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155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超敏百货店(下称超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第一工业区B57栋第5号地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YLBMC8N。
经营者:敬天东。
被告:谭辉。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如,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两被告辩称:1.案涉商品是被告谭辉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埃维尔公司)购买后再出售给被告超敏百货店,故两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埃维尔公司除了有第16790084号“樱之雪花”注册商标外,其还在2019年1月18日拿到了“樱之雪花”文字加花朵图案组合商标的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的标识与案涉商品上的标识一致。
两被告进货的时间均是在埃维尔公司取得前述通知书之后,故两被告可以确认案涉商品有合规的厂家和合法的标识。
3.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第1209675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有效期为1998年9月21日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
第7874253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1209675号商标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为达到了驰名程度。
二、侵权情况:2019年7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的人员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显示“康洁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购买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密封处理。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7929号公证书。
被告超敏百货店确认前述商铺由其经营。
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燃气灶1台。
前述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该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图形部分均呈花朵形状,且花朵形状均由中间的花蕊和数片形状、大小相同并向外呈放射状的花瓣组成,虽然二者的花蕊和花瓣细节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相近;
文字部分,该标识使用了“樱之雪花”字样,且将首尾的“樱”、“花”二字放大,将中间的“之”、“雪”二字缩小,明显突出使用“樱”、“花”二字,有攀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使用的文字“樱花”之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为埃维尔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为此提交了埃维尔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详情查询结果、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商标详情查询结果。
前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埃维尔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日用电器及其配件等。
埃维尔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6790084号“樱之雪花”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的内容为,埃维尔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樱之雪花”及图,申请号为35925695。
商标详情查询结果显示,埃维尔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注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樱之雪花”及图,注册号为36171771,商标状态为无效,商标状态图标处内容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本院认为,其一,虽然“樱之雪花”字样有注册为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但由于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樱之雪花”字样,每个字大小相当,故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的文字标识“樱之雪花”与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有关联,前述被控侵权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不能排除被控侵权商品存有侵犯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其二,截至庭审当日,在中国商标网输入两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所列的申请号35925695查询,未查询到任何有关信息。
而且埃维尔公司就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文组合标识申请注册36171771号商标状态为无效。
因此,埃维尔公司没有就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文组合标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被告超敏百货店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超敏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超敏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超敏百货店主张其是从被告谭辉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并为此提交了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出货说明、关于产品和商标的说明等证据。
销售单、转账记录、出货说明显示,被告谭辉于2019年4月20日出售给被告超敏百货店金额合计50元的“撄之雪花单炉”2台。
被告谭辉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产品和商标的说明由埃维尔公司出具,该公司确认被告超敏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的产品。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超敏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谭辉。
被告谭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谭辉主张其是从埃维尔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并为此提交了加盖有埃维尔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微信头像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关于产品来源和商标的说明。
送货单、微信头像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埃维尔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送包含10台金额合计220元的“撄之雪花单炉”在内共计5720元的货物给“晓辉”。
同日,“晓辉”向“埃维尔老板娘”微信转账5720元。
被告谭辉主张前述交易双方就是其与埃维尔公司,收款的“埃维尔老板娘”是埃维尔公司负责下单收款的人。
关于产品来源和商标的说明由埃维尔公司出具,该公司确认前述10台“撄之雪花单炉”是其销售给被告谭辉的且被告谭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的产品。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谭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埃维尔公司。
三、两被告责任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两被告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超敏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谭辉,而被告谭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埃维尔公司。
埃维尔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
两被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作为生产厂家的埃维尔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享有第16790084号“樱之雪花”注册商标,并曾申请注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樱之雪花”及图。
因此,对两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系两被告销售、且该商品侵犯了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两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物购买费65元,有公证书载明内容为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2000元,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原告还提交了一张由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600元的“其他咨询服务”发票,主张该6600元包括了3个案件的公证费,其中本案为2200元,但原告并未就其与该公司之间的服务关系及收费标准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可原告因公证产生了一定公证费用,但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超敏百货店、谭辉应承担的维权合理开支分别为800元、900元。
另,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侵犯了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虎门超敏百货店(经营者:敬天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维权合理开支800元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谭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维权合理开支900元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8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超敏百货店(经营者:敬天东)负担15元,由被告谭辉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茹人民陪审员 李毅通人民陪审员 麦灿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凤怡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