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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981号
案件名称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981号原告: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

被告: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礼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东,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被告:上海晨光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雄,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诉被告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坤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文具公司)、上海晨光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礼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及孙巍,被告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捷坤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或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判令被告捷坤公司赔偿原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翻转式整理纸叠的齐纸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原告公司的股东浙江兰溪长达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兰溪市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任被告捷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坤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7年1月1日,原告聘任张礼坤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职务,聘用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张礼坤全权负责原告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包括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采购等,故其对涉案专利技术了如指掌。

2015年上半年,张礼坤从原告离职。

张礼坤在原告任职期间,于2008年8月1日成立了被告捷坤公司,主要从事机械产品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

2018年,原告到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及晨光礼品公司进行设备维护时,发现其从被告捷坤公司处采购的全自动胶装笔记本生产线设备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捷坤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设备中使用原告专利并对外销售,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捷坤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被告捷坤公司已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

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捷坤公司制造,其无法事先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不具有故意;

2.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维持其正常的合法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翻转式整理纸叠的齐纸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10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翻转式整理纸叠的齐纸装置,包括机架、动力装置、传动装置,还包括转盘机构、用于定位纸叠上表面的上齐纸机构和用于定位纸叠两侧表面的侧齐纸机构;

转盘机构装在传动装置的上方,侧齐纸机构装在转盘机构上方的二侧,上齐纸机构装在侧齐纸机构和转盘机构的上方;

所述转盘机构包括转盘轴、转盘、设置在转盘上圆周陈列分布的夹纸装置、送出装置;

转盘固定装在转盘轴上;

所述夹纸装置包括固定在转盘上的摆臂轴,摆臂轴上设置驱动摆臂和送出摆臂,送出摆臂固定连接滑块,滑块能在滑块导轨上移动,滑块上设置固定夹板和调节夹板,调节夹板上设置用于调整调节夹板位置的调节装置和用于压紧固定夹板和调节夹板内纸叠的压紧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齐纸机构包括驱动装置,驱动装置连接摆动轴,摆动轴连接第一摆臂,第一摆臂连接驱动板的一端,驱动板的另一端与第二连接板连接,驱动板能作竖直方向的往复运动,驱动板连接第二摆臂、第二摆臂驱动摆动轴旋转,摆动轴连接第三摆臂,第三摆臂连接拍纸板的一端,拍纸板的另一端连接第一连接板,所述第一连接板固定在安装板上,拍纸板做竖直方向的往复运动。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2段记载:“纸叠在装箱以前都需要整体排齐,现在的工艺设备都比较简单,或精度不够,不能流水线自动操作。

如专利号CNXXXXXXXXXXXX.4的气动齐纸装置,通过单作用气缸控制齐纸板,利用弹簧的恢复力将齐纸板推向印品,起到齐纸的作用……。

”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13段记载:“作为优选,调节装置包括与调节夹板连接的偏心套,偏心套内设置调节轴。

”第0018段记载:“本发明创造的有益效果是:转盘上圆周陈列分布设置夹纸装置,通过转盘轴驱动转盘转动,转盘分成四个工作区,进纸区、齐纸区、出纸区和空闲区。

每个工作区都会停留一段时间,这样整个操作分开,以便于控制排齐精度,检查和维修机器。

而且在齐纸区,由于纸叠是竖直堆放,纸叠与支撑面的接触是由纸叠的边缘组成的面,所以纸叠受重力的原因与支撑面的摩擦力比较小,这样整理起来效果比较好。

”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35段记载:“调节装置包括与调节夹板连接的偏心套,所述偏心套内设置调节轴。

因为偏心套和调节轴不在同一圆心上,所以转动调节轴,偏心套会顶起或收缩调节夹板,就可以改变调节夹板的高度。

”第0046段及0047段记载:“转盘上分四个夹纸装置,分别被定义为四个工作区,进纸区、齐纸区、出纸区和空闲区,将纸叠放入进纸区,夹纸装置的固定夹板和调节夹板内,启动动力装置,夹紧纸叠。

动力装置带动转盘转动。

纸叠移动到齐纸区时,上齐纸机构和侧齐纸机构开始工作,分别排齐纸叠的三边,进行整理工作。

整理一段时间后,转盘再次转动到出纸区,这时送出装置开始工作,将固定夹板和调节夹板移出,由其他外部机构将纸叠拿出。

”二、关于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03年,被告捷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坤与案外人兰溪市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兰溪市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任张礼坤为其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

