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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首淘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尤兆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74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首淘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尤兆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首淘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尤兆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7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首淘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交易中心C1区26号。

法定代表人:梁满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玲,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尤兆根,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

上诉人佛山市首淘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兆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5××××.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首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尤兆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于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侵犯尤兆根的专利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首淘公司无需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给尤兆根;

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尤兆根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首淘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首淘公司已经提交(2019)粤佛岭南第8474号《公证书》、(2018)粤73民初62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首淘公司并非店铺经营人。

尤兆根提交的证据只有地址与首淘公司存在联系,该地址是首淘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的地址,首淘公司并未在该地址经营,也没有授权或者让他人挂靠经营。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在该地址销售,销售单据上显示的卖家名称、地址、厂家、电话、银行账户、工作人员等均是案外人信息。

2.首淘公司本案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显示,现有设计的背部有一个罩,将该罩取下来后,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实质相同。

首淘公司提交的(2019)粤佛岭南第8823号《公证书》以及二审新提交的(2020)粤佛岭南第7537号《公证书》均能证明,无论是有罩还是无罩,均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尤兆根辩称,1.根据(2018)粤73民初62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店铺的经营权于2016年7月21日转让给了首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满彩,梁满彩自2016年8月一直在缴纳租金。

首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店铺由他人经营。

2.首淘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尤兆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尤兆根专利号为ZL20163065××××.X、名称为“椅坐(SNOUNT)”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2.赔偿尤兆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兆根是专利号为ZL20163065××××.X、名称为“椅坐(SNOUNT)”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1日,专利年费最后缴纳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整体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粤江江门第1893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11日,公证人员某同尤兆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增隆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店铺内展示有多种办公椅,该店铺一位姓“ZOU”(音译:邹)的男性工作人员接待了李增隆。

李增隆向该男性工作人员表示要求提取、支付伍先生购买的有关货物。

在该商铺的产品展示厅内,李增隆指出产品展示厅内有其购买的货物,并在其要求下,公证人员对产品展示厅内有关货物进行了拍照。

随后李增隆在该商铺内现场支付了1080元现金后,取得抬头为“产品送货单(现金单)”的单据两张(其中红联一张、黄联一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9月7日)。

并将上述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李增隆在现场查看了上述店铺工作人员提供的有关货物,并取得有关所购货物后离开上述店铺。

上述取得的货物随后被送到公证处。

后公证机关对所购货物及取得的单据拍照封存。

公证书附图显示,送货单抬头为“隆马家具”字样以及图标,送货单上还附有门市: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C区1排26号,电话:183××××6133、133××××5559、0757-292××××1,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信息,制单人处有邹伟明的签名。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产品送货单两张(该送货单是一式三联中的其中红、黄2联)。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

尤兆根主张首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首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尤兆根主张首淘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2018)粤江江门第18939号《公证书》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在公证过程中所获得的单据显示的地点和该购买地点就是首淘公司的经营地址;

2.(2018)粤7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场所一直都是由首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满彩缴纳的相关租赁费、管理费,可以证明该地址一直由首淘公司实际经营。

尤兆根主张首淘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公证购买过程拍摄的照片显示在产品展览区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首淘公司辩称其不是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送货单是案外人隆马公司开具的,其中的信息只有地址与首淘公司地址一样,其他信息均不是首淘公司的。

首淘公司为了开发票在该地址进行了住所申报,仅是在该地挂靠申请了营业执照,并未在该地开展经营。

首淘公司提交了(2019)粤佛岭南第8474号《公证书》及(2018)粤73民初629号判决书证明涉案地址的店铺并非由首淘公司经营。

(2019)粤佛岭南第8474号《公证书》显示,首淘公司代理人登陆的手机号为159××××7079的微信号,对手机号为183××××6133号的微信朋友圈展示的照片进行了公证保全。

公证书显示,登陆159××××7079的手机号,对应的微信昵称是“Lin成159××××7079”(微信号×××)。

183××××6133的手机号对应的微信昵称是“云客森五金厂马玮诚183××××6133”(微信号×××)。

云客森五金厂马玮诚183××××6133”2018年1月30日的一条朋友圈显示,“放假通知:隆马门市亚洲总部C区1排26号,于2018年2月2日正式放假,需要配件的客户请尽早下单……”2017年11月22日的朋友圈显示,“第一款是国优的!

