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0300号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2。
法定代表人:李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张文君,均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石强,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军,广东誉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尚公司)与被告唐石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被告唐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石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快尚公司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唐石强赔偿快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万元;
3.唐石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快尚公司是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唐石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在淘宝网店销售带有与快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
快尚公司认为,唐石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快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快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唐石强辩称:1.我方并未实施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2.我方销售的商品是使用我方经授权的“UrbamRewiwo”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URBAMREWIWO”与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3.我方已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销售时间短,且店铺显示的销售量及评价存在大量刷单,实际销售数量及金额极小,利润微薄;
4.快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快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优亚有限公司是第10820073号“URBANRE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动物皮、书包、钱包(钱夹)等,注册有效期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12月27日,快尚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快尚公司是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动物皮、包、钱包(钱夹)等,注册有效期均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快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中国商业地产行业发展论坛授予“UR/UrbanRevivo”中国最具成长性商业品牌荣誉;
中纺标检验认证中心、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予“2015年时尚新锐奖”;
城市画报授予“UR/URBANREVIVO”新势力年度快时尚品牌奖;
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授予广州市白云区2014年度纳税大户先进企业荣誉;
2017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授予广州市白云区2016年度经济贡献先进奖。
唐石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020年1月10日,快尚公司在唐石强淘宝平台经营的“香港代购女包折扣1号”网店内公证购买了一款“URBAMREWIWO羊羔毛包毛毛子母包大容量流浪包单肩斜挎包UR女包09”,单价为128元,有两个款式可选,公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4556,交易成功数为3003,库存68827个;
该商品链接图片注明“送专柜礼袋”。
快尚公司将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包裹外的物流信息显示发件人信息为“张帅,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坑新村美一天超市”,包裹内的手提袋、透明包装袋的防伪标贴、商品的吊牌均印有“URBANREVIVO”字样,黑色的包装袋印有“URBAMREWIWO”字样。
该商品吊牌上注明生产厂家为快尚公司。
唐石强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否认有生产。
将被诉侵权标识“URBANREVIVO”字样分别与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快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唐石强确认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标识“URBAMREWIWO”字样分别与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快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因为在字母排列基本一致,后者仅将前者的“N”替换成“M”、“V”替换成“W”,但两者仍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
唐石强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为两者字母不同。
快尚公司提交其它订单的退货截图显示“香港代购女包折扣1号店”的退货收件地址为“张帅,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坑新村4队3巷18号1楼冲皮店”,唐石强确认该地址系其退货地址。
快尚公司提交穗花市监执工扣字﹝2020﹞0326-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显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坑新村四队三巷18号的人员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于2020年3月26日对该场所的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该决定书未载明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
快尚公司提交的现场执法照片显示,上述场所堆放有大量印有“URBANREVIVO”字样的手提袋、皮包、切片等,其中一款黑色女包款式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近似。
唐石强认为上述决定书及现场执法照片与唐石强无关。
被告唐石强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4899971号“UrbamRewiwo”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情打印信息。
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钱包(钱夹)、背包、手提包等,商标权人为廖友忠,注册有效期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
现该商标登记的权利人为唐利锋。
2.廖友忠与唐利锋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廖友忠授权唐利锋在全国独占式使用上述商标,唐利锋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授权期间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9年7月20日。
3.唐利锋与唐石强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唐利锋授权唐石强在全国普通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唐利锋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授权期间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9年7月20日。
快尚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唐石强未规范使用第34899971号商标。
庭审中,快尚公司确认上述“香港代购女包折扣1号”网店已经关闭。
经本院释明,唐石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
快尚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店铺的销售数量、经营时间、唐石强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快尚公司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128元、公证费2000元。
快尚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用50392.78元,并提供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2020年10月9日,快尚公司向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转账6000元,摘要为“维权委托服务费”,向诺品世纪(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账50392.78元,摘要为“货款”。
唐石强认为上述律师费与调查费没有委托合同及发票佐证,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上述“香港代购女包折扣1号”于2018年8月16日开店。
本院认为,快尚公司是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唐石强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商品实物、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唐石强生产的问题。
根据唐石强提交的两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可知,唐石强有权使用第34899971号“UrbamRewiwo”商标,而被诉侵权商品的黑色包装袋上的“URBAMREWIWO”标识与上述商标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结合唐石强未提交有关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坑新村四队三巷18号系唐石强的退货地址,该地址的相关人员被行政部门认定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现场亦存在大量涉嫌侵权的成品及切片,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唐石强生产。
唐石强辩称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在手提袋、透明包装袋的防伪标贴、商品吊牌、黑色包装袋上印有“URBANREVIVO”及“URBAMREWIWO”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标识“URBANREVIVO”分别与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将被诉侵权标识“URBAMREWIWO”分别与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商标进行比对,区别在于前者将后者的“N”、“V”分别变为“M”、“W”,但“N”与“M”、“V”与“W”的外形改变并不明显,且英文发音相近,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两者的以上细微区别,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关于被诉标识“URBAMREWIWO”是否第34899971号商标的规范使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允许有细微差别,但该细微差别应有合理限度,不得因改变使用行为而导致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否则不属于规范使用。
本案中,第3489997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标识为“UrbamRewiwo”,“URBAMREWIWO”标识已将该核准标识中的小写字母全部改变为大写,外观上与核准标识存在显著区别,而且如上所述“URBAMREWIWO”标识与快尚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URBAMREWIWO”标识的上述改变将导致对快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第34899971号商标的规范使用。
唐石强以其已获得第34899971号商标权人的使用许可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石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URBANREVIVO”及“URBAMREWIWO”标识,侵害了快尚公司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快尚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唐石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到快尚公司系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且已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唐石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包括被诉侵权商品的网店销量)、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快尚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石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第10820073号、第24965114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唐石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被告唐石强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