”是作为湖山和壹号词汇原始含义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湖”“山”或“壹号”组合类似命名楼盘名称比比皆是。
被告在房地产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巧合使用“湖山壹号”作为楼盘名称,主观上无攀附原告商誉的商标侵权故意。
原告“湖山壹号”商标没有因使用获得相应的显著性,被告也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湖山壹号”标识。
房地产作为大宗不动产商品,相关公众会比一般消费品施加更高的关注度,在实际消费时,会对楼盘的销售价格、地理位置、小区环境、楼盘业态、户型朝向、开发商等进行反复对比和查看,最终还会签订书面购房合同。
即使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控侵权楼盘的建设已经完成销售,建造完成的楼盘名称已经转化为地名,不属于建筑和销售服务的侵权行为。
在建造和销售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不适宜用停止使用方式进行救济,可以要求被告施加更具区别性标识方式救济。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许可证,其发证主体和实施主体并非被告,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更改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1000万元明显过高,应当酌情在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范围内进行裁判。
关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涉及贬损原告商誉等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事实,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因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过高的赔偿金,因主张过高赔偿而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情况(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原告力扬公司系下述商标的权利人:16151914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建筑模型;
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带);
订书机;
教学教具;
画家用画架(截止),注册有效期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6151938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
投标报价;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商业审计;
寻找赞助(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第16152022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承保;
为建筑项目安排资金;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代理;
担保;
代管产业(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第16152076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室内装潢;
商品房建造;
建筑咨询;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电梯安装和修理;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截止),注册有效期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第16152156号“湖山壹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建设项目的开发;
室内装饰设计;
工程绘图;
建筑木材质量评估;
质量检测;
地质勘测;
工业品外观设计;
地图绘制服务;
建筑学服务;
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案外人重庆海兰云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第3067354号“海兰云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第3073921号“海兰云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
第3598149号商标“海兰云天”,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原告力扬公司系上述商标的受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涉案商标使用情况2020年4月22日,原告力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蝶同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海韵路海兰云天湖山壹号,委托代理人张兰蝶拍摄该销售中心现场状况的照片142张,并取得该销售中心宣传资料2份。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渝中证字第590号公证书。
原告对“湖山壹号”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湖山壹号”标识使用于社区入口处幕墙、入口上方的牌匾、社区内装饰、公共物品装饰等;
另有“海兰云天|湖山壹号”标识用于室外广告、室内广告、室内装潢、墙面装饰、纸质宣传手册等。
相关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显示,售房企业名称为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规划批准项目名称为“海兰云天五期工程·国际村(海兰云天假日风景)”,项目对外销售名称(推广名)为“海兰云天·湖山壹号”,房屋坐落于九龙坡区金凤镇海韵路1号。
原告力扬公司与多家广告合作单位签署了相关协议对“海兰云天湖山壹号”项目进行宣传,包括与恒益易则(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在腾讯新闻信息流大图上发布广告签订项目广告合同;
与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房天下营销技术服务合同;
与重庆仟思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移动支付场景广告发布合同;
与重庆玉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高速路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在G85渝昆高速白市驿K11+200广告位进行广告发布;
与重庆青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进行房地产项目传播推广代理服务等。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20年4月20日,原告力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蝶同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东50米金科贝蒙·湖山壹号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兰蝶拍摄该销售中心现场状况的照片33张,并取得该销售中心宣传资料4份。
被告对“湖山壹号”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在销售中心入口处的牌匾、门头、销售前台、广告牌、沙盘、地图、智慧小区设计评价标识证书、纸质宣传手册、户型图及在建楼盘中单独使用“湖山壹号”字样,或联用“金科贝蒙湖山壹号”,或突出使用“金科贝蒙湖山壹号”中的“湖山壹号”。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渝中证字第589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0日,原告力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蝶同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百度地图”手机APP、“腾讯地图”手机APP、“高德地图”手机APP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张兰蝶使用公证处华为手机下载“百度地图”APP,进入该APP并在搜索框中输入“湖山壹号”,搜索结果第一条为“湖山壹号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东50米”,第二条为“海兰云天湖山壹号”。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湖山壹号”,屏幕进入“湖山壹号重庆市永川区”在该应用程序中的具体位置。
点击“湖山壹号重庆市永川区”页面下的“相册”显示图片为带有“金科|贝蒙湖山壹号”字样的广告牌。
张兰蝶使用公证处手机下载“腾讯地图”APP,进入该APP在搜索框中搜索“湖山壹号”,搜索结果第一条为“湖山壹号小区附属重庆市永川区双龙路65公里”,搜索结果第二条为“海兰云天湖山壹号”。
张兰蝶使用公证处华为手机下载“高德地图”APP,进入该APP在搜索框中搜索“湖山壹号”。
搜索结果第一条为“金科贝蒙·湖山壹号(建设中)”,第二条为“海兰云天湖山壹号”。
