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675号 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佐治亚州阿尔法雷塔市****。
法定代表人:乔治•科尔宾,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畅,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尔维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杨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尔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包括ZYPEEK_330G(颗粒)、ZYPEEK_770G(颗粒)、ZYPEEK_330UPF、ZYPEEK_770PF、ZYPEEK_330P、ZYPEEK_770P的聚醚醚酮(PEEK)系列产品(以下称为涉案产品);
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3.原告保留根据后续在诉讼中获得的证据以及被告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而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的权利;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家高新材料和特种化学品公司,涉案的第20098014****.9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名称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
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为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目前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聚醚醚酮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及12-14。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PEEK系列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PEEK系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为保护原告的专利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以及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研公司辩称:一、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非影响聚醚醚酮生产的唯一方案,原告仅通过产品介绍及测量产品数据推导此种产品生产方法的逻辑根本不成立;
二、被告生产、制备聚醚醚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研公司自生产聚醚醚酮产品以来,始终采购的是主含量在99.9%以上的4’4-二氟二苯甲酮并直接投入使用,且采购原材料厂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其采用气相色谱分析法;
三、被告完全依靠自身知识产权生产聚醚醚酮产品至今,与原告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联;
四、原告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原告同族专利在欧洲已经被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研公司生产、制备聚醚醚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中研公司完全系依据自有知识产权生产、制备聚醚醚酮产品至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索尔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4:第4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3:(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217号公证书。
证据4:(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18号公证书。
证据5:(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588号公证书。
证据6:(2019)京方圆内径证字第20417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订单及中文翻译、客户收货确认单、涉案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发票。
证据7:检测报告及检测机构资质证明文件、(2019)京方圆内径证字第31872号公证书。
证据8:检测报告及检测机构资质证明文件、(2019)京方圆内径证字第31871号公证书。
证据9:检测报告及检测机构资质证明文件。
证据10:(2019)京方圆内径证字第31573号公证书、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含氟废液处置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书(征求意见稿)节选。
证据11:公证费发票。
证据12:检测费发票。
证据13:律师费发票。
证据15:查新报告。
对原告索尔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应该以证据1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准;
确认证据4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中研公司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也无法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
确认证据11至1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有异议;
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被告中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聚醚醚酮酮结晶度研究。
证据2:碳纤维增强聚醚醚酮的非等温结晶行为与力学性能。
证据3:聚醚醚酮的分子量对其结晶行为和热学行为的影响。
证据4:快压法制备非晶聚醚醚酮的应变诱导结晶行为。
证据5:热处理对聚醚醚酮_PEEK_力学性能影响的研究证据。
证据6:两种成盐方式合成的聚醚醚酮的表征及光谱研究证据。
证据7:聚醚醚酮_PEEK_树脂的国内外研发进展与生产实践。
证据8:聚醚醚酮市场分析及发展趋势。
证据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0:中研公司与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间采购合同。
证据11: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近年来产品检验报告。
证据12: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4,4’-二氟二苯甲酮)。
证据13:营口**化工有限公司近年来产品检验报告。
证据14:营口**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标准(4,4’-二氟二苯甲酮)。
证据15:2007年至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中研公司采购实验、制备聚醚醚酮产品原材料的合同、记账合同、发票等。
证据16:2007年至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中研公司采购实验、制备聚醚醚酮产品相关设备的合同、记账合同、发票等。
证据17: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长春洁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购4,4′-二氟二苯甲酮合同、发票等。
证据18:工商底档证明。
证据19:情况说明。
证据20: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1: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2:中研公司、威格斯、德固塞、索尔维公司相关专利对比表。
证据23:威格斯、德固塞相关专利文件。
证据24:原告同族专利被欧洲专利局撤销的裁定及翻译件。
证据25:原告同族专利被欧洲专利局撤销的过程、理由及翻译件。
证据26:原告同一专利被欧洲专利局撤销后上诉情况文件及翻译件。
证据27:《二氟二苯甲酮异构体对聚芳醚酮合成及性能的影响》[Influenceofisomerismofdifluorobenzophenoneonthesynthesisandpropertiesofpoly(aryleneetherketones)]及翻译件。
证据28:关于索尔维专利申请前相关技术已经公开发表的情况说明。
证据29:中研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对照表。
证据30:百度百科相关截图。
证据31:原告涉案专利优先权文件及部分翻译。
证据32:(2020)京燕京内民证字第357号公证书。
被告当庭表述证据20至32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作为参考资料。
证据33至38:被告与营口**化工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
