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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醒醒餐饮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醒醒田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民初2952号
案件名称梧州市醒醒餐饮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醒醒田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南宁市醒醒田螺有限公司;梧州市醒醒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952号 原告:梧州市醒醒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醒醒田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慧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芬,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醒醒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醒醒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醒醒田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及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梧州醒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醒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立即停止对梧州醒醒公司享有的第15078356号注册商标“醒醒田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及其加盟商使用的有梧州醒醒公司注册商标的招牌;

2.判令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梧州醒醒公司第15078356号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在《南国早报》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赔偿梧州醒醒公司经济损失84万元;

5.判令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彭月英于2000年1月12日开始在广西梧州市经营醒醒田螺店,在当地享有一定知名度。

2010年12月25日,彭月英与陈慧莉签订了《醒醒田螺制作、销售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授权陈慧莉作为“醒醒田螺”南宁总代理,由彭月英向其提供制作技术、配料等。

2012年11月14日,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申请第9932392号“醒醒田螺及图”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一直使用该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并发展了14家加盟商。

2014年6月20日,彭月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第9932392号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38344号裁定书,裁定商标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判决驳回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诉请。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上诉。

2018年7月21日,梧州醒醒公司获准注册第15078356号“醒醒田螺”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从判决及梧州醒醒公司获准注册“醒醒田螺”商标至今,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仍在使用梧州醒醒公司的注册商标从事经营及加盟活动,侵犯了梧州醒醒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辩称,一、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侵害梧州醒醒公司商标专用权。

首先,梧州醒醒公司授权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作为“醒醒田螺”南宁总代理,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对“醒醒田螺”字号有合法使用权。

其次,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合法取得“醒醒田螺”字号的使用权在先,梧州醒醒公司注册商标在后,其无权禁止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字号。

再次,在2010年签署的《制作、销售代理协议》已明确是针对“醒醒田螺”的相关制作、销售权限进行授权,而非其他商品,基于此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必须在店铺及商品上标注“醒醒田螺”字号。

二、梧州醒醒公司要求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通过该加盟合同无法证明每一家加盟费均为6万元,该加盟费也并不等同于收益;

同时,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招收代理时具有总代理授权,而今大部分加盟店铺已经关闭。

三、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无侵害梧州醒醒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

在2010年取得总代理授权在南宁市经营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投入大量宣传成本提高了“醒醒田螺”知名度,使其在南宁享有如今的商誉,并无攀附梧州醒醒公司商标、以其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是否侵害梧州醒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梧州醒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企查查网上登记公示信息,证据1-2证明梧州醒醒公司身份信息;

证据3.企查查网上登记公示信息,证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身份信息;

证据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梧州醒醒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5.商评字[2015]第0000038344号裁定书,证明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部分成立的事实;

证据6.(2015)京知行初字第43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

证据7.(2018)京行终28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上诉的事实;

证据8.第150783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梧州醒醒公司取得醒醒田螺商标在第43类上的注册;

证据9.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经营的总店图片,证据10.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正在经营的店铺图片,证据11.南宁醒醒田螺部分加盟店图片,证据9-11证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使用梧州醒醒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事实;

证据12.企查查网截图,证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申请的醒醒田螺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证据13.醒醒田螺加盟、经营销售合同书,证明梧州醒醒公司取得“醒醒田螺”商标后所发展的加盟商及收益;

证据14.商标注册证,证明梧州醒醒公司已在第8类、32类、35类、40类、41类、43类取得醒醒田螺商标的注册;

证据15.声明,证据16.股东股份协议书,证据15-16证明证明彭月英是梧州醒醒公司的股东及设立人,其授权梧州醒醒公司将“醒醒田螺”用于登记企业名称及申请注册商标。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有异议,梧州醒醒公司提供的证据第49-55页的图片是南宁醒醒田螺公司2015年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时使用的图片,均为2012-2015年招收的加盟店,是得到梧州醒醒公司的授权招收下级代理和加盟的,大部分加盟店在梧州醒醒公司2018年取得注册商标时已经不再营业;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加盟合同已实际履行,单凭合同金额无法确定梧州醒醒公司的收益和损失;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没有在相应的商品上使用过该系列商标;

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彭月英是否授权梧州醒醒公司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关联性。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醒醒田螺制作、销售代理协议》,证明梧州醒醒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醒醒田螺南宁总代理,取得醒醒田螺的制作技术及南宁市范围内销售权。

梧州醒醒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梧州醒醒公司授权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成为南宁地区的总代理,但是并没有授权其使用注册商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梧州醒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9-11,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认可上述照片中店铺存在的事实,只是否认部分店铺仍在继续经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由本院综合认定;

证据13,梧州醒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合同的履行及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

