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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施菲洛照明灯饰厂、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84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施菲洛照明灯饰厂、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施菲洛照明灯饰厂;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8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施菲洛照明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35号A栋二楼之三(住所申报)。

投资人:郁万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南1号华艺广场灯饰区第2层34卡。

经营者:张丹丹,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施菲洛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施菲洛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婉彤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15××××.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施菲洛灯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婉彤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菲洛灯饰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婉彤门市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由婉彤门市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抵触申请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仅在功能性连接的电线和挂带上存在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抵触申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亦不近似,属事实认定错误。

2.施菲洛灯饰厂已经于2020年8月4日注销,只能由其投资人承接本案权利义务。

婉彤门市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婉彤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施菲洛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由被诉侵权产品组成的灯饰产品;

2.施菲洛灯饰厂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由被诉侵权产品组成的灯饰产品;

3.施菲洛灯饰厂赔偿婉彤门市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4.施菲洛灯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吊灯单体(3161);

专利号:ZL20193015××××.1;

专利权人:婉彤门市部;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施菲洛灯饰厂的门店公证购买,施菲洛灯饰厂的门店内摆放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标价展示,施菲洛灯饰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和许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两套灯具,内附有施菲洛灯饰厂订货单和名片各一张,同时两套灯具上均悬挂有记载品名、型号、规格、价格和施菲洛灯饰厂厂址信息的标签牌。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施菲洛灯饰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婉彤门市部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施菲洛灯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抵触申请设计。

经比对,抵触申请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施菲洛灯饰厂关于抵触申请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施菲洛灯饰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婉彤门市部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婉彤门市部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婉彤门市部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施菲洛灯饰厂赔偿婉彤门市部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施菲洛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婉彤门市部“吊灯单体(3161)”、专利号为ZL2019301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施菲洛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婉彤门市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婉彤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施菲洛灯饰厂负担。

二审中,施菲洛灯饰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包括专利申请号为201830224254.0、名称为“吊灯(多子吊坠)”的专利文件、“易美居”网站上2019年3月19日发表的《用艺术装饰空间的英国灯饰品牌》一文以及“有荣进口家具”网站上2018年12月10日发表的《CAMERONDESIGNHOUSE灯具,豪宅专属-有荣中国》一文,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灯体部分系现有设计。

证据2.包括专利申请号为201730382904.X、名称为“吊灯(现代皮革)”的专利文件、京东网上销售皮带吊灯的页面截图,拟共同证明使用带(皮带)状的悬挂方式系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手段,证据1中的灯体与使用带(皮带)状的悬挂方式的组合可以得到涉案专利设计,故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婉彤门市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施菲洛灯饰厂二审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施菲洛灯饰厂试图将两个现有设计进行组合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至于其以此为由提及的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问题,则应循行政机关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审理。

因此,本院对施菲洛灯饰厂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10日。

施菲洛灯饰厂一审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是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1930103151.3,申请日为2019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20日。

该专利名称为“吊灯配件(9010)”。

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该对比设计缺少悬挂灯体的半圆形皮带以及皮带与灯体顶端中央处垂直连接体等设计特征。

2.施菲洛灯饰厂上诉后提出该厂已经注销,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前已经过合法清算,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施菲洛灯饰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施菲洛灯饰厂本案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一审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201930103151.3、申请日为2019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20日、名称为“吊灯配件(9010)”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因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10日,故上述对比设计系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针对当事人以抵触申请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可以比照现有设计抗辩的认定标准进行认定。

经查,上述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均有筒状的灯体设计,但除灯体外,对比设计明显缺少被诉侵权设计中悬挂灯体的半圆形皮带以及皮带与灯体顶端中央处垂直连接体等设计特征,故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设计。

施菲洛灯饰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施菲洛灯饰厂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施菲洛灯饰厂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施菲洛灯饰厂上诉后提出该厂已经注销,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前已经过合法清算,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而其在本案终审裁判作出之前擅自申请注销,有逃避本案所涉债务之嫌。

该厂仍需承担本案债务并履行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施菲洛灯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施菲洛照明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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