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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2500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500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0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ULKGD07。

经营者:王毅,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明,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型号为金士顿DT101G232GB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辩称,一、原告所述的涉嫌侵权商品并不能确定购买于我经营部。

(1)原告的证据显示其是从“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70号商店”,但其提供的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上显示封存的是来自“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44号”的物品,显然并不能确定商品究竟来自哪家商店。

(2)假定公证处标示封存自“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44号”的证物袋中所封存的商品是来自云江大道1070号,则说明张冠李戴、表里不一的问题更加严重,公证书的公证力大打折扣。

(3)从证物袋编号显示,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多地多店购物取证,且都不是现场封存,很可能造成混乱,公证人员完全有可能忙中出错,故不能确定原告举证的商品就是购自我店,不排除原告存在证据造假的可能。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我店销售的U盘并非正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我店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所有货物均来自正规渠道,均有进货单据和付款凭证,故不存在知假卖假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案涉商品属于高科技电子产品,其外包装上各种标识齐全,且有防伪标识,很难分辨真伪,而且对于待售的商品也不可能刮开防伪层一一进行验证。

三、原告所诉的侵权商品,我店已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后立即将尚未销售的下架,停止销售,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0号公证书;

4.(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

5.金士顿官网页面截图打印件;

6.原告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实物4个。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5313820号“HYPERX”,第12174986号“金士顿”,第6832602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有较强的显著性,知名度、美誉度很高,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 1.(2020)渝信证字第10742号公证书;

2.(2020)渝信证字第10742号补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公证书,对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就是从我店购买。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申请,就证据保全事项作出的公证书,虽然被告对其程序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3张;

2.中国邮政银行电汇支付凭证及交易回单4张;

3.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1张;

4.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1张。

证明目的:被告是从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的“金士顿8G、16G、32GU盘”等商品,进货渠道正规合法,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无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销售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3.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购买案涉商品;

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上述商标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信证字第10742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在重庆市发现有部分商家出售假冒“Kingston”名称的产品,侵犯了“Kingston”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固定商家出售假冒产品的证据,特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4月27日18时08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涂晓波来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70号标识有“晨光文具经典办公”字样的店内,涂晓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以21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型号为DTSE9(8GB)的U盘1个、型号为DT101G2(32GB)的U盘1个,并取得编号为“1582294”的收据一张,含有“经典办公”字样的小票1张、含有“王毅”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涂晓波对“晨光文具经典办公”店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涂晓波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手机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前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由涂晓波保管。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渝信证字第10742号补公证书载明:(2020)渝信证字第10742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物品的封存信封上所贴地点为“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44号”系打印错误,实际地点应为“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70号”,对此予以补正。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案涉产品及购物票据的证物袋。

经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拆封后,内有型号为DTSE9(8GB)的U盘1个、型号为DT101G2(32GB)的U盘1个,以及盖有“云阳县经典办公耗材文体用品”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其上载明“32G优盘1个130元,8G优盘1个80元”,另有机打购物小票1张,显示商户名称为“经典办公”,主要内容为“32G优盘1个130元,8G优盘1个80元”。

上述U盘的硬纸质外包装上均印有“”“Kingston”、“”商标标识,8GU盘的金属壳体上印有“Kingston”商标标识,32GU盘的塑料壳体上印有“”“Kingston”商标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另经通过金士顿官网验证,原告提供的正品验证反馈信息为“根据您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所显示的信息与官方信息数据比对,该照片中显示的实物产品数据没有发现差异”,公证封存的产品验证反馈信息为“根据您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所显示的信息与官方信息数据比对,该照片中显示的实物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所生产...”。

另查明: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2日,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产品的互联网销售。

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系依法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办公文体用品、百货零售。

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于2019年5月7日从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商品信息为“金士顿8G优盘(金属)、金士顿16G优盘(金属)”的商品各10个,单价分别为37元、45元,后于2019年5月23日从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商品信息为“金士顿32G优盘J”的商品2个,单价65元,同期,还有其他文体用品的进货,已统一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付清货款。

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开具了抬头商户名称为“重庆博友公司销售单”的正规单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依法享有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合法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销售的U盘壳体及外包装上印制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经当庭比对及官网验证,该U盘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有较明显区别,属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因被告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案涉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系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虽已表示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已停止销售有金士顿标识的U盘等商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须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DT101G2型的32GB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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