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793号原告:刘海亮,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庞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何淑军,执行董事。
原告刘海亮与被告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庞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山东省菏泽市翰林华庭小区9#楼、10#楼、11#楼、13#楼、16#楼、17#楼、20#楼、21#楼已安装的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纱窗(约8000樘);
2.判决被告因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8000樘×15元/套);
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专利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1500元、公证费和冲洗照片费3283.25元,上述费用共计14783.25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永军于2012年8月29日就“拆卸方便的新型纱窗”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568202.8,原告自2019年6月23日起取得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在京津冀及山东地区的许可使用权。
2020年7月,原告对被告在山东省菏泽市翰林华庭小区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该楼盘9#楼、10#楼、11#楼、13#楼、16#楼、17#楼、20#楼、21#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8000樘)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张永军作为“拆卸方便的新型纱窗”的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取得专利号ZL201120568202.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1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
该专利共有两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拆卸方便的新型纱窗,由窗框(1)、抽拉体(2)、上滑道(3)、下滑道(4)、窗纱(5)、卡扣孔(6)、纱盒(7)、组合卡扣(8)、卡扣壳盖(9)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窗框(1)四周上都设有卡扣孔(6),其内部的组合卡扣(8)上有小凸起与卡扣孔(6)相卡扣,组合卡扣(8)上有L凹槽与卡扣壳盖(9)上的L凸槽相卡扣固定。
2018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张永军2018年4月18日提出的请求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3日,许可方张永军(甲方)与被许可方刘海亮(乙方)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给乙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在中国河北、天津、北京、山东范围内的专利普通许可使用权,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乙方向甲方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
乙方可以将上述专利产品整体或者部分销售给京津冀、山东范围内的第三人,乙方按照成交价格的1%交纳专利使用费,当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时,乙方不再交纳;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12月30日;
在中国京津冀、山东范围内,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维护甲方专利合法权益,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上述专利时要及时通知对方,由合同双方共同或乙方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提供必要的法律手续。
该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2020年7月5日,原告刘海亮的委托代理人侯孟龙申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对菏泽市翰林华庭小区部分楼房纱窗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侯孟龙到菏泽市翰林华庭小区,侯孟龙用公证员谢钊恩的手机分别对该小区13#楼1楼、9#楼1楼、10#楼3楼、11#楼1楼、16#楼1楼、20#楼3楼、21#楼3楼、17#楼1楼的部分纱窗及楼体公示牌和小区的大门门头进行了拍照,侯孟龙的整个拍照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2020年7月9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菏泽牡丹证民字第880号公证书,附照片20张。
本案中,原告刘海亮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3.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和冲洗照片费3283.25元,律师费11500元,共计14783.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单、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许可合同、公证书、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据、公证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ZL201120568202.8“拆卸方便的新型纱窗”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在有效期内,张永军作为该专利权人与原告刘海亮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刘海亮有权单独提起维护专利权的诉讼,因此,原告刘海亮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许可使用费用、经营规模、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损失数额25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共计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诉侵权产品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房屋被告是否已经销售,且即使存在未销售的房屋,拆除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停止侵权判项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专利号ZL201120568202.8“拆卸方便的新型纱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亮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刘海亮负担1096元,被告济菏泽城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