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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与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执异70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与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桃红;白大芬;崔国俊;祝明;石祥文;李玲;卢金龙;王金普;王金博;庞喜明;林东杰;葛林晓;崔涛;余素辉;许建国;余建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1执异70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岑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261号303。

法定代表人:龚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旺银,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7号15栋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桃红。

被执行人: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世纪商贸城3区1栋7号房。

法定代表人:白大芬。

被执行人: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3号楼1单元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俊。

上述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习武园45号4幢3单元30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

第三人:祝明,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石祥文,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李玲,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述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旺银,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大芬,女,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第三人:卢金龙,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第三人:王金普,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第三人:王金博,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第三人:庞喜明,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第三人:崔国俊,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第三人:林东杰,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第三人:葛林晓,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第三人:崔涛,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第三人:许桃红,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余素辉,女,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第三人:许建国,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余建兰,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述十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红日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智美公司)、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凯圣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执2679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请求:1.追加祝明、石祥文、李玲为(2020)粤01执267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广东智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祝明承担400万元、石祥文承担200万元、李玲承担400万元;

2.追加白大芬、卢金龙、王金普、王金博、庞喜明为(2020)粤01执267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200万元范围内对河北广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白大芬承担80万元、王金普承担80万元、卢金龙、王金博、庞喜明均承担60万元,白大芬、王金普、卢金龙、王金博、庞喜明承担的债务总计不超过200万元;

3.追加崔国俊、林东杰、葛林晓、崔涛为(2020)粤01执267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1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郑州凯圣瑞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崔国俊承担100万元、葛林晓、林东杰均承担45万元、崔涛承担10万元,崔国俊、林东杰、葛林晓、崔涛承担的债务总计不超过100万元;

4.追加许桃红、余素辉、许建国、余建兰为(2020)粤01执267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5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江西红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许桃红、许建国均承担30万元,余素辉、余建兰均承担20万元。

许桃红、许建国、余素辉、余建兰承担的债务总计不超过50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智美公司章程;

2.河北广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

3.河北广诺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4.河北广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5.郑州凯圣瑞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6.郑州凯圣瑞公司章程;

7.郑州凯圣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8.江西红日公司章程;

9.江西红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10.(2020)粤01执267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广州红日公司与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中山市喜马拉雅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千代电器有限公司、石祥文、祝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洗碗机产品上使用“红日E家”商标,并于十日内销毁其侵权宣传资料并去除其库存产品上的侵权商标;

二、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于三十日内注销域名redsun-gd.com;三、被告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产品;

四、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广州红日公司道歉;

五、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红日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5万元,被告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各自在400万、800万、1000万、3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红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智美公司、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粤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广东智美公司、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广州红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以(2020)粤01执2679号立案执行。

202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粤01执26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粤01执26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1、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祝明、李玲、石祥文,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祝明。

2019年1月11日,《广东智美公司章程》显示:李玲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比例占40%;

祝明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比例占40%;

石祥文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比例占20%。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祝明变更为龚林华,同日,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智美公司。

2、河北广诺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金普,股东为王金普、王金博、庞喜明。

2013年12月19日,《河北广诺公司章程》显示:……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第五条: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如下:出资时间:2013年12月19日,股东一次出资。

王金普认缴出资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实缴出资210万元人民币(与任丘市华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不同,应为笔误);

王金博认缴出资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实缴出资90万元人民币;

庞喜明认缴出资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实缴出资90万元人民币。

2016年5月15日,《河北广诺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1.将公司第三章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修正为“500万元”。

2.将公司第四章第五条股东出资情况由原来的“王金普出资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方式为货币;

庞喜明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为货币;

王金博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为货币”,修正为“王金普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方式为货币;

庞喜明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为货币;

王金博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为货币”。

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12日之前,股东出资分期出齐。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5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2018年8月24日,河北广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王金普将公司股东王金普所持2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0%,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白大芬。

庞喜明将公司股东庞喜明所持1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0%,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卢金龙;

王金博将公司股东王金博所持1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0%,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卢金龙。

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白大芬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12日,出资比例为40%;

卢金龙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12日,出资比例为60%。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王金普变更为白大芬,同日,该公司股东由王金普、王金博、庞喜明变更为白大芬、卢金龙。

3、郑州凯圣瑞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林东杰,股东为崔涛、林东杰、葛林晓。

2014年6月25日,《郑州凯圣瑞公司章程》显示:林东杰认缴出资数额为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45%;

葛林晓认缴出资数额为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45%;

