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1534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丽,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刘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中国地区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刘美丽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3月27日(公证购买日期),华杰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淘宝网的“小ck代购66”店铺内购买了两款商品:第一款为“新加坡2019新款小CK女包ck2-80700798迷你编织菱格链条斜挎小方包”,单价为139元,有两种颜色可选,公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19条,交易成功数为8,库存142件;
第二款为“新款正品小ck2-70780473星空亮片摩登铆钉链条包百搭单肩斜挎女包”,单价为139元,有三种颜色可选,公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为15条,交易成功数为4,库存57件。
淘宝网披露上述网店认证的经营者为刘美丽。
华杰公司将公证购买的上述两款商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以上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金属扣、吊牌、拉链头等处均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华杰公司主张上述“CHARLES&KEITH”字样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
华杰公司主张上述网店展示的未公证购买的其他49款商品亦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该49款商品链接名称使用了“小ck”字样,展示的商品图片未显示商品品牌。
庭审中,华杰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全部下架。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刘美丽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数据显示,涉案网店销售两款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共141个,成交金额共19697.5元。
3.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278元。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刘美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持有的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淘宝网“小ck代购66(掌柜:美丽6639)”网店内侵权产品的全部信息;
2.刘美丽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3.刘美丽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278元等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刘美丽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华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证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系刘美丽销售。
该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金属扣、吊牌、拉链头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刘美丽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网店展示的其他49款商品虽网页链接使用了“小ck”字样,但是“小ck”并不是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华杰公司未提交该49款商品实物予以佐证,链接展示的商品图片未显示品牌,故华杰公司主张上述49款商品亦为侵权商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华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全部下架,其诉请主张删除侵权商品链接,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故刘美丽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刘美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刘美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包括两款侵权商品的网上销量)、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刘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被告刘美丽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美丽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