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11民初205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
经营者:王润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系王润连的丈夫。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徐×,被告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制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县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辩称,其仅是零售商,供货商供给其的案涉食品有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其并不知道该食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未告知其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1.四川省郫县公证处(2018)郫证字第321号关于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的商标注册证;
2.四川省郫县公证处(2018)郫证字第328号关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及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2018)郫证字第326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第二组证据:4.国务院官网下载打印的“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国发〔2008〕19号);
5.四川省郫县公证处(2018)郫证字第325号关于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6.四川省郫县公证处(2018)郫证字第324号关于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历史悠久,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
第三组证据:7.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00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第四证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对一、二组证据表示不太懂,不清楚是否真实;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收据上记载的“酱”并非是“豆瓣酱”,公证书里的照片不是在店内当场拍摄,但门头是其店铺门头。
被告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原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注册证为第13889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9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3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牟伟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李培平与公证员助理任丽丽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吕梁市××县”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牟伟现场购买一瓶豆瓣酱,并使用支付宝付款20元,同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编号为1286394的收据(盖有“临县盛乐超市”字样)一张,收据上记载“今收到酱4元纸16元人民币20元”。
购买结束后,牟伟将所购商品、手机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并对所购店铺、商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2020年1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该取证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009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查看公证书载明的产品图片,并经当庭拆封案涉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为瓶装,外包装中部印有“红油郫县风味”字样,标注的制造商为“西安市临潼区祺发食品厂”,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区”。
另查明,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业务范围为: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等。
被告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润连,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烟、酒、副食、饮料、肉类、日杂、玩具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作为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较大字体印刷“红油郫县风味”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文字的布局结构、字形均相近似,在原告商标及商品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者构成相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郫县豆瓣”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本案为批量维权案件,原告同类型的案件在本院共起诉了50余家个体工商户,而本次批量维权案件所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均为同一家,根据同类型案件中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生产厂家法定代表人之子到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可以证实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故原告要求赔偿侵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因被告确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支出费用的事实,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综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县临泉镇润连日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