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3398号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62号38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LM53N。
法定代表人:赖锦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嘉品记饮食服务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金碧世家0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5147177L。
经营者:卢嘉豪。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嘉品记饮食服务商店(以下简称“嘉品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嘉品记饮食服务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1、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是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8月1日,原告中饮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与贡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二、被诉侵权标识及侵权事实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店铺消费,并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对消费情况及店铺情况进行拍摄。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视频拍摄资料,被告店铺招牌、奶茶杯、塑胶袋等商品外包装均使用“GONGCHA”标识。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的比对意见:本案被告经营的店铺经营范围包括饮品、小吃制售,被诉侵权商品为奶茶饮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茶”构成类似商品。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的“GONGCHA”标识以及奶茶杯、塑料袋等商品外包装使用的“GONGCHA”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
六、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奶茶购买费用、委托调查人员费用以及律师费,并请求本院酌定费用数额,上述费用均无直接证据。
七、被告是否已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已经停止经营且停止侵权行为。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告嘉品记商店是否侵犯了原告中饮公司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关于原告中饮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贡茶公司系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饮公司与贡茶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饮公司对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视频拍摄资料显示,被告店铺招牌装潢以及奶茶杯、塑胶袋等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为奶茶饮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茶”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及类似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并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奶茶购买费用、委托调查人员费用以及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嘉品记饮食服务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霏蓉书记员 赵清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