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3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平县旺家福日用品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平县旺家福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被告饶平县旺家福日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第8753289、第7859361、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旺家福购物铺内,销售印有“华夏珍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年老树龄奇园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8753289、7859361、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饶平县旺家福日用品店答辩称:1、涉案的公证书涉及的公证处、公证员不是原告、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没有管辖进行公证的权利,是程序违法、违反地域管辖的公证书。
2、涉案葡萄酒是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该葡萄酒外包装上显著标示河北省著名商标企业,被告不知该葡萄酒侵犯原告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经营小超市,被告一般注意义务,被告无法认识到涉案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葡萄酒也无侵犯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酒2010年1月13日生产,70855号商标是文字+图形结合,该酒没有相同或相似图形,没侵犯该商标。
8753289号商标2010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7859361号商标2010年10月6日初审公告,被告葡萄酒在上述时间之前已生产,不构成侵权。
4443289号商标以一定字体书写的“华夏”繁体字,“华夏”是古代中国别称,对葡萄酒而言不具有显著性,被告葡萄酒是简体“华夏”且无突出使用,不足以让公众混淆。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所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70855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75328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第785936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第4443289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20年6月19日,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邓连元与公证人员刘铮会同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萍一同来到位于潮州市饶平县××××家标有“旺家福购物”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一张载有“饶平县旺家福日用品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吴彩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外观载有“HUAXIAWINE华夏珍品HUAXIAZHENPIN20年老树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昌黎产区·优质产品YUEQIANNIANWINERYCO.LTD.CHANGLI”等字样的商品,价格共计70元,并取得一个载有“旺家福购物中心”等字样的购物袋。
随后吴彩萍将上述购买商品、购物袋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商品、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和购物袋进行封存后,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购物袋交由吴彩萍收执。
2020年7月1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872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葡萄酒外包装和葡萄酒一瓶,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有“”、“”等包含“楼台、山峰、烽火台、圆标”等元素图案,以及使用了“华夏珍品”、“HUAXIAZHENPIN”等标识。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饶平县旺家福日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8月13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食品、办公用品、箱包、茶具;
零售:卷烟。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的规定,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应属行政程序处理的问题,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8722号公证书,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及购买过程、购买商家名称等信息,公证书上载明涉案店铺内悬挂被告的证照,且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的印鉴完好,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四注册商标进行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华夏珍品”文字+“HUAXIAZHENPIN”拼音+“楼台、山峰、烽火台、圆标”等图案组成,而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牌”文字+“蜿蜒的长城”图样+“greatwall”英文等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两者从整体外观上看具有明显的区别。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753289号商标比对,案涉标识整体描绘的是一座三檐城楼,城楼位于平地之处,城楼周围簇拥而生葱郁树木。
被控标识中采用“楼台、山峰、烽火台、圆标”等图案组成,整体构图与图案元素与第8753289号商标有较大区别。
故,对于原告中粮集团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案部分与其第70855号、第8753289号商标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商标比对,其中:1.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产品正面标贴上的“HUAXIAWINE”与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2.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产品正面标贴上的“华夏珍品”字样与第4443289号“”相比较,仅有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区别,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对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其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商标近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及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平县旺家福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饶平县旺家福日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饶平县旺家福日用品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