500多块。

第二款是我们隆马的,成品300多块。

第一款没有配件,第二款配件找隆马门市亚洲C区1排26号”。

2016年9月1日的朋友圈显示了两张名片,分别是马玮诚业务经理,电话133××××5559,李凤英业务经理,电话183××××6133。

尤兆根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公证购买时拍摄到有2张白色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据此推定首淘公司还有其他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应当销毁。

首淘公司辩称其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尤兆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尤兆根专利整体设计构成相同,从整体上看两者无实质差别。

首淘公司认为二者仅构成近似。

首淘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1.(2019)粤佛岭南第8475号《公证书》;

2.(2019)粤佛岭南第8475号《公证书》专利权人的网页打印件;

3.(2019)粤佛岭南第8475号《公证书》专利权人的网页打印件的翻译文件;

4.(2019)粤佛岭南第8474号《公证书》;

5.(2019)粤佛岭南第88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并主张以(2019)粤佛岭南第8475号《公证书》记载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3日的专利文件作为比对文件。

该公证书系对首淘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韩国专利局网站网页后进行的系列操作进行的公证,公证书记载首淘公司代理人在该网站上依次搜索了“3020120050077”和“3020100011435”并点击“Searchhistory”对相关文件进行了下载。

网页显示均为韩文和英文页面。

经该公证下载的专利权人网页打印件的翻译文件均显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的产品图片。

其中申请号为3020120050077的专利文件,其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3日。

申请号为3020100011435的专利文件,其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5日。

首淘公司主张以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3日的专利文件即申请号为3020120050077的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首淘公司认为该现有设计靠背部的位置有一个罩,取下该罩后该产品的其他附图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相似。

尤兆根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公证书没有显示发布时间,不确认首淘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尤兆根认为:1.从背部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镂空侧面有两条设计,现有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转角设计比较细,而现有设计比较粗。

3.首淘公司称现有设计上有一个加罩设计,但是目前无法看出,现有设计的上部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厚。

4.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是有棱角的,现有设计的背部是比较圆润的。

因此尤兆根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尤兆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金额为1080元。

首淘公司对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但是不确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的关联性。

首淘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主要人员信息”栏显示“梁满彩执行董事,经理”,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配件。

已生效的(2018)粤73民初629判决查明,涉案店铺的经营权于2016年7月21日转让给首淘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满彩,2016年8月首淘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向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缴纳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尤兆根是专利号为ZL20163065××××.X、名称为“椅坐(SNOUNT)”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首淘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尤兆根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首淘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首淘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淘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2018)粤江江门第1893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标有“亚洲国际家居材料交易中心”的销售市场中C区1排标有“云客森”字样招牌的商铺销售,首淘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首淘公司确认其以该地址申请营业执照,并且缴纳一定的租赁费用。

根据已生效的(2018)粤73民初629号判决查明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权于2016年7月21日由叶金生转让给了首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满彩,2016年8月首淘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向亚洲国际家居材料交易中心缴纳租赁费用,该事实也与首淘公司自认的事实一致。

首淘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微信朋友圈展示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该地址有人销售座椅,至于该座椅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定,该销售者的身份也无法确定,无法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销售。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店铺由他人经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首淘公司是该店铺的经营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依据公证书所附图片,足以认定首淘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尤兆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尤兆根专利产品均为椅坐,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尤兆根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结构、形状、线条等方面均相同。

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尤兆根专利在椅垫形状上均呈现相同形状,靠下部边缘有圆弧形的长条镂空,背靠略向外倾斜,坐垫呈边角圆滑的方形。

从左视图看,其背靠和坐垫之间连接呈现圆滑的线条。

从俯视图看均呈现上部略向外凸出,边角圆滑的正方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较尤兆根专利设计有如下细微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与尤兆根专利在椅坐靠背的弧度上存在细微的区别,尤兆根专利设计靠背的弧度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度小,较为缓和;

2.从左右视图上看,尤兆根专利设计的靠背部后侧呈两个锯齿状向外凸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部后侧则呈阶梯状;

3.从后视图看,尤兆根专利设计在靠背部的后侧长条弧形的上方有一个向内稍微凹陷的长方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则无此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的该差别属于细微区别,并不影响整个专利设计的效果。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尤兆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本案中,首淘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文件为“韩国专利局http://www.kipris.or.kr/enghome/main.jsp”网页页面,该网页页面显示均为英文和韩文,首淘公司提交的上述外文网页经过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也提交了中文译本,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首淘公司所称韩国专利局http://www.kipris.or.kr/enghome/main.jsp网页页面的现有设计文件,专利申请号为3020120050077,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发布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

其公开日早于尤兆根专利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比对的时间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将现有设计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一审法院认为两者在产品类别上均为椅坐,整体外观相似,均由底座和靠背组成,在靠背的后部均有呈圆弧形的镂空的设计。

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镂空的面积较大,镂空部分的下部边缘较为靠近椅坐的底座边缘,而现有设计的镂空面积较小,从主视图看距离椅坐的下部边缘仍有一段距离;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镂空处两侧均内凹的设计,但是现有设计没有;

3.从各个视图看,现有设计的背部有一个加厚设计,上部明显比下部要厚,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尤兆根认为该设计是属于加厚的设计,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区别。

首淘公司主张该设计属于靠背的一个加罩设计,该罩是可以取下来的,取下来之后就是与被诉侵权产品实质相同。

首淘公司提供的(2019)粤佛岭南第8823号《公证书》无法显示该现有设计存在加罩和不加罩的区别。

另外首淘公司提供的销售该现有设计专利产品的韩国网站打印件,上述外文网页未经过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之间存在如上区别,其中镂空位置的区别以及产品后面靠椅的设计属于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这些细微的差别难以被发现,但是加厚设计的区别在椅坐的靠背处,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影响较大,属于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并非是现有设计,首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淘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尤兆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公证书附图显示公证购买时现场存在2张白色的座椅,尤兆根主张其为本案侵权产品,首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销毁,故首淘公司应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尤兆根没有举证证明因首淘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尤兆根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首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首淘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综合酌定赔偿额;