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张礼坤签订《总经理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聘任张礼坤为其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张礼坤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人、财、物负全责,对产、供、销负经营、管理责任。

张礼坤在职期间所获知识产权及其它无形资产归原告所有,张礼坤无权处置。

张礼坤对工作中获得的有关公司经营、财务、技术秘密等(包括但不限于)负有保密责任,不派生新的竞争对手。

2012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就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3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支付申请及代理费8,200元。

上述专利申请代理费的用款申请单上有张礼坤的签字。

张礼坤在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时会注意避开。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对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存放于厂房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牌显示“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全自动胶装笔记本生产线”,生产编号为“18-8521”,生产日期为“18.5”。

经比对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涉及一种翻转式整理纸叠的齐纸装置,包括机架、动力装置、传动装置,还包括转盘机构、用于定位纸叠上表面的上齐纸机构和用于定位纸叠两侧表面的侧齐纸机构。

转盘机构装在传动装置的上方,侧齐纸机构装在转盘机构上方的两侧,上齐纸机构装在侧齐纸机构和转盘机构的上方。

转盘机构包括转盘轴、转盘、设置在转盘上圆周陈列分布的夹纸装置、送出装置,转盘固定装在转盘轴上。

夹纸装置包括固定在转盘上的摆臂轴,摆臂轴上设置驱动摆臂和送出摆臂,送出摆臂固定连接滑块,滑块能在滑块导轨上移动,滑块上设置固定夹板和调节夹板,调节夹板上设置用于调整调节夹板位置的调节装置和用于压紧固定夹板和调节夹板内纸叠的压紧装置。

上齐纸机构包括驱动装置,驱动装置连接摆动轴,摆动轴连接第一摆臂,第一摆臂连接驱动板的一端,驱动板的另一端与第二连接板连接。

驱动板能作一定方向的往复运动,驱动板可推动第二摆臂在一定方向上运动、第二摆臂驱动摆动轴旋转,摆动轴连接第三摆臂,第三摆臂连接拍纸板的一端,拍纸板的另一端连接第一连接板,第一连接板固定在安装板上,拍纸板做一定方向的往复运动。

二者在结构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转盘机构四等分为四个工作区,包括一个进纸区、一个齐纸区、一个出纸区和一个空闲区。

其中进纸区与出纸区位于同一水平面上,齐纸区与空闲区则位于与进纸区、出纸区所在水平面垂直的同一垂直面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转盘机构则六等分为六个工作区,包括一个进纸区、两个齐纸区、一个出纸区和两个空闲区。

其中进纸区与出纸区位于同一水平面上,两个齐纸区分别对称设置在与进纸区与出纸区所在的水平面向上呈约60度夹角的两侧面上,两个空闲区则对称设置在与进纸区与出纸区所在的水平面向下呈约60度夹角的两侧面上。

与此对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板是在与水平方向呈约60度夹角的斜上方方向作往复运动,而两个拍纸区所对应的拍纸板则是在与水平方向呈约60度夹角的斜下方方向做往复拍纸运动。

被告捷坤公司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装置包括偏心套,当偏心套内的调节轴转动时,因偏心套和调节轴不在同一圆心,偏心套会顶起或收缩偏心套连接臂,连接臂再带动调节夹板。

此外,现场勘验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齐纸机构齐纸的具体实现方式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板抵靠在第二摆臂一端,当驱动板向下运动时,推动第二摆臂一端向下摆动,由于摆动轴套接于第二摆臂另一端,故摆动轴被第二摆臂带动转动并使得与摆动轴连接的拍纸板向上移动;

此时,一端安装在摆动轴相较于拍纸板一边的反向延伸板上而另一端安装在上方安装板上的拉簧由于摆动轴的转动而处于拉伸状态。

而当驱动板向上运动时,因驱动板与第二摆臂并无直接连接关系,无法带动第二摆臂一端也向上运动,此时第二摆臂不再带动摆动轴旋转,而由已拉伸的拉簧的回弹力带动摆动轴反向旋转,进而驱动拍纸板向下拍纸。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装置通过连接臂间接连接调节夹板,而不是直接连接调节夹板,故调节装置不是由偏心套直接调节调节夹板的高度,而是由偏心套带动连接臂,再由连接臂改变调节夹板的高度。

2.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板在与水平方向呈60度夹角的斜上方方向作往复运动,而不是作竖直方向的往复运动。

