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39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鸿牛烟酒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秦王府10号楼1层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4MA6XR8WY9K。
经营者:祝献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咸阳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鸿牛烟酒超市(以下简称鸿牛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菲,被告鸿牛烟酒经营者祝献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的白酒,后原告派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从被告处购买“国窖1573”两瓶,向被告支付费用1660元,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
2020年7月原告又发现被告商铺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的白酒,后原告派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从被告处购买“国窖1573”两瓶,向被告支付费用1700元,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
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上述四瓶酒非原告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鸿牛烟酒辩称:1、鸿牛烟酒并未侵犯泸州老窖商标权,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泸州老窖取证程序非法,因送检全过程由泸州老窖单方控制,鸿牛烟酒并未在场监督,被鉴定白酒来源不明;
3、无论是泸州老窖还是公证处都无权认定其购买的白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4、鸿牛烟酒合法经营行为并未给泸州老窖造成任何损失;
5、鸿牛烟酒目前经营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6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薛菲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小区门口一家门头显示为“国窖1573鸿牛烟酒超市”的商店,购买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两瓶,刷卡结账并取得银行小票、收据各一张,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4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2330号公证书。
2020年3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上述两瓶“国窖1573”白酒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2020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薛菲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长陵路“秦王府万国市”小区北门东“国窖1573鸿牛烟酒超市”,购买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两瓶,刷卡结账并取得银行小票、收据各一张,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8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6268号公证书。
2020年7月19日,泸州老窖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亦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国窖1573”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渭城区鸿牛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市渭城区鸿牛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鸿牛烟酒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