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7017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75009)。
法定代表人:PaolaPICCOLI,该公司品牌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南路5第5、6、7栋2楼21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05。
法定代表人:田锦陶。
被告:田锦陶,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与被告广州华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田锦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琪独任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公司、田锦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213406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睛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
2.上述商标的知名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41103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华洋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对华洋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华洋公司2018年5月26日委托恒泰(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至斯里兰卡,申报货物包括34副标有“”标识的眼镜。
2018年8月9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34副眼镜上标有的“”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科处1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拉科斯特公司的申请,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应材料,广州白云机场提供的照片显示眼镜的镜片上使用“”标识,镜框上使用“LACOSTE”字样。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拉科斯特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拉科斯特公司的侵权情节、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5元、翻译费35元、差旅费500元。
拉科斯特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的发票,并明确公证费、翻译费系四个案件共用后平摊下来的费用,差旅费请求酌定。
四、其他情况华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田锦陶,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供应链管理等。
五、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1.华洋公司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2.田锦陶对华洋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六、华洋公司、田锦陶未作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第2134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华洋公司实施了出口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而出口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视为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在镜片上突出使用“”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9类眼镜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第21340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组成、排列顺序上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华洋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21340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侵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拉科斯特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华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拉科斯特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拉科斯特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华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锦陶作为华洋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洋公司、田锦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000元;
二、被告田锦陶对被告广州华洋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华洋供应链有限公司、田锦陶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华洋供应链有限公司、田锦陶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