3.被诉侵权产品第一连接板及第三摆臂均未直接连接在拍纸板上,而是通过连杆间接连接在拍纸板,即连杆上有多个螺孔可分别依次对应拍纸板上同样孔位大小的螺孔,通过固定拍纸板及连杆上不同螺孔的方式来调节拍纸板与纸叠侧面之间的距离。

4.被诉侵权产品的拍纸板在与水平方向呈60度夹角的斜下方方向作往复运动,而不是作竖直方向的往复运动。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此部分设置具有特殊意义,因为此时调节夹板及固定夹板并未完全夹紧纸叠,如拍纸板设置为在竖直方向上对固定夹板及调节夹板夹持的纸叠拍纸,纸叠上端会因重力作用向下弯曲,影响拍纸板拍齐的效果;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将拍纸板设置为与水平方向呈一定倾斜角度的方向上对固定夹板及调节夹板夹持的纸叠拍纸,位于纸叠下方的固定夹板能够承托纸叠平面部分的较大面积,使纸叠不易出现向下弯曲的状态,实现更好的拍齐效果。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驱动板连接第二摆臂”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板仅是抵靠在第二摆臂上,二者并无直接连接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齐纸装置的动力源包括驱动板和拉簧,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齐纸装置的动力源则只有驱动板。

在效果上,驱动板与第二摆臂的非直接连接可以避免在拍纸板不正常运动时造成对上齐纸装置的损坏,拉簧的加入也能加强对上齐纸装置的保护。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无法看出在上齐纸机构中设有拉簧并配合第一摆臂、第二摆臂及驱动板运动,故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要实现上齐纸机构的往复拍纸运动,只可能是驱动板与第二摆臂实现直接连接后成为一个连杆机构的整体,在工作过程中,驱动板必须每时每刻与第二摆臂接触并向其提供动力,并带动第二摆臂运动来实现顺时针和逆时针两个方向上的运动。

并且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4中提到滚轮与凸轮曲面位置关系时的描述为“滚轮靠在凸轮的曲面上”,可见原告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就将两个部件之间的抵靠关系描述为“靠在”而非“连接”,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板连接第二摆臂”中的“连接”也不应在本案诉讼中被解释为包含了“抵靠相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驱动板与第二摆臂之间的结构关系及驱动方式上不一致,在功能与效果上也不一致。

原告则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调节装置的具体结构和调节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在调节夹板一侧设置有调节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板是在竖直平面上做二维方向的往复运动,该往复运动既包括了竖直线上的运动,也包括了非竖直线上的运动。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第一连接板及第三摆臂与拍纸板的连接方式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

4.被诉侵权产品的拍纸板是在竖直平面上做二维方向的往复运动,该往复运动既包括了竖直线上的运动,也包括了非竖直线上的运动。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驱动板与第二摆臂的连接关系并未限定是直接连接还是抵靠相接,也没有限定二者是一直保持连在一起的状态。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驱动板与第二摆臂是否直接连接、是否时刻接触在一起,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驱动板连接第二摆臂”的保护范围。

并且,从涉案专利附图6可以看出,驱动板与第二摆臂也是抵靠的关系;

从涉案专利附图1和7也能看出在摆动轴相对于拍纸板对面的延伸轴以及上部安装板之间也安装有拉簧。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凸轮与拉簧的结合提供往复运动的动力、通过拉簧的拉伸产生弹力回复动力是常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无须再赘述。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同意被告捷坤公司的比对意见,其还认为,通过涉案专利的审查意见书可知,涉案专利在审查过程中为回复审查员提出的创造性问题,将原权利要求2与原权利要求1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即为涉案专利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部分,因此不能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板、拍纸板做竖直方向往复运动”扩大解释为包含其他方向的往复运动。

原告则认为,其在涉案专利审查过程中未对“驱动板、拍纸板做竖直方向往复运动”进行任何解释和限定。

本院经核实,原告在涉案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未涉及对“驱动板、拍纸板做竖直方向往复运动”的进一步解释或说明。

另查明,被告捷坤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机械设备及配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四、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浙江仙鹤特种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名称为“LYRBD-780(GNB)柔印包背笔记本生产线”设备二台,单价为505万元/台。

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国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名称为“全自动GNB加工机”,型号为“LYRBB-780J”设备一台,价格为8,991,836.10元。

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合同所附的“LYRBD-780柔印包背笔记本生产线外形图(3飞达)”中所列的“翻转整齐”部分包含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特征结构。