崔涛认缴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10%。

2019年1月10日,郑州凯圣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葛林晓同意将持有郑州凯圣瑞公司45%的股权共45万元出资额,以45万元转让给崔国俊,崔国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崔涛同意将持有郑州凯圣瑞公司10%的股权共10万元出资额以10万元转让给崔国俊,崔国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林东杰同意将持有郑州凯圣瑞公司45%的股权共45万元出资额,以45万元转让给崔国俊,崔国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林东杰变更为崔国俊,同日,该公司股东由崔涛、林东杰、葛林晓变更为崔国俊,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4、江西红日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许建国,股东为许建国、余建兰。

2001年8月20日,《江西红日公司章程》显示:许建国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余建兰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

2019年1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余建兰同意将所持有江西红日公司的股权的40%即20万元(认缴20万元,实缴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余素辉,余素辉同意受让。

许建国同意将所持有江西红日公司的股权的60%即30万元(认缴30万元,实缴3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许桃红,许桃红同意受让。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许建国变更为许桃红,同日,该公司股东由许建国、余建兰变更为余素辉、许桃红。

再查明:被执行人广东智美公司提供的广州市诚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验资报告》证明,截止至2019年5月30日,该公司已收到实收资本567.37万元。

其中附件《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股东李玲、石祥文、祝明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4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其中累计实收资本分别为347.37万元、200万元、20万元,合计567.37万元。

广东智美公司还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凭条,证明在上述验资之后,股东李玲于2019年7月1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2万元,于2019年8月5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50.63万元,李玲合共汇入投资款400万元。

在上述验资之后,股东祝明于2019年8月6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30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50万元,于2019年9月2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50万元,于2019年9月9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50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有投资款40万元,于2019年9月16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40万元,于2019年9月18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60万元,于2020年1月13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1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10万元,于2020年7月17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1600元,于2010年7月22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16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1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1700元,于2020年11月16日向广东智美公司汇入投资款394100元,祝明合共汇入投资款400.06万元。

被执行人河北广诺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股东庞喜明于2018年7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河北广诺公司汇入款项250万元,未记载用途。

任丘市华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19日,王金普、王金博、庞喜明的实收资本分别为120万元、90万元、90万元。

河南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郑州凯圣瑞公司的出资情况为,该公司申请认缴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自然人股东崔国俊以货币认缴出资。

经其审验,截止2019年5月13日,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货币占实收资本的100%,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

附有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证明,崔国俊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3日向郑州凯盛瑞公司分别汇入投资款45万元、55万元。

江西人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8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江西红日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截止2001年8月20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50万元,其中货币资本人民币50万元。

附件一《投入资本明细表》显示,许建国、余建兰分别投入货币资金30万元、20万元,投入资本比例分别为60%和40%。

第三人还提供了其持有的商标列表网页,认为被执行人广东智美公司、河北广诺公司、江西红日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名下还有注册商标,认为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追加被执行人广东智美公司、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被执行人广东智美公司的股东责任问题。

广东智美公司的股东为李玲、石祥文、祝明。

根据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验资报告以及转账记录证明,上述三名股东于2019年5月30日实缴资本567.37万元,在验资之后,股东李玲和祝明又将剩余的出资通过转账的方式已经实缴到位,那么,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广东智美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执行人江西红日公司和郑州凯圣瑞公司的股东责任问题。

江西红日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及其股东已经提交验资报告证明,江西红日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及郑州凯圣瑞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江西红日公司和郑州凯圣瑞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执行人河北广诺公司的股东责任问题。

河北广诺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后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对其中增资的200万元,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提交股东庞喜明于2018年7月9日向河北广诺公司转账的250万元为证,证明庞喜明已为自己及代其他两位股东将新增的200万元资本补缴到位,不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庞喜明转账的250万元,未注明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可能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可能为庞喜明与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没有验资报告显示新增资本250万元已经实缴到位;

从章程的约定看,公司章程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新增资本的缴纳时间为2036年5月12日前,庞喜明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而该笔款项与这两个时间都没有关联性;

转账的金额250万元也与新增资本金额200万元不相符。

因此,从汇款的主体、款项用途、转账时间、金额等方面看,庞喜明转账的250万元均不能确定为投资款。

被执行人河北广诺公司的股东庞喜明、王金普、王金博对新增资本200万元尚未实缴到位,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河北广诺公司的股东庞喜明、王金普、王金博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庞喜明、王金普、王金博应分别在欠缴出资60万元、80万元、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河北广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认为河北广诺公司名下还有注册商标,认为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应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由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商标的权属证明,提供的网站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前,被执行人及第三人亦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该项财产,现执行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故第三人庞喜明、王金普、王金博应对被执行人河北广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广东智美公司、江西红日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到位之后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鉴于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可另案解决。

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对相关资金的情况进行调查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申请追加庞喜明、王金普、王金博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广州红日公司申请追加其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庞喜明、王金普、王金博为(2020)粤01执2679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庞喜明、王金普、王金博应分别在欠缴60万元、80万元、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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