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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4827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482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手机配件店。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雪象商业街6号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33660454D。

经营者:苏小山,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手机配件店经营者苏小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HUAWEI”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作出补充:本案事实及理由部分撤回对不正当竞争的陈述;

明确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保护的商标是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

被告答辩称,其并未售卖假货,只是以为移动公司有授权,遂在招牌上使用了华为的商标,在知晓系侵权行为之后,已拆除华为商标标识。

被告提交了合作渠道星级网点合作协议和店铺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其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包括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二、原告与该商标之间的关系:原始取得。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1260号公证书上记载,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随同下到达深圳市龙岗区,发现该商铺招牌上使用了“HUAWEI”标识,该商铺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手机配件店”。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五、其他需要说明事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商铺的店招已拆除涉案商标标识的行为,当庭申请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手机配件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诺讯佳手机配件店负担2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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