二、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提交的证据:梧州醒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获得授权的相关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涉案商标的使用及注册情况 2014年6月30日,彭月英与彭志英、何静波签订股东股份协议书,约定出资设立梧州醒醒公司,彭月英占股40%,彭志英、何静波各占股30%。

彭月英同意且授权梧州醒醒公司使用“醒醒田螺”字号从事经营活动,确认且同意授权梧州醒醒公司使用“醒醒田螺”申请注册商标。

2014年7月28日,彭月英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梧州醒醒公司,经营范围为田螺、酸笋、蔬菜制售等,彭月英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21日,梧州醒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078356号“醒醒田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等。

彭月英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出具《声明》,确认上述协议书的授权事实。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0年12月25日,彭月英(甲方)与陈慧莉(乙方)签订了《醒醒田螺制作、销售代理协议》,就梧州醒醒田螺在南宁的制作、销售权问题进行约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的义务1.本着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负责的精神,甲方应努力传授醒醒田螺的制作技术,严格按照流程向乙方作技术传授和指导。

3.可根据乙方的需求有偿提供醒醒田螺制作的相关配料。

4.甲方若发现乙方未经双方商定在南宁市范围之外的任何地方制作和销售醒醒田螺,有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二、乙方的义务1.与甲方签订本代理协议后,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代理费90000元。

5.乙方不得在南宁市范围之外的任何地方制作、销售醒醒田螺。

三、其他1.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无保留地将田螺制作技术及配方传授给乙方。

如因乙方经营需要,需甲方继续提供其他单项技术支持的,技术转让传授费用由甲、乙双方自行商议决定。

2.甲方将[醒醒田螺]南宁总代理授与乙方后,甲方不允许再将田螺制作技术及配方传授给南宁范围内的任何人员。

3.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5.本协议永久有效。

2011年3月17日,陈慧莉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服务,餐饮服务,陈慧莉为法定代表人。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成立后,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醒醒田螺”标识。

梧州醒醒公司主张彭月英曾要求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改为使用“梧州醒醒田螺”六字。

2012年11月14日,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93239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流动商标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获得上述商标权后,在其门店中改为使用该商标,并将该商标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加盟商在门店中使用。

根据梧州醒醒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总店、万达广场店、河池店、平果店、年年丰店、百色店、桂林总店、横县店、东葛店的招牌使用的是“ ”标识,东兴店、大沙田店、建政店、中山店招牌使用的是“ ”标识。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认可上述店铺均是自己经营或通过发展加盟商的方式经营,并认可加盟店的招牌由其提供,但主张部分加盟店在2018年之前已不再经营。

三、其他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0日,彭月英对第9932392号“醒醒田螺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38344号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已将“醒醒田螺”商号在先使用在餐饮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申请人使用的餐饮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服务。

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号“醒醒田螺”相同的文字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申请人使用的餐饮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以及相关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醒醒田螺”在餐饮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西地区,争议商标的文字“醒醒田螺”与之相同,难谓巧合,构成近似商标。

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

该裁定书作出裁定: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9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3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彭月英经营的梧州市醒醒田螺店于2000年1月12日注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长期持续经营,店名中的字号“醒醒”和表示经营内容的“田螺”系最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容易使用“醒醒田螺”的简称代指“梧州市醒醒田螺店”。

虽然该名称及其简称的在先使用范围为梧州市,但其使用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向性,即广西当地的田螺小吃。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彭月英的“醒醒田螺”的知名度已经足以及于与广西当地田螺小吃相关的餐饮服务。

原告醒醒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汉字“醒醒田螺”,与第三人彭月英的店名的简称“醒醒田螺”文字构成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明确表明经营的范围是与田螺相关的餐饮服务,易引起消费者对经营主体的混淆误认,进入了第三人彭月英的在先权利的范围,构成对在先权利的损害。

第三人彭月英在餐饮等服务上使用“醒醒田螺”亦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该未注册商标的影响亦足以及于与广西当地田螺小吃相关的餐饮服务,且原告醒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慧莉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应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该判决判令:驳回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京行终28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驳回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上诉。

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梧州醒醒公司系涉案第15078356号“醒醒田螺”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是否侵害梧州醒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梧州醒醒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为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在总店及加盟店等13家店铺招牌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诉13家门店均是自己经营或通过发展加盟商的方式经营,并认可上述加盟店的招牌由其提供,但否认部分店铺仍在经营的事实。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书面说明,本院结合梧州醒醒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认可的事实,对被诉13家店铺在招牌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予以确认。

因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认可加盟店的招牌系其提供,故可以认定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在上述店铺的经营中均存在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