张兰蝶的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员助理使用设备进行摄像并由公证员将拍摄的视屏文件刻录成光盘,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渝中证字第588号公证书。
三、其他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被告金贝永合公司涉案工程名称为金科贝蒙·湖山壹号1-27#楼、车库及设备用房,建设规模为177657.25平方米,项目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66号。
建设单位为重庆金贝永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显示售房企业为重庆金贝永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对外推广名称名为“金科贝蒙·湖山壹号”。
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格式合同文本备案告知书载明,被告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金科贝蒙·湖山壹号)格式合同文本报本局备案。
被告与重庆华景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沙盘模型设计服务合同,制作湖山壹号项目沙盘、区位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制作。
2019年9月25日,原告力扬公司向被告金贝永合公司发送《关于立即停止使用“湖山壹号”项目名称的函》,2019年11月重庆伊斯特(江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等。
根据相关的票据显示,原告力扬公司为本案的维权行为已产生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万元。
另查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评为“2019(第十六届)蓝筹地产获奖企业”“2019中国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2019中国房地产年度红榜品牌影响力企业”“2019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2019中国年度影响力地产企业TOP30”“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35位”,获得“2019年行业影响力大奖”“中国地产金楼奖”等荣誉。
重庆贝蒙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荣获“2019中国西部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奖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贝永合公司使用“湖山壹号”标识的方式是否侵犯了原告力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被告金贝永合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力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力扬公司系涉案五个“湖山壹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自2018年起,原告力扬公司就投入大量广告资金通过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海兰云天湖山壹号”楼盘项目进行宣传,在重庆地区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海兰云天湖山壹号”并在不同的场合或联用“海兰云天”“湖山壹号”,或突出使用“湖山壹号”,或单独使用“湖山壹号”,即便房产交易属于大宗商品交易,“湖山壹号”标识事实上亦起到了识别楼盘的作用,被告关于原告“湖山壹号”商标没有因使用获得相应的显著性的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将其开发的楼盘名称命名为金科贝蒙·湖山壹号,而在其使用过程中单独或突出使用湖山壹号,包括在建楼盘、售楼部、宣传单、其他媒体上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属于在经营活动中将之用于自身所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及广告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湖山壹号”足以起到识别涉案楼盘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被告的行为既包括对“湖山壹号”在商品房等建设项目建造过程的使用,也包括在不动产销售等方面的使用,与原告在第36类、第37类、第42类上注册的“湖山壹号”商标,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被告使用“湖山壹号”的方式不属于原告主张的第16类及第35类商标权核定保护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范围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贝永合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的核心部分“湖山壹号”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
原被告双方均为重庆的房地产开发商,被告理应对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的了解,且被告还有明显的突出使用“湖山壹号”的方式,其系使用“湖山”及“壹号”原始含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贝永合公司的涉案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楼盘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该楼盘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容易误导公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扬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力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贝永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涉案“湖山壹号”商标系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已经成为了地名,更不能仅因为涉案楼盘建造和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便代表公共利益,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物业、销售场所、建筑物模型、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商业宣传中使用原告“湖山壹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手续使用的项目或楼盘名称中使用包含原告“湖山壹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关于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品房作为一种价值较高的特殊商品,在购买过程中,相关公众一般会主要考虑项目开发商的实力和信誉、项目所在城市、所处地段、交通状况、周边环境、配套设施、销售价格等多方面的因素,项目名称本身的价值对商品房销售利润的贡献有限。
涉案项目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并非经济发达的一、二线城市或重庆主城区且属一般体量的住宅而非商业地产项目。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地产项目所在地区、规模以及被告的侵权性质、时间、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商报》上连续7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广泛、巨大的不良后果,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未到达需要另行刊登声明予以消除的程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贝永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6152022号、16152076号、第16152156号“湖山壹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物业、销售场所、建筑物模型、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商业宣传中使用原告“湖山壹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手续使用的项目或楼盘名称中使用包含原告“湖山壹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金贝永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60元,由被告重庆金贝永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160元,原告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