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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43631号
案件名称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魅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43631号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奥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魅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四号区二层店面房4211室。

法定代表人:陆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朱千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奥康鞋业公司)诉被告南通魅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电子公司)、被告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奥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奥康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魅力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江,被告南通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魅力电子公司、被告南通奥康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对商标(第5951070号、第5951165号、第3384623号)享有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南通奥康公司停止生产前述侵权产品;

3、被告魅力电子公司、被告南通奥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4、判令被告魅力电子公司、被告南通奥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系第5951070号“奥康”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同时依法受让了第3384623号“奥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第5951165号“奥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初,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发现,被告魅力电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网上商城“融e购”(http://mall.icbc.com.cn//)平台,以“奥康集团”、“奥康家纺”等名义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经过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调查发现,被告魅力电子公司销售的产品为被告南通奥康公司生产,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为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奥康”文字,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权的侵犯,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魅力电子公司辩称,被告魅力电子公司的经营系经过被告南通奥康公司的授权。

2016年4月,被告魅力电子公司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e购”平台申请开设店铺,为此取得了被告南通奥康公司的授权,在“融e购”平台开设“奥康家纺”店铺出售相关产品。

店铺经营前期从被告南通奥康公司进货500至600件。

后期,由于被告南通奥康公司不准备在线上经营。

为此,此后,店铺经营的大部分产品并非被告南通奥康公司提供。

被告魅力电子公司在售卖的部分产品及介绍中使用了“oukk奥康家纺”。

被告魅力电子公司表示,因为被告南通奥康公司在江苏南通一直从事家纺产品的生产,从来不知道还有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的“奥康”品牌,为此没有核实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

因涉及诉讼,被告魅力电子公司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

综上,被告魅力电子公司不同意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奥康公司辩称,被告魅力电子公司早先从被告南通奥康公司进货过产品。

但是涉及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来自于被告南通奥康公司,对其具体进货渠道不清楚。

被告南通奥康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分属不同领域,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虽然核准注册在第24类,但其没有生产和经营床上用品,故我公司未对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害。

综上,被告南通奥康公司不同意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引证商标的权属。

2004年6月7日,经核准,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384623”号“奥康”汉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织物;

麻布;

内衣用织物;

无纺布;

纺织品壁挂;

毡;

纺织品毛衣;

被罩;

家用遮盖物;

洗涤用手套。

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2年1月10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

2020年2月20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再次授予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期限至商标有限期满。

2010年2月21日,经核准,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5951165”号“奥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鞋和靴用织物;

无纺布;

纺织品壁挂;

纺织品毛巾;

床罩;

纺织品制家居罩;

垫子;

洗涤用手套;

旗帜;

布。

该商标有限期至2020年2月24日。

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2月20日。

2012年1月10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

2020年2月20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再次授予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期限至商标有限期满。

2010年4月21日,经核准,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5951070”号“奥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

商业信息;

推销(替他人);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场所搬迁;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货物展出;

组织技术展览。

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过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二、关于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销售情况及相关知名度根据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品牌宣传书、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可见“奥康”品牌在国内鞋类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

根据(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0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在主营鞋类商品的同时也涉及到了床上用品的生产经营。

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销售量和销售规模,销售时间。

三、关于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所述被告侵权行为1、根据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1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28日,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用电脑进行了如下公证:打开工行融e购,浏览工行融e购首页及工行融e购的工商信息,在搜索框中输入“奥康家纺”,出现店铺“奥康魅力专卖店”及店内519个商品……,店内部分商品名称为“oukk奥康家纺”,该店铺的开办单位为被告魅力电子公司……。

浏览建行善融合商务首页及工商信息,在搜索栏目中输入“奥康家纺”,出现店铺“南通魅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陆建行个人账户并浏览店铺工商信息及所有侵权产品(关网页显示该店铺售卖的部分商品名称为“奥康家纺”)……购买了名为“oukk奥康家纺针织棉四件套简约小清新纯色条纹床全棉四件套单床笠款床单双人全棉四件套床上用品”。

各方均确认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2、根据(2019)沪闵证经字第203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0日,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前往位于江苏省南通市“中国叠石桥国际家纺城”,在一家标识为“奥康家纺5区1F1-038”的店铺内购买物品五套。

经过当庭比对,该商品由包括被子、被套、床套、枕头(左上角及标签处标记有“oukk奥康家纺”文字,标签上记载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南通奥康公司)。

各方均确认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3、根据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0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6日,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前往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新华市场2号楼10号-11号“奥康家纺”的店铺内购买春秋被。

经过当庭比对,被子左上角及标签处标记有“oukk奥康家纺”文字,标签上记载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南通奥康公司。

被告南通奥康公司认为该公证购买实物并非其公司生产。

4、根据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0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6日,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前往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风光路北京商场3楼“香港奥康家纺”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个被芯和一个四件套。

经当庭比对,前述产品左上角及标签处标记有“oukk奥康家纺”文字,标签上记载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南通奥康公司。

被告南通奥康公司认为该公证购买实物并非公司其生产。

5、根据被告南通奥康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显示,被告南通奥康公司存在以“奥康”名义宣传推广其涉案家纺产品的行为。

四、其他事实1、被告魅力电子公司提交了一份《品牌授权书》,授权方为被告南通奥康公司,授权内容为:被告南通奥康公司授权被告魅力电子公司在工商银行融e购平台代理销售“奥康”品牌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商品。

被告魅力电子公司无法说明其在“工行融e购”网(https://mall.cibc.com.cn),“奥康家纺旗舰店”中展示、宣传产品及在建行善融合商务网络相关店铺中售卖涉案产品的具体来源。

但,其确认曾经从被告南通奥康公司购入由被告南通奥康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

2、被告南通奥康公司名下并无“奥康”注册商标。

3、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商标品牌宣传页、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微信公众号截屏、微博截屏、公证费发票、品牌授权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使用合同可见,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系第3384623号“奥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第5951165号“奥康”文字商标、“5951070”号“奥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前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商标是否相近,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一、被告魅力电子公司的涉案行为认定。

本案中,被告魅力电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店铺中的产品名称、产品展示图片等突出使用“奥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魅力电子公司称其在相关网站店铺以“奥康”名义展示、售卖相关产品,但其除提交品牌授权书外并未进一步核实被告南通奥康公司是否享有“奥康”商标专用权。

为此,本院认为其履行的相关注意义务不足,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二、被告南通奥康公司的涉案行为认定。

被告南通奥康公司作为涉案家纺类商品的生产者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oukk奥康家纺”文字、在相关微信公众号、相关网站中的商品介绍中突出使用“奥康家纺”、“奥康”字样。

上述使用情况在商品和服务识别上起到了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商品或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由于被告南通奥康公司生产、宣传、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涉案商标核准生产的产品属于相同或近似产品。

被告南通奥康公司使用前述文字与涉案商标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南通奥康公司的相关使用行为足以引起不特定的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误认与混淆。

本院据此判定,被告南通奥康公司涉案商品的生产、宣传、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南通奥康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三、关于责任承担。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被告南通奥康公司、被告魅力电子公司侵害了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南通奥康公司、被告魅力电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南通奥康公司、被告魅力电子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公证的实际发生情况及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酌情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魅力电子公司未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在其网络店铺中出售、宣传涉案侵权产品,应当与被告南通奥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被告魅力电子公司的销售者地位结合其过错程度,对其与被告南通奥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魅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84623号、第5951165号、第5951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84623号、第5951165号、第5951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南通魅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通魅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通魅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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