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14143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美家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总经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山东嘉美家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被告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拆除店招上的“如家”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3052163号“如家”商标权利。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如家酒店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酒店醒目使用“如家”字样,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获取不正当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不正当性,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嘉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涉案如家客房字样的广告灯箱使用人为案外人王晓晓,其于2018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门前广告位的租赁合同,用于悬挂广告灯箱,作为其经营家庭旅馆的宣传。
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结合原告提交的31号公证书中酒店内照片和收款收据可知,被告经营的酒店名称为嘉美水晶酒店,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餐馆、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等服务项目,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原告和美公司提交证明书一份,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3052163号、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和美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后延长至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9年12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应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旭艳、任丽丽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王超来到位于山东省槐荫区经七路与纬九路交叉口西北角嘉美水晶酒店如家客房,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59元(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张建忠),取得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嘉美酒店”。
酒店外部悬挂“嘉美水晶酒店”和“如家客房”标识,内部装潢标识为“JOMEHOTEL”。
另查明,嘉美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建忠,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住宿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
嘉美公司提交案外人王晓晓与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刘兆惠签订的《房屋门前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晓晓租赁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九路嘉美水晶酒店门口下方广告位一处,用于经营家庭旅馆外招使用。
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第一年租金17000元、第二年租金18000元、第三年租金19000元。
协议签订后,王晓晓向刘兆惠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系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其许可使用期限之内,因此,和美公司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公证人员取证,山东省槐荫区经七路与纬九路交叉口西北角嘉美水晶酒店门口下方广告位悬挂“如家客房”字样招牌,但嘉美水晶酒店内部装修显示“JOMEHOTEL”,收款收据显示“嘉美酒店”,微信收款人为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均没有“如家”相关信息。
结合被告提交的《房屋门前广告位租赁合同》及案外人王晓晓租赁费付款信息,本院认为,认定被告嘉美酒店侵害原告商标权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