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4446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宾,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岗,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李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王文宾,被告李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淘宝公司诉讼代理人孔祥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公开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原告自创立之初便重视品牌的建设,陆续导入CIS形象识别系统、加盟体系,开设品牌形象专营店。
目前,原告拥有罗莱家纺、LOVO家纺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品牌20多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32个省市。
面对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原告与时俱进大力发展电子商务,与各大主流电商平台开展紧密合作,线上业务快速迅猛增长。
原告在纺织品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20多年的长期探索和发展中,始终坚持以客户为中心的发展理念;
同时通过持续对标行业内外的领先企业,制定高目标,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并结合公司实际进行创新,原告也因此获得了极高的商业信誉、市场地位和占有。
自2005年起,原告的罗莱品牌床上用品、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和十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荣获2015年度、2017年度中国家居业影响力品牌、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
以及作为唯一的家纺品牌入选“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和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100强榜单”等众多荣誉。
就其“罗莱”品牌,原告目前至少持有以下注册商标,并且该等注册商标目前仍然有效,依法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注册号7702004申请日为2009年9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被罩、被子、床单、床罩、纺织品毛巾、毛毯、褥子、丝毯、网状窗帘,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注册号4902137申请日为2005年9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注册号4902138,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有效期至2029年03月 13日;
注册号4167105申请日为2004年07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有效期至2028年04月06日;
注册号为4167104申请日为2004年07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有效期至2028年02月06日;
注册号为3911441,申请日为2004年02月13日。
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有效期至2027年09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李斐咸鱼平台ID:tb9867373_2012存在通过咸鱼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斐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咸鱼平台的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监管职责,事实上帮助了被告李斐实施其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二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斐答辩称,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告被诉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被告销售时对原告所诉情况不知情,是善意销售者,被告在闲鱼平台销售涉案商品是从其他商家购买后转售,具体模式是消费者从闲鱼店铺下单后,被告从其他商家下单,由其他商家直接邮寄商品给消费者,整个过程被告并不接触到具体商品,被告闲鱼店铺所挂涉案商品数量极少,而且图片大多来自其他商家提供,被告很难去鉴别是不是正品,被告作为带娃宝妈,赚点蝇头小利贴补家用,不应被过度苛责。
至于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没有权威机构认定也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构成侵权。
二,被告早已停止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求已无意义。
被告在闲鱼平台转售涉案品牌商品极少,且利润微薄,且商品链接早已下架,涉嫌侵权商标权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依据。
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
原告开口即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侵权损失及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0万元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那么商标权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因被告侵权所获利益进行赔偿。
被告所售涉案产品即使被认定侵权产品,但所售产品数量也极少,且利润微薄,但原告却漫天要价,信口开河。
实为借诉讼之名,谋取暴利。
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公开媒体声明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故意,而且被告转售涉案品牌商品极少,利润微薄。
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但是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公开媒体消除影响的程度。
故原告该项诉求明显不合理。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被告只需承担法院判决赔偿损失部分相应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一、被告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被告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被告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被告网站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被告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被告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1、被告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被告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被告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被告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被告要求所有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二)、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主动排查店铺涉嫌侵权商品并做出处理。
四、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证书、名义变更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证书、名义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证书、名义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第4167105号商标注册证书、名义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证书、名义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第3911441号商标注册证书、名义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享有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6件商标在第24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原告部分知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及名牌证书、原告部分市场推广宣传合同及资料、原告部分荣誉证书及奖项、原告财务报告、领导人参观照片及市场占有率证明等,证明原告及其“罗莱”、“罗莱家纺”品牌在家用纺织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470号公证书、侵权实物以及侵权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五、淘宝网为被告二披漏的被告一的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被告一在闲鱼平台的ID号为tb9867373_2012,真实姓名:李斐,身份证号:,手机号159××××7373,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师王营村团结路05号。
被告李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商标权只是说明原告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对于该商标在起诉时是否使用,原告没有进一步说明。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行业对原告该注册商标的内部评价,不具备社会普通大众的应知的认可。
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案实物是被告销售无异议,公证书只是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过程,但是对公证书第一没说明原告有知假售假的行为,第二公证书拍摄的照片来自网站链接,而且原告在闲鱼售卖的产品涉及侵权产品的配图和照片几乎没有,被告在闲鱼平台通过闲置转让都有正当进货来源,并非原告所述平台专卖,因此,原告提交公证书以及侵权实物以及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鉴定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做出不予认可。