补充证据1:2015年中研公司与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签订的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合同。
补充证据2:2015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
补充证据3:2015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4:2015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5:2015年中研公司向江苏**支付货款凭证(32-101)。
补充证据6:2016年中研公司与江苏**签订的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合同。
补充证据7:2016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
补充证据8:2016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9:2016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10:2016年中研公司向江苏**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11:2017年中研公司与江苏**签订的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合同。
补充证据12:2017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
补充证据13:2017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14:2017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15:2017年中研公司向江苏**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16:2017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出具的签收回执单中研公司。
补充证据17:2017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18:2017年中研公司向营口**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19:2018年中研公司与江苏**签订的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合同。
补充证据20:2018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
补充证据21:2018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22:2018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23:2018年中研公司向江苏**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24:2018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出具的签收回执单中研公司。
补充证据25:2018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26:2018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27:2018年中研公司向营口**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28:2019年中研公司与江苏**签订的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合同。
补充证据29:2019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
补充证据30:2019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31:2019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32:2019年中研公司向江苏**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33:2019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出具的签收回执单中研公司。
补充证据34:2019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35:2019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36:2019年中研公司向营口**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37:2020年中研公司与江苏**签订的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合同。
补充证据38:2020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
补充证据39:2020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40:2020年江苏**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41:2020年中研公司向江苏**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42:2020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出具的签收回执单。
补充证据43:2020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出具的4,4’-二氟二苯甲酮产品检验报告。
补充证据44:2020年营口**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45:2020年中研公司向营口**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46:江苏**企业产品标准——4,4’-二氟二苯甲酮(2013年版)。
补充证据47:江苏**企业产品标准——4,4’-二氟二苯甲酮(2016年版)。
补充证据48:江苏**企业产品标准——4,4’-二氟二苯甲酮(2019年版)。
补充证据49:江苏**出具《关于氟酮产品检测方法的说明》。
补充证据50:江苏**企业变更信息。
补充证据51:营口**公司企业标准(QAP1001C)。
补充证据52:营口**出具《关于氟酮产品检测方法的说明》。
补充证据53:江苏**产品检验报告翻译件举例。
补充证据54:2015年1月29日中研公司向江苏**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55:2018年5月,中研公司向江苏**支付货款凭证。
补充证据56:2020年中研公司与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签订的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合同。
补充证据57:江苏**为中研公司开具4,4’-二氟二苯甲酮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58:劳动合同书。
补充证据59: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参保人员缴费证明。
对被告中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索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不确认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证据10至12的关联性;
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
不确认证据14至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18至1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证据33至38的真实性。
对被告中研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原告索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不确认证据1至5中部分发票的真实性,其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确认证据6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有少量送货单和产品检验报告无法对应;
确认证据11至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16至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有少量送货单和检验报告无法确认;
确认证据46至50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对于证据51、52,营口**化工有限公司它的企业标准里面只有一个数值,没有具体的检测方法,而且标准也是大于等于99.85%,对于检测方法的说明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后补的,也没有记载详细的检测方法;
对于证据53,对其术语的翻译觉得不准确;
