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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1791号
案件名称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791号原告: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583号9楼37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RC7B7W。

法定代表人:CHA,JEONGHO。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卉,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社区福前路90号90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N6W48M。

经营者:吴文德。

上列原告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717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1717202号“VIDIVICI”注册商标。

二、商标有效期: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洗面奶、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8225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有一家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的网店。

该网店基本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主营日韩护肤品等”,成立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彩妆、日用品等产品的批发与零售,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社区福前路90号90号-3;

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

店铺上销售一款名称为“韩国正品女神洗面奶补水保湿泡沫洗面奶氨基酸清洁洁面乳”的产品,购买3-5支售价为60.03元/支,页面显示30天内共有82支成交。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洲于2019年9月23日购买了1支该产品,合计支付价款65.03元,并以快递方式发货。

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洲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上述产品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及快递单等进行拍照,并将包裹内物品封存后交由原告自行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独立包装上带有“VIDIVICI”商标标识,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独立包装,内有一瓶白色洗面奶,洗面奶正面带有“VIDIVICI”标识。

经查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授权使用了与原告第21717202号“VIDIVICI”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证实。

八、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11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65元。

九、被告是否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及公证文书,以上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在其经营网店销售的洗面奶,与原告第217172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洗面奶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及本案实物证据,经比对,原告公证书取证被告经营的网店宣传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1717202号“VIDIVICI”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彩妆、日用品等产品的批发与零售,其不具备生产资质,仅根据被告网店主页面显示“工厂直供”等字样,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生产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网站页面显示的销售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的诉求,其中公证费18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5元,依据相应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律师费,本院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黛颜芳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8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65元;

二、驳回原告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800元,超出应收部分金额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霏蓉书记员 张云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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