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8407号原告:莱维特(惠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杨志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永升,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小龙,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维特(惠州)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小龙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晃永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麦克风等电声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原告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49xxx号)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产品类别包括麦克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01月14日至2021年01月13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推广,已经在麦克风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同时,原告在全国各地均建立有合作的经销商或代理商,销售网络覆盖中国大陆各地,并出口到近六十个国家;
原告的产品也受到市场广泛赞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原告上述商标的麦克风,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保全被告的侵权证据,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与原告从事同一行业并且产品相同,对业内极具知名度的莱维特(惠州)电子有限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在明知的情况下,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带有原告上述商标的麦克风,其主观恶意明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第7449xxx号商标注册证原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9)粤惠惠州第214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3.(2019)粤惠惠州第214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证物箱一个(证物箱当庭拆封)。
证据2-3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4.京东网页截图(搜索麦克风)、京东网页截图(搜索3000元以上麦克风)、京东网页截图(搜索品牌麦克风)各一份(均系打印件)。
5.天猫网页截图(搜索麦克风)、天猫网页截图(搜索3000元以上麦克风)、天猫网页截图(搜索品牌麦克风)各一份(均系打印件)。
证据4-5证明品牌的产品排名和知名度。
6.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支出截图打印件一份(即证据2P25、26),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
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
8.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
9.律师费发票打印件一份。
证据7-9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停止了侵权。
被告在2019年5月份听讲销售“LEWITT”麦克风可能存在违法,就停止销售并在朋友圈中将关于“LEWITT”产品的一切文字、图片等全部删除。
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生产“LEWITT”麦克风,仅是从他人处合法购买所得,然后转手出售。
被告在2019年1月份听讲“LEWITT”麦克风好卖,于是就叫商家(微信名称:我x满记!
微信号:Aa132×××××588)发些“LEWITT”麦克风的图片过来,然后将这些图片在朋友圈上发布。
涉案麦克风是被告在收到订单后,从“我x满记!
”处以35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然后才发货给吴莉莉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被告存在侵权,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金额过高。
(一)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侵权时间较短。
被告于2019年1月份才开始在微信朋友圈小范围内售卖“LEWITT”麦克风,由于刚开始售卖该品牌的产品,生意惨淡,在同年5月份就主动停售了。
(二)被告也是通过合法途径购进“LEWITT”麦克风,然后转手出售的,由于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识浅薄,并不了解这样售卖会产生商标侵权,且被告在认识到这种的行为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就主动停止侵权,可见被告的主观过错较小。
(三)被告仅从涉案交易行为中赚取利润350元,获利金额较小。
(四)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LEWITT”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的声誉造成影响。
(五)律师费不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原告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超过了《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最高标准金额。
因此,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法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金额。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光盘一张,内容是手机录屏视频,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将朋友圈中关于本案“LEWITT”产品的一切文字、图片全部删除,已停止侵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微信号“SML4xxx”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信息进行查询,该公司出具《协助查询复函》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手机予以核对,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手机录屏视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74490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注册人为惠州莱维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话筒、麦克风等。
2018年2月6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莱维特(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称其注册之后开始使用该注册商标,产品销售渠道是线上和线下销售相结合,在京东和天猫网络销售平台,搜索关键词“麦克风”、“3000元以上”以及“莱维特”品牌,显示有涉案商标产品销售。
原告称其在推广过程中,有经销商反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2019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莉莉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对陈翠持有的手机内的微信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惠惠州第2146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使用该处固定电话拨打电话“131×××××335”时的来电显示界面进行拍照,对吴莉莉操作所持手机登陆微信账号、搜索“138×××××199”添加朋友过程、查看“a音响器材”的朋友圈、查看与“a音响器材”的聊天记录等显示情况进行拍照,拍照所得内容打印作为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图片等内容。
公证过程显示,吴莉莉使用手机微信通过账号“cc81558xxxx”,查阅该微信号与“a音响器材”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8日,吴莉莉向该微信号咨询标有标识的麦克风,并购买,“a音响器材”发送发货单号为802493624xxx。
吴莉莉根据梁小龙的名片电话号码,利用手机微信“添加朋友”界面搜索“138×××××199”,显示结果为“a音响器材”、微信号为“SML4xxx”。
公证人员对该微信的朋友圈内容进行拍照,“a音响器材”的朋友圈于2019年1月12日发布两条信息,图片为标有标识的麦克风,并配“大量现货”、“装逼神器,支持logo定制”字样。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莉莉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相关货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惠惠州第2147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吴莉莉签收“顺丰速运”邮包一个的过程,对邮包外观及拆除包装后的状况进行拍照,将物品装回原包裹纸箱及封存并拍照,物品封存后交由吴莉莉保管等内容。
经庭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包裹的发货单号为802493624xxx,内有麦克风两个(含外包装盒)、《收款收据》一张两联、“梁小龙”名片一张;
两个麦克风的正面外观均印有“LEWITT”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麦克风,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相比,其字母种类及排列顺序完全一致,字母美化设计完全一致,构成在相同商品使用相同商标,足以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损失,遂诉诸本院。
诉讼中,被告认为其通过合法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微信销售的“第一单”。
原告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胜诉部分诉讼费。
另查明,经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微信号“SML4xxx”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信息,该微信号登记的姓名为梁小龙,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一致。
诉讼中,原告称经核实被告涉案的微信号已被注销。
再查明,原告为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00元、诉讼代理费15000元以及相应公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权侵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已经停止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四、被告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损失具体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问题。
注册号为第7449066号商标经依法注册,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麦克风”使用上述商标,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合公证取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封存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二者在字母组合上完全一致,视觉效果构成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类型相同,均系麦克风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麦克风侵犯了原告注册号为第7449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二,诉讼中,原告称经核实被告涉案的微信号已被注销,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该项请求无需处理。
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其合法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后转手出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含诉讼代理费、公证费)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维特(惠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莱维特(惠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小龙负担。
被告梁小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莱维特(惠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