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8331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霞,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李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琪独任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李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第18842791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钱包、包、背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
3.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李美霞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1月3日,拼多多平台的“小ck包店”销售了一款手提包,名称为“CHARLES&KEITH小方包小ck百搭复古u型链条包王红单肩斜挎包”,单独购买价为168.8元,拼单价为109.9元,累计已拼111件。
该店铺还销售多款标注“CHARLES&KEITH”或“小ck”字样的手提包。
公证封存的物证为包裹,包裹上载明的寄件人为李美霞。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以上被诉商品在手提包正面、拉链、吊牌、内侧洗水标等处均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包装商品的手提袋、透明包装袋均印有“CHARLES&KEITH”字样。
华杰公司主张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字样与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商标相同。
李美霞认为构成近似。
“小ck包店”登记的经营者为李美霞,李美霞对此亦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不是实际的经营者,仅提供个人的身份资料给工厂老板注册使用,对于实际销售的货物,工厂老板按照15元/个向李美霞支付相应的款项,李美霞在工厂里具体负责发货。
对此,李美霞未提供证据。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美霞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168.8元、律师费2000元。
四、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李美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商标“”和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李美霞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李美霞承担。
五、李美霞辩称:1.李美霞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知道所销售的包是侵权的,被起诉后才知道是侵权行为。
实际上是工厂老板借李美霞的名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店铺每卖出一个手提包,工厂老板向李美霞支付15元。
李美霞因法律意识不强,以为工厂是合法的,所以答应了老板的请求。
2.被诉侵权的包数量较少,销量大概一百来个,获利不多,因销售业绩不好已经下架,之后也没有再销售相关的产品,店铺也关闭了。
3.华杰公司没有举证具体损失,且诉请的律师费、取证费明显过高。
综上,李美霞没有侵权的故意且获利少,华杰公司亦未证明其维权的支出,希望法院驳回华杰公司的诉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个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李美霞,被诉侵权商品的寄件人亦为李美霞,且根据李美霞的自认,其本人亦有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中获利,李美霞抗辩其并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美霞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在手提包正面、拉链、吊牌、内侧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李美霞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美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美霞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二、被告李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李美霞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美霞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