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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3877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3877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GJW28,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女,1997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曦,女,1996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51058722Y,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7号101室F113。

法定代表人:赵洪金,经理。

被告: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PT690E,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无梁殿村西头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杨晨曦,被告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辩称,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金在2016年6月7日注册了宏金好太太商标,商标局依法颁发了第16568635商标注册证,该公司使用宏金好太太商标销售洗衣液的行为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未生产和销售过宏金好太太洗衣液,不是侵权主体;

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非商标注册人,原告使用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权利可以通过原商标注册人以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形式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不论原告通过何种形式取得,因原告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经营洗化用品的项目,因此,原告无法取得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

证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手膏;

香皂;

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同时证明案外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37),认定好太太商标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经字第35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

四、大众报业集团(大众日报社)主办的齐鲁晚报2020.4.28今日日照专栏报纸;

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安徽商报2020.4.29商报特别区09专栏报纸。

证明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好太太商标宣传情况及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

五、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537号公证书及经封存实物,证明两被告参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

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与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洪金,两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打印件,通过查询确认第16568635号“宏金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和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金,该商标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面,若无相反证据,则应当认定被告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及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

八、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打印件,通过该网站查询确认条形码6970878540042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条形码被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面,若无相反证据,则应当认定被告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

被告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实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金于2016年6月7日取得宏金好太太的注册商标。

二、原告企业信息查询信息,证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经营洗化用品,原告无法取得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将好太太商标使用在洗衣液商品上,超出了其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纳利鑫公司已超出其商品核对使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主张他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驳回纳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截止),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

(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

洁肤乳液;

洗发剂;

洗面奶;

浴液;

香波(截止),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某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跟随邹某到淄博市沂源县××路的世纪东方超市振兴店,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

邹某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有宏金、好太太、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洗衣液两桶;

2、标记沂蒙山、福星、山东沂蒙山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酒水两盒;

3、标记有纯生态、德州克代尔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灌装酒水一包(内含九罐),邹某现场取得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某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邹某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邹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上述拍照及清空物品的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某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53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封存物品为洗衣液的外包装洗衣液桶,在正面桶贴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宏金好太太?”字样;

在包装背面桶贴顶部的中间部分有较大字体“宏金好太太?”字样;

在包装背面桶贴底部标明: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产地:山东临沂。

另查明,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赵洪金,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塑料制品、文具、化工产品销售;

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成立于2016年12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涤用品、化妆品、护肤品、文具。

同时查明,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和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金系第16568635号商标的权利人,第16568635号商标是由汉字“宏金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化妆品;

牙膏;

香木;

厕所清洗剂;

鞋油;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

砂布;

香精油;

(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权利人许可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原告有权独立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封存洗衣液桶的正面、背面均有较大字体“宏金好太太?”字样,“宏金”与“好太太”之间有一定的间隔,虽有“宏金”,但对于“宏金好太太?”普通消费者会不自觉将认知的重点放在后半部分的“好太太”,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字型、含义、排列顺序完全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中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洪金虽然系“宏金好太太”的商标注册权利人,但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并没有洗衣液,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宏金好太太”字样与其注册的商标在字体和字体间距上均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宏金好太太”并不是严格按照该注册商标的字体和间距进行使用。

故被控侵权产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系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封存洗衣液桶包装背面桶贴底部标明: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故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共同生产制造,对于被告提出的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好太太”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有公证资质,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异地公证并不导致公证行为无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公证违反法律程序、公证内容不真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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