2013年7月6日,原告与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名称为“LYBB-780卷筒纸柔印冷胶包本联动线”设备一台,单价为455万元。

该合同第3条约定:LYBB-780(2飞达+1人工工位)卷筒纸柔印冷胶包本联动线由1个自动纸架、纠偏、印刷、分条、裂线、折页、分切、数页、横向输送、2个配页(封底、封面)、翻转整齐、封面分离、上胶、烘干、包背、切断、打号码、转角输送、层叠堆集、分本定位、修边、分本、收集及控制系统、传动机构等部分组成。

合同所附的“LYRBD-780柔印包背笔记本生产线外形图(2飞达+1人工工位)”中所列的“翻转整齐”部分包含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特征结构。

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名称为“卷筒纸柔印冷胶包本联动线”、型号为“LYRBB-780”设备一台,单价为563万元。

合同所附的“NB外形图”中所列的“翻转整齐”部分包含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特征结构。

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4年4月,原告与山东拓琅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名称为“卷筒纸柔印冷胶包本联动线”、型号为“LYRBB-780”设备一台,单价为480万元。

该合同第3条约定:LYBB-780卷筒纸柔印冷胶包本联动线由1个自动纸架、纠偏、印刷、分条、裂线、折页、分切、数页、横向输送、配页(封底、封面)、翻转整齐、封面分离、上胶、烘干、包背、切断、打号码、转角输送、层叠堆集、分本定位、修边、分本、收集及控制系统、传动机构等部分组成。

合同所附的“NB外形图”中所列的“翻转整齐”部分包含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特征结构。

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5年,原告与山东泉林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名称为“成型切边机”、型号为“LYRBB-780”设备一台,单价为419万元。

合同所附的“LYRBD-780柔印包背笔记本生产线外形图”中共列明自动接纸架、纠偏、印刷、裂线与分条等29项结构标记,其中第14项“翻转齐纸”部分包含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特征结构。

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420,030元,其中律师费4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银行回单。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费2,500元;

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证据保全保费12,5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凭证或发票。

五、关于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晨光礼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晨光礼品公司向原告订购一台“卷筒纸柔版印线分切机”,型号为“YXR2-1020GA”,价格为82万元。

原告所提供的该合同所涉产品的报价单、技术参数、主要元器件配置清单、检验报告中未有涉及“翻转齐纸”内容的信息。

原告称该合同所涉产品为与涉案专利流水线类似产品,并且被告晨光礼品公司也曾到原告处参观过涉案专利流水线产品,明知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被告晨光礼品公司与被告捷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捷坤公司提供名称为“JKGNB-800无线胶装联动线”设备一台,单价为465万元;

交货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

被告晨光礼品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开具了总价款为4,610,475元的发票。

被告捷坤公司提供的“无线胶装联动线JKGNB-800功能描述”中提到:“这款设备……是针对日本市场及国内部分对于产品要求高的用户量身定做的。

……重点攻克了数页点纸技术(做到在同一工位轻点两下)、分切部套采用一级减速结构(德国原厂设备也是如此)、大皮带部套的输送结构采购平面靠山组合件形式(在移送工位的过程中起到再次定位,并且实现开口高度不低于30mm的同业最高标准)、翻转整齐部套采用60°等分式结构,实现工位上的联本两次吹风整纸及多次定位校正,最大程度保证联本在进入上胶工位前的平整(这是保证产品精度品质的重要指标之一)。

……翻转拍纸齐纸机构有专利技术……。

”被告捷坤公司自行制作的针对出售给被告晨光礼品公司的上述设备的成本分析表中记载“六等分齐纸翻转及凸轮送本机构”所占成本为30万元,其在庭审中进一步陈述该部分除了齐纸机构还包含了凸轮送纸部分,齐纸机构在该部分中提供一半的贡献度。

庭审中,被告捷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被告晨光礼品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和光盘、《聘用合同》及《总经理聘用协议》、用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回单、《委托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购销合同书》及发票、保全缴费账单明细及发票、《买卖合同》,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检测报告、涉案专利审查意见书及意见陈述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一种翻转式整理纸叠的齐纸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主要在四个方面存在争议:一是二者调节装置是直接设置在调节夹板上还是通过连接件间接连接在调节夹板上以及调节装置与调节夹板是直接驱动还是通过连接臂间接驱动;

二是二者的驱动板与拍纸板是呈竖直方向上的往复运动还是呈一定角度方向的往复运动;

