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1执异851号申请执行人:董富良,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七大洲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1002号赛格广场51楼5101.法定代表人:王文宽。
被执行人:广州市走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花园路66号名珠创意园D栋407。
法定代表人:张维晔。
被执行人:张维晔,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王文宽,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欧志坚,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富良与被执行人深圳七大洲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大洲公司)、广州市走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前公司)、张维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1执418号案】,执行依据(2019)粤7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董富良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第三人王文宽、欧志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董富良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本案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七大洲公司没有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粤01执418号】。
在执行过程中,经贵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七大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贵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七大洲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七大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是王文宽、欧志坚,两股东分别认缴5万元,各占股份50%,认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但两股东至今仍未实际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两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登记股东,在认缴日期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
综上,请求追加第三人王文宽、欧志坚为(2020)粤01执418号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董富良提交如下证据:1.七大洲公司工商内档材料;
2.七大洲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被执行人七大洲公司、走前公司、张维晔,第三人王文宽、欧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董富良与七大洲公司、走前公司、张维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粤7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走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董富良名称为“止吠器(三)”、专利ZL2017301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七大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董富良名称为“止吠器(三)”、专利ZL2017301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七大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富良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1338元;
四、走前公司、张维晔对上述第三项中的合理维权费用11338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董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七大洲公司、走前公司、张维晔未履行该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董富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以(2020)粤01执418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走前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408元,被执行人七大洲公司名下支付宝和银行卡帐户合计6063.09元。
因此被执行人走前公司、张维晔在本案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但被执行人七大洲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粤01执41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本院(2020)粤01执418号案对被执行人走前公司、张维晔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二、本院(2020)粤01执418号案对被执行人七大洲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七大洲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宽,公司股东为王文宽、欧志坚,其中王文宽认缴出资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12月31日;
欧志坚宽认缴出资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七大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七大洲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成立,股东为王文宽、欧志坚,其中王文宽认缴出资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5年9月1日;
欧志坚宽认缴出资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5年9月1日。
因第三人王文宽、欧志坚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文宽、欧志坚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董富良要求追加王文宽、欧志坚为(2020)粤01执418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王文宽、欧志坚为本院(2020)粤01执418号被执行人,王文宽在未缴纳出资的5万元范围内、欧志坚在未缴纳出资的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深圳七大洲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