对于尤兆根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定首淘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尤兆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首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尤兆根专利号为ZL20163065××××.X、名称为“椅坐(SNOUNT)”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首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尤兆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尤兆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尤兆根负担2640元,首淘公司负担6160元。

二审中,首淘公司提交(2020)粤佛岭南第7537号《公证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新的依据,要求以该公证书页数7-1、8-3、8-5、8-7、8-8、10-2、10-3上展示的产品作为对比设计。

庭审中,首淘公司明确对比设计以公证书8-7页上的四个产品图片为准。

尤兆根质证认为,首先,8-7页产品图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确认为申请日前公开的设计;

其次,8-7页的产品有多个,不能确定为同一设计,亦不应用多个不同椅子产品的局部设计组合成一个新的产品进行现有设计抗辩;

在此,8-7页产品图片没有左右视图,产品设计特征不完整,不能比对。

本院认证认为,首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对“震旦家居新浪博客”一篇文章进行公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可,本院将在下文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首淘公司提交的(2020)粤佛岭南第7537号《公证书》显示,新浪博客上的“震旦家居的博客”于2015年6月2日发表了一篇“[SIDIZ]多功能椅产品线!

——寻找适合您的椅子”文章。

作者在文章中写道:“SIDIZ博客推荐:简练现代的风格,不管在书房还是在卧室都适合,就算长久的坐在椅子上,也能愉快的享有属于自己的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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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起第一、三个产品有椅背软包,第二、四个产品没有椅背软包。

第一、三、四个产品图片展示的是产品主视图,第二个产品图片展示的是产品的后视图。

四个产品图片均没有展示左右视图。

2.(2018)粤73民初629号一案系朱政臣诉佛山市隆马家居有限公司、佛山市亚洲国际家居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院查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于首淘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满彩承租的店铺。

法院认为,该店铺并非佛山市隆马家居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送货单亦未加盖佛山市隆马家居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佛山市隆马家居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该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3.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首淘公司认为,该公司不负有证明其与属涉案店铺悬挂“云客森”招牌的实际经营者之间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首淘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首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首淘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首淘公司确认其以该地址申请营业执照并缴纳该店铺的租赁费用。

而已生效的(2018)粤7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首淘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满彩系涉案店铺的承租方,并以该事实为依据,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该案被告佛山市隆马家居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于上述商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首淘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首淘公司辩称其未在该店铺实际经营,并于一审提交了(2019)粤佛岭南第847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经查,虽然该公证书公证了微信昵称“云客森五金厂马玮诚183××××6133”的朋友圈内容,但朋友圈显示马玮诚的名片抬头为“隆马配件”并配文“欢迎前来选购,亚洲国际材料城,隆马配件亚洲总部C区一排26号”,该主体信息与(2018)粤73民初629号一案被告佛山市隆马家居有限公司主体信息高度吻合。

基于(2018)粤73民初629号一案已认定佛山市隆马家居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的事实,首淘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存在其他实际经营者的说法存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且,作为涉案店铺的承租方,首淘公司不能明确指出在该经营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交转租合同等予以佐证,亦有悖常理。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首淘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首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首淘公司于二审明确以(2020)粤佛岭南第753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震旦家居”新浪微博上发表的一篇“[SIDIZ]多功能椅产品线!

——寻找适合您的椅子”文章中的四个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该文章于2015年6月2日发表,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从文章所描述内容分析,四个产品图片应属于同一款即A3款椅子产品。

据此,该文章中所引用的产品图片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查,四个图片仅展示了产品主视图和后视图,而没有左右视图。

因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均没有软包设计,根据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原则,现有设计抗辩所依据的对比设计应将靠背的软包设计排除在比对之外。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靠背与坐垫之间的空隙在主视图整体所占比例较小,而对比设计靠背与坐垫之间的空隙在主视图整体所占比例较大,该空隙的高度接近靠背的高度;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靠背下方与空隙之间有一个凹槽设计,而对比设计此处没有该凹槽设计。

而且,本院须指出,被诉侵权设计区别于对比设计的上述两点,恰恰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

在此前提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足以形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较大差异。

此外,观察被诉侵权设计的左右视图,其靠背的倾斜程度和靠背下方具有两层凸起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亦高度近似,若对比设计不具有该部分的设计特征,将不能得出被诉侵权设计是实施对比设计的结论。

然而,首淘公司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完全没有左右视图,不能判断该对比设计的靠背倾斜程度以及靠背下方是否具有两层凸起的设计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完整比对。

因此,首淘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虽在论述上存在瑕疵,但其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

此外,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部分存在笔误。

一审法院将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中应由首淘公司负担的3160元误写为“6160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首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尤兆根负担2640元,首淘公司负担3160元。

尤兆根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根据双方同意,首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尤兆根迳付31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佛山市首淘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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