三是二者的第一连接板及第三摆臂是直接连接在拍纸板上还是通过有调节螺孔的连杆间接连接在拍纸板上;

四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驱动板连接第二摆臂”的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第一项技术比对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调节夹板上设置用于调整调节夹板位置的调节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仅仅限定了调节装置的位置“设置于调节夹板上”及其功能“调整调节夹板位置”,没有限定调节装置的具体结构等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调节装置及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应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通过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0013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0035段及附图4的解读和观察可知,涉案专利实现调节功能或效果所不可缺少的结构特征为:1.调节装置包含非同一圆心的套设在一起的调节轴及偏心套;

2.转动调节轴,调节轴带动套设在外的偏心套转动,偏心套会顶起或收缩调节夹板来改变调节夹板高度。

被告捷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设置有不在同一圆心的偏心套及调节轴,但是陈述偏心套及调节夹板之间设有连接臂,故偏心套没有直接作用于调节夹板而是通过连接臂来进行传动。

对此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增加了某个动力传导连接件,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此项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上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第二项技术比对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无论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还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拍纸板的往复运动均是随着驱动板的往复运动来进行的,二者的往复运动虽有直观上的竖直方向与呈一定角度方向上的差异,但产生该差异的根本在于二者的转盘机构是均分成四等分包含四个工作区、还是均分成六等分包含六个工作区。

但无论转盘机构如何均分,拍纸区是一个还是两个,拍纸板的运动位置关系总是与驱动板的运动位置关系相对应,拍纸板实现拍纸动作仍是由驱动装置通过驱动板以及与驱动板联动的一系列连接部件传动完成,二者在此项技术方案上仍是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板与拍纸板在一定角度方向上做往复运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第三项技术比对争议,本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描述为“第三摆臂连接拍纸板的一端,拍纸板的另一端连接第一连接板”,未限定第三摆臂与第一连接板是直接连接在拍纸板两端还是通过其他连接件间接连接在拍纸板两端。

三被告提出的此项区别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对于上述第四项技术比对争议,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板抵靠于第二摆臂一端,拍纸板的上下往复运动是由驱动板、第二摆臂、摆动轴与拉簧配合完成的运动状态没有异议,二者的争议主要在于:1.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板连接第二摆臂”中的“连接”的含义,即该“连接”是指的直接连接,还是也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板与第二摆臂的抵接或靠接的这种接触方式。

2.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及附图7中能否看出有与第二摆臂、拍纸板配合运动的拉簧或弹簧,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内容及附图,能否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由驱动板、第二摆臂、摆动轴与拉簧配合完成拍纸板的上下往复运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描述的“驱动板连接第二摆臂、第二摆臂驱动摆动轴旋转,摆动轴连接第三摆臂,第三摆臂连接拍纸板的一端,拍纸板的另一端连接第一连接板,所述第一连接板固定在安装板上,拍纸板做竖直方向的往复运动。

”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机械领域的“连接”指的是为了满足功能、结构、制造、装配等方面的要求,组成机械的相关零件通过各种制约关系组合在一起,相关零件之间应有接触、受力、作用、传递运动之关系。

“连接”相对于“抵靠”“靠接”等应属于上位概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部分并未对驱动板与第二摆臂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来实现彼此的制约关系进行限定,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板具有接触、作用第二摆臂的功能,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板抵靠第二摆臂这一技术特征仍落入“驱动板连接第二摆臂”的保护范围。

其次,涉案专利附图1、附图7中确实无法看出在拍纸板及其对应的驱动部件中有拉簧或弹簧的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也未提及拉簧或弹簧在上齐纸机构拍纸板的往复运动中所处的位置及作用。

但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的是,拍纸板的往复运动均是靠外力来驱动,其斜向上运动时是由驱动板向上驱动第二摆臂进而驱动摆动轴旋转,摆动轴再驱动连接拍纸板的第三摆臂来实现。

对于使拍纸板斜向下运动的驱动力来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均未明确限定。

但是,在机械领域,利用拉簧或弹簧的回弹力提供往复运动是一种常见技术手段,这一点也能在涉案专利背景技术的描述中得到印证。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到在先的专利号为XXXXXXXXXXXX.4的气动齐纸装置就是利用弹簧的恢复力将齐纸板推向印品,起到齐纸的作用。