其次,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该使用超出授权范围。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主张其根据彭月英与陈慧莉签订的《醒醒田螺制作、销售代理协议》,合法取得“醒醒田螺”字号的使用权,被诉行为属于使用字号的行为。

彭月英与陈慧莉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醒醒田螺制作、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彭月英将醒醒田螺制作技术及配方传授给陈慧莉,陈慧丽仅有权在南宁市范围内制作和销售醒醒田螺。

彭月英将“醒醒田螺”总代理授予陈慧丽后,彭月英不得再将田螺制作技术及配方传授给南宁范围内的任何人员。

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陈慧丽有权使用“醒醒田螺”标识,但鉴于“醒醒田螺”的知名度以及合同标的物为小吃田螺,若不允许陈慧丽在销售中使用“醒醒田螺”标识,无法实现陈慧丽作为南宁总代理的合同目的。

且根据当事人确认的事实,陈慧丽于2011年3月17日成立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后,便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中使用“醒醒田螺”文字标识。

梧州醒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彭月英对该使用行为提出异议。

梧州醒醒公司主张彭月英曾要求改为使用“梧州醒醒田螺”六字,亦可以认为其对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使用“醒醒田螺”文字的行为是知情且允许的。

故根据该合同,可以认定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有权在南宁市范围内销售田螺小吃时使用“醒醒田螺”标识。

梧州醒醒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已解除,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论断,可以发现被诉侵权行为呈现三个特点:其一,上述合同并未授权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将“醒醒田螺”登记为字号使用,且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在门店招牌突出使用“醒醒田螺”图文标识,显然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二,梧州醒醒田螺公司将被诉标识使用在销售田螺小吃服务中,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餐厅、餐馆属于同类商品或服务。

其三,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使用的标识是其用于注册的商标“ ”或“ ”标识,改变了彭月英授权其使用的标识形状,且其开设的店铺位置包括桂林、百色、河池等地,超出了合同授权的地域使用范围。

第三,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给梧州醒醒公司的商标权造成实质性妨碍或损害。

商标权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性,授予专用权的目的就是确保商标实现其功能。

商标权的基本功能要得到实现,需要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这种结合只能专属于商标权人。

即商标权本质上是商标所有人对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服务之间对应关系的支配权,包括专有使用权和排他权。

侵害商标权的本质就是妨碍商标标识性作用的发挥,削弱或损害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必然联系或者可能性。

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不得擅自将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否则既有可能对商标权人自己行使商标权产生实质性妨碍,也有可能欺骗消费者使其发生混淆和误认。

禁止混淆可能性损害更多是立足于排他权的保护,而防止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妨碍则主要立足于专用权的权能。

本案中,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基于彭月英许可的技术制作田螺并销售,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的来源确实与梧州醒醒公司具有许可关系,不存在混淆的问题,但南宁醒醒田螺公司超出地域授权范围,将商品、服务与商标进行结合,实际上虚构了其与服务所指示的来源的关系,攫取了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挤占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对梧州醒醒公司行使商标权产生妨碍。

即使是在南宁市范围内的使用行为,但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使用的标识已经改变了梧州醒醒公司的商标形状,超出授权范围,该行为削弱甚至切断了涉案商标与梧州醒醒公司提供或其授权提供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亦对梧州醒醒公司使用商标权,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最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权不能成立。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权,有权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被诉被诉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是商标注册原则的一项例外,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能够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从而平衡在先商标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梧州醒醒公司从彭月英处获得申请涉案商标的权利,对该商标上承载的权利义务均应予以继受。

而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与彭月英之间有授权关系,该关系及于梧州醒醒公司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不属于在先使用权制度适用的情形。

即使可以适用,从商标法的上述条文规定可知,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通常需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既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又早于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的时间,即“双优先”。

如前所述,承继了包括彭月英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等所有的权利义务,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于2011年3月开始使用被诉标识,虽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但显然晚于彭月英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故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权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梧州醒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一致,该行为已在上一争议焦点中通过商标侵权提出主张并获得支持,本院不再就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理。

三、关于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侵害梧州醒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和加盟店中使用侵权标识。

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亦应依法承担赔偿梧州醒醒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由于梧州醒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声誉或经营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其要求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登报等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梧州醒醒公司主张其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店铺的数量乘以梧州醒醒公司发展加盟商每家收取的加盟费,一共是84万元。

该计算方式没有扣除成本,亦不必然体现梧州醒醒公司丧失的市场份额,不能准确体现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无证据证明梧州醒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以及梧州醒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

梧州醒醒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梧州醒醒公司主张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南宁醒醒田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醒醒田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梧州市醒醒餐饮有限公司第15078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醒醒田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梧州市醒醒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梧州市醒醒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梧州市醒醒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广西南宁市醒醒田螺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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