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7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广场后侧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B座27-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中,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城区格邦天花板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18号泰安居装饰广场二层B05-1商铺。
经营者:朱文明,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上诉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城区格邦天花板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格邦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锦绣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吴治中,格邦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明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锦绣明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判令格邦经营部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主视图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属事实认定不清。
涉案专利主视图在正常使用时不会被观察到,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是仰视图和左视图。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时应不予考虑。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的区别点均比较细微,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
格邦经营部辩称,1.格邦经营部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
2.格邦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格邦经营部是合法诚信的经营人。
4.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锦绣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格邦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格邦经营部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格邦经营部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4.格邦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一、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型材(MA-1014-L01);
专利号:ZL20143012××××.X;
专利权人:胡崇亮;
普通实施被许可人:锦绣明天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格邦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
锦绣明天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似侵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1.涉案专利设计1基体中上部位置的突起为直竖状,被诉侵权产品基体中上部位置的突起为斜勾状;
2.涉案专利设计1中部横折结构相交点与最高定位点为外向L形卡扣,被诉侵权产品横折结构相交点与最高定位点相交的扣边呈水平镜像后的内向L形卡扣;
3.涉案专利设计1右下方的扣槽为一撇一捺状,被诉侵权产品右下方为平面状,平面内有短横突起。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格邦经营部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锦绣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锦绣明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从检索的现有设计可以看出,主体为横折状型材基体、左部连接有近似Z形结构的设计在型材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但是,产品的具体造型、基体外沿结构、各部位的相对比例等局部设计往往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锦绣明天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设计1。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均是型材,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主要相同之处在于:二者主体均为横折状的型材基体,向左延伸为近似Z形的最高定位部,右部下端连接有水平的定位立面及垂直的底层定位部;
横折状基体左上部为中间断裂的口字形结构;
基体右下方有短横折状扣边,其下为中间断裂的口字形结构。
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基体左上部口字形结构右侧的凸起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垂直的凸起,涉案专利是一个倾斜并有弯钩的凸起;
2.基体横折结构相交处与最高定位点的卡扣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该处是中间断裂的口字形卡扣,涉案专利该处是外向双L形卡扣;
3.右部下端水平定位立面下方的扣槽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该处没有扣槽,涉案专利该处有外八字的扣槽。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所检索的结果可知,主体为横折状型材基体、左部连接有近似Z形结构的设计在型材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但是,产品的具体造型、基体外沿结构、各部位的相对比例等局部设计往往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前述比对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均采用了型材产品的惯常设计,但在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的具体造型、基体外沿结构,诸如卡扣形状、凸起形状、扣槽的有无等均具有较大差异。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异足以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锦绣明天公司本案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绣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