关于公证书所涉评价点赞数量与原告所谓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无任何关系,因为网站评价与链接以及点赞与售卖数量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由法院判定;
对证据三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二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买卖,对公证书12-14页并结合证据5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李斐的身份进行了审核,履行了披露义务,在这方面无过错;
产品鉴定报告是原告个人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无异议。
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淘宝公司没有进行事前防御,因此淘宝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1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进货来源,且支付对价自身并不存货,由商家直接发货给原告,而且明示要求正品。
提交2号证据,供货商家商品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有正当进货来源,图片也是由供货商家提供。
原告罗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法来源抗辩是有一个非常高的标准,达不到合法来源的抗辩标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
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某个没有显示相关信息的微信赞悠悠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明确是我们涉案产品;
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李斐的相关聊天记录,也无法确认所谓的赞悠悠下单号的相关主体信息,所以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赞悠悠图片更新号,发的几款产品的照片发布时间是2020年10月3号,我们公证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所以不管是公众号身份还是发布图片的时间都与被告1所谓的合法来源构不成逻辑关系。
被告李斐的证据1与证据2所提到的微信号名称也是不一样的 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网的法律地位,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1号、卖家身份信息。
证明:淘宝网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1、淘宝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会员在入驻淘宝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淘宝会员了淘宝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证据三、涉诉通知截图。
证明:淘宝网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尽到通知卖家义务。
起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二进行投诉。
对于被告一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被告二不知情,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二接到诉讼通知后立即履行了向被告一的通知义务,并自行进行了审核审查,现在涉案产品已经于开庭前下架。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平台应当有注意义务。
被告李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南通罗莱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 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床单、 床罩、枕套等;
2017年1月7日,核准第391144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08年2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 公司获准注册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24类床单、床罩、枕套等;
2017年1月9日,核准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08年4月7日,核准第416710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 子等;
2017年1月7日,核准第416710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09年3月14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等;
2017年1月7日,核准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有效期2029年3月13日;
2009年5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等;
2017年1月7日,核准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11年3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等;
2017年1月7日,核准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自2002年以来罗莱系列商标经原告持续推广,获得了较多荣誉称号,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声誉。
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代理人王中华与公证员马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一同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理此次公证,保全过程由王中华提供手机,由公证人员在操作前进行了清洁型检查。
代理人王中华在“闲鱼”内搜索“tb9867373_2012”,随后进入“tb9867373_2012”个人页面,并点击“我想要”,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立即购买”,确认收货地址,点击“确认购买”,随后点击“立即付款”,进行支付。
2020年4月13日,公证员马某2公证人员李某一同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城建大厦南门,由公证人员李某签收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密封完好,并保存至北京国信公证处。
2020年4月27日,公证员马某2公证人员李某一同检查上述快递包裹,包裹密封完好,拆封后内衣枕芯一对,王中华确认该包裹为2020年4月10日在“闲鱼”上通过上述购买过程所得。
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京信内经证字第0247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封存商品,内有包装袋一个及两个枕头,以及侵权实物的邮寄包裹袋一个,涉案产品包装袋所使用的是“LUOLAI罗莱家纺”、枕头上使用的是“LUOLAI”及图形、标签上使用的是“LUOLAI”、角标处使用的“LUOLAI”及图形;
上述标识与原告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及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构成近似;
与第4902138号“LUOLAI”以及第4167105号“LUOLAI罗莱家纺”商标、第4167104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
与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闲鱼”平台运营方,被告李斐系该平台d[SI155857292]店铺经营者,其会员名为tb9867373_2012。
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本院起诉材料后已向被告李斐下达了删除涉案商品的通知。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3911441号 ;
第4167104号;
第4167105号 第4902138号;
第4902137号;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所提交的(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47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李斐销售了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及其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罗莱”、“罗莱及图”、“LUOLAI”等标识,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的“罗莱”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上述商标使用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且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李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考虑到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罗莱公司提出被告在公开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淘宝公司系“闲鱼”平台的运营方,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仅承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义务,也仅对未及时制止侵权而导致的损害扩大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被推定为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时,才需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并未通知淘宝公司,而是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本院起诉材料后向被告李斐下达了删除涉案商品的通知,作了禁售处理,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时间及经营模式、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李斐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元,由被告李斐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