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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少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民初1375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少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翟少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375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少波,男,汉族,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11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联合公司)诉被告翟少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崔婷婷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与诉讼。

被告翟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翟少波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人民币;

三、判令被告腾讯公司协助删除朋友圈宣传的侵权内容;

四、判令被告翟少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家化联合公司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其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

经过百年发展,公司发展成为年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拥有“佰草集”、“六神”、“美加净”、“高夫”、“启初”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于2001年在上海股票交易所上市。

“六神”品牌的第一支六神花露水诞生于1990年,1992年开始六神沐浴露系列投入市场,在1997年六神荣获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

2002年“六神”第三类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荣获上海市名牌称号。

本案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116603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6年10月21日,1997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类,核定商品为: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

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07日至2027年10月06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1116603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且该件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翟少波在被告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中,广泛添加不特定好友,并且未经许可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原告品牌的产品(微信账号:×××,微信名称:A厂家直销洗衣液洗衣粉皂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讯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原告删除被告翟少波朋友圈宣传的侵权内容。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翟少波在明知原告“六神”商标己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六神”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己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被告翟少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所判如请。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涉案内容由用户自行发布,被告腾讯公司并未对其进行任何编辑和修改,也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腾讯公司作为民事法律主体,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一致,不应超过其管理能力及技术能力范围,涉案信息由网络用户发布,而微信用户数量众多,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其不可能对海量信息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一一进行调查核实,法律也未课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微信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作为微信服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已通过微信个人账户使用规范、朋友圈使用规范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设置了便捷的投诉通道,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的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三、诉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侵权投诉,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立刻进行核实,并及时处理了相关涉案信息,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的及时删除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腾讯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义务及事后删除义务,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清洁制剂、牙膏等,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

经核准,2000年3月7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2月14日转让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过两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浴液、沐浴露、花露水等,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过两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原告注册并在花露水商品上使用的“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2019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对在微信平台上微信号“×××”(昵称:A厂家直销洗衣液洗衣粉皂粉)的取证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78号《公证书》可知,2019年11月6日,公证员冯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同王XXX在河南郑州腾达物流三十七部领取了鑫磊物流0111238187两件包裹(一箱为沐浴露,一箱为花露水),核对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号一致。

在公证处312办公室拆开包裹后,在每个包裹随机抽取一瓶沐浴露和花露水作为样品,邮寄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随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和封某,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和侯XXXX保管。

2019年11月7日,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X的申请,在河南省新郑市,进行如下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保全行为:打开手机微信,浏览微信号“×××”的“朋友圈”中“舒肤佳,六神沐浴露”“夏天到了,谁也离不开这个啊”等关于六神沐浴露、六神花露水的宣传。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微信号为“×××”的微信昵称为“A厂家直销洗衣液洗衣粉皂粉”。

该微信用户用支付宝收款时被要求补全的姓名为“翟少波”。

另外,该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多次发布“夏天到了,谁也离不开这个啊”“舒肤佳六神沐浴露”等信息,并附印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和花露水图片。

(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78号《公证书》所附封XX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共两箱。

一箱运单号为0111238178,收件人为侯先生,无寄件人信息,包装盒上显示“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内有沐浴露六瓶750毫升,蓝色包装4瓶、绿色包装2瓶。

另一箱运单号为0111238178,收件人为侯先生,无寄件人信息,包装盒上显示“六神驱蚊花露水上海家化”字样,内有花露水共27瓶,有蓝色包装9瓶和绿色包装18瓶。

经比对,上述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沪家股产鉴(2019)31108-1号)显示,来源于“微信号:×××”的“六神喷雾花露水”“六神喷雾驱蚊花露水”“六神喷雾止痒花露水”“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内材与外观不符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标准,与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经当庭查验,在“www.tsa.com”网站中导入被告提交的时间戳文件上的链接后,显示“该文件已通过验证,该凭证自申请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微信名为“AAA富鸣日化、159××××XXX55”的微信用户(微信号:×××)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6日时间段内,多次发布朋友圈使用“大量现货”“现货功效全规格全”等字样,并且附有涉案商品的图片和仓库视频。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腾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深盐证字第19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根据《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微信朋友圈使用规范》的规定,微信用户如发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一经发现,腾讯公司将根据情节采取删除违规信息、警告等处理方式,并相应的提供了明确的投诉途径。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腾讯公司已经删除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的朋友圈中侵权商品相关的宣传信息。

另外,被告腾讯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涉案信息已经全部处理,微信号×××绑定手机号为159××××XXXX55,与本案被告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7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7)深盐证字第1955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沪家股产鉴(2019)31108-1号)、《情况说明》、时间戳文件、网页打印件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商标。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为第111660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和第1062398号商标的商标受让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翟少波华利用朋友圈宣传、销售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日化产品,多次使用“现货”等字样,且在(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78号《公证书》所附截图和时间戳认证证书所示截图中均显示被告自称厂家直销并有独立的仓库。

再有,被告翟少波寄送的装有涉案商品及快递箱上均使用了“六神”、“上海家化”字样。

因此,被告翟少波的行为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责任的承担应当遵循过错原则,即腾讯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采取任何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腾讯公司有放任侵权行为的故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另外,被告腾讯公司已经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告知被告翟少波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且提供了明确的权利救济途经。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腾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监督义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腾讯公司已经删除涉案朋友圈中的宣传内容,自愿撤回判令被告腾讯公司协助删除被告翟少波朋友圈宣传的侵权内容的相关诉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此不再评判。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

被告翟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少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翟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翟少波负担人民币570元。

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050元,由本院向其退回人民币570元。

被告翟少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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