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1247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孝义市义乌商博城乐佳童车玩具店,经营场所山西省孝义市义乌商博城C区6栋126号。
经营者:李玉山。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义乌商博城乐佳童车玩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7259.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同日,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