上述在先专利中的齐纸板与涉案专利的拍纸板在齐纸装置中应属于同一部件,在先专利中已记载了利用弹簧恢复力来实现“拍纸板做竖直方向的往复运动”功能时作为实现方式的技术启示,利用弹簧恢复力属于实现“拍纸板做往复运动”的一种现有的可选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或选择。

最后,三被告主张,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无法看出在上齐纸机构中设有拉簧并配合第一摆臂、第二摆臂及驱动板运动,故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方案的唯一理解只应是驱动板与第二摆臂实现直接连接以保证驱动板时刻与第二摆臂接触,并向其提供往复方向的动力,才能实现驱动拍纸板往复拍纸运动功能;

并且,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对于滚轮与凸轮的抵靠关系的描述中,权利人也采用了“靠在”的文字来进行描述,说明权利人自身认为“连接”和“抵靠”也是代表不同含义的。

对此本院认为,文字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有时难以做到全面、精准。

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应避免“唯文字论”,而应将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某个文字、某个词组结合全部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应内容进行整体理解,才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做出准确理解,使得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能获得较为周延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关于驱动板与第二摆臂、摆动轴、第三摆臂、拍纸板之间的结构与动力传导关系是一个整体,驱动板之所以需要接触第二摆臂,是因为拍纸板实现拍纸动作的初始动力来源于驱动板,依靠驱动板驱动第二摆臂、摆动轴及第三摆臂等连接构件实现拍纸板拍下或抬起的首动作,至于拍纸板接下来抬起或者拍下的反方向的动作具体如何实现,涉案专利并未进行明确限定,应当理解为只要是在通过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已知的驱动板与第二摆臂、摆动轴、第三摆臂、拍纸板的结构关系、连接关系及传动关系前提下,能够实现拍纸板往复运动的任何常见的具体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如前所述,依靠弹簧或拉簧的回弹力实现往复运动为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三被告所理解的技术方案仅为实现拍纸板往复运动的方案之一而非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方案也应为满足特定结构及传动关系前提下的实现拍纸板往复运动的方案之一。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捷坤公司对其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予以确认,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捷坤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或半成品的诉请,因本案侵权产品属于大型生产设备,多数情况下连同整条生产线一并销售,销售金额也高达几百万,一般而言售价较高的大型生产线设备接到订单后再制造的情况较为常见,不太可能留有库存;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捷坤公司处确有侵权产品或半成品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捷坤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的诉请,依照常理,制造此种专门用途的侵权设备需要的主要结构部件的尺寸、规格均是特定的,需要通过定制的模具进行制造,不太可能全部随机从市场购买再进行组装;

被告捷坤公司虽辩称侵权产品的结构组件均为外购,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捷坤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捷坤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捷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本院综合以下四点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捷坤公司赔偿的数额:1.包含涉案专利设备在内的整条生产线的售价较高,在案证据显示价格区间在400多万元至800多万元不等,本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也在此价格区间内,并未与权利人的产品售价呈现较大的差价。

2.涉案专利技术部分、侵权产品仅为整条生产线中的一个部分,被告捷坤公司虽主张侵权产品在整套生产线中的价格占比仅为30万元,但该资料由其单方制作,也无法确认该资料确为其在向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时就随附的资料,不能作为确定侵权产品价格占比的依据,本院将综合原告销售专利产品的合同内容以及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情况综合确定。

涉案专利技术部分在整台设备中的占比。

3.被告捷坤公司对于侵权产品功能描述中提到翻转整齐部分是保证产品精度品质的重要指标之一,除此之外还提到了数页点纸技术、分切部套的一级减速结构、输送结构采购平面靠山组合件形式等几项重点攻克的技术,本院将综合涉案专利类型及发明创造目的、上述功能描述酌定专利技术部分在整套生产线上的技术占比以及贡献度。

4.被告捷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坤曾在原告处就职并审批涉案专利申请事项,其也确认熟悉原告专利产品情况并在制造侵权产品予以规避,被告捷坤公司的主观恶意较大。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银行回单,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工作量予以酌情支持;

财产保全保费2,500元及证据保全保费12,500元均属诉讼维权合理支出,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证据保全申请费属于法院依职权确定的诉讼费用,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上述两被告确认其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已举证侵权产品是支付了与专利产品售价相当的对价购自被告捷坤公司。

其虽曾向原告购买过其他设备,但该设备中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技术部分;

原告也未举证上述两被告确已明知涉案专利存在仍购买被告捷坤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和被告晨光礼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翻转式整理纸叠的齐纸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30元,由原告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749元,被告上海捷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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