确认证据54至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09年10月23日,索维高级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08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098014****.9,优先权日:2008年10月24日,2019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由索维高级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4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第4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636号决定书),宣告专利部分无效,审查决定书记载有以下内容: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8限定至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7和8。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10-12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2为独立权利要求,2-8,10、11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工艺方法的特征。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通过使亲核体与4,4′-二氟二苯甲酮进行反应来制造半晶质聚(芳基醚酮)的方法,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满足以下杂质限度: 相对于4,4′-二氟二苯甲酮和所有存在的杂质的总重量,[2,4’-二氟二苯甲酮]+[4-一氟二苯甲酮]≤1250ppm重量,和 其中2,4’-二氟二苯甲酮和4-一氟二苯甲酮在4,4′-二氟二苯甲酮中的量通过液相色谱分析来确定;
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 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 [2,4’-二氟二苯甲酮]≤750ppm。
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 [2,4’-二氟二苯甲酮]≤750ppm,并且[4-一氟二苯甲酮]≤500ppm。
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 [2,4’-二氟二苯甲酮]≤300ppm,并且[4-一氟二苯甲酮]≤950ppm。
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 [总氯含量]≤0.075wt.%, 其中所述总氯含量是通过燃烧接着进行微库仑滴定分析(TOX)而确定的。
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 [氯氟二苯甲酮]≤5000ppm。
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亲核体选自:对氢醌、4,4’-二羟基二苯甲酮、4,4’-联苯酚、1,4-双-(对羟基苯甲酰基)苯以及1,3-双-(对羟基苯甲酰基)苯。
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聚(芳基醚酮)是聚(醚醚酮)(PEEK)。
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反应在二苯砜的存在下进行。
专利权利要求11记载: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使所述亲核体在颗粒碳酸钠的存在下与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通过芳香族亲核取代进行反应,所述颗粒碳酸钠具有如下的粒度分布: D90≥45μm并且D90≤250μm并且D99.5≤710μm。
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得的聚(芳基醚酮),其中所获得的聚(芳基醚酮)具有以J/g计≥68.0-26.6*比浓粘度的熔化热,其中所述比浓粘度以dl/g计,其中所述熔化热是通过根据ASTMD3418-03、E1356-03、E793-06、E794-06在TA仪器DSC2920上进行的DSC测量的,和比浓粘度是根据2007年发布的ASTMD2857-95于25℃以浓度1wt.%/vol在浓硫酸中测量的。
在无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用了单体中特定杂质与所获得的聚(芳基醚酮)聚合物的结晶度和/或熔体稳定性之间相互关联的自然定律。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采用具有特定杂质含量并且GC纯度低于99.9面积%的4,4’-二氟二苯甲酮单体,实现了对聚(芳基醚酮)结晶度和/或熔体稳定性改善的技术效果,同时保持有利的生产成本”。
“本专利说明书提供了如何使用具体的HPLC(液相色谱法)条件分离2,4,-二氟二苯甲酮、4-一氟二苯甲酮和4,4’-二氟二苯甲酮。
通过应用这些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能够确定这两种杂质的量。
以及HPLC条件不会改变杂质量的测量结果。
如果杂质的量可以用一种方法测量,则该值不应因具体的实验条件而显著变化,因为它属于材料的固有成分特征。
本专利中熔化热和比浓粘度是通过说明书公开的方法测量的,熔化焓和熔化热属于可互换使用的术语”。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15]本发明的发明人已经发现,W02007/144610和W02007/144615中描述的气相色谱法不适合于DFBP的纯度确定,因为它并不允许对特定杂质进行区分。
本发明人已经发现DFBP的液相色谱分析是远远更加适当的并且允许检测其存在对于PAEK特性具有不利影响的特定杂质”。
二、被告中研公司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217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中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zypeek.cn)上介绍涉案产品“中研PEEK材料介绍聚醚醚酮,英文名称为polyetheretherketone,(简称PEEK),…是半结晶、热塑性材料”;
“中研股份主要采用亲核高温置换反应的制备方法来制备PEEK原料。
以对苯二酚和4,4'-二氟二苯酮为基础原料,采用高沸点的惰性溶剂,加入中研股份自行研发的催化剂配方,经过高温缩聚反应最终制备成高性能PEEK树脂,…中研股份是继英国威格斯公司之后又一个能够使用5000升反应釜进行PEEK聚合生产的企业,实现年产能力1000吨,有效的保证了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以及颜色和纯度的恒定性。
”产品有“PEEK纯树脂颗粒770G、PEEK纯树脂颗粒330G、PEEK粗粉770P、PEEK粗粉330P、PEEK纯树脂细粉770PF、PEEK纯树脂超细粉330UPF”。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18号公证书记载:进入微信公众号“中研股份服务号”,该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被告中研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认证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进入被告中研公司的微信商城,330UPF:价格850元/kg;
库存10000公斤(10吨);
销售量0公斤;
330P:价格440元/kg;
库存10000公斤(10吨);
销售量5公斤;
330G:价格540元/kg;
库存10000公斤(10吨);
销售量0公斤;
770G:价格540元/kg;
库存10000公斤(10吨);
销售量1公斤;
770P:价格440元/kg;
库存10000公斤(10吨);
销售量0公斤;
770PF:价格530元/kg;
库存10000公斤(10吨);
销售量0公斤。
随后在微信商城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770G、770P、770PF、330G、330P、330UPF。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58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园****号楼旁,签收了申通快递包裹,单号为7705522****13。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对上述产品分装并封存。
(2019)京方圆内径证字第2041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通过邮件向被告中研公司求购涉案侵权产品;
2019年4月22日,被告中研公司反馈报价:330G+770G各25公斤480元/kg;
330UPF10公斤750元/kg;
770PF10公斤490元/kg;
330P+770P各10公斤400元/kg;
201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中研公司发送订单;
2019年4月30日,被告中研公司确认收到货款44400元;
2019年5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收到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
收到的涉案侵权产品包括:330G、330P、330UPF、770G、770P、770PF;
产品外包装均显示制造商为被告中研公司;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对涉案产品进行分装公证。
涉案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330G的批号ZL20190111C-1;
生产日期:2019年1月11日;
770PF的批号XF20190313-1,生产日期:2019年3月13日;
330P的批号201901D-007AA,生产日期:2019年1月9日;
770P的批号201903D-066AA,生产日期:2019年3月30日;
330UPF的批号XF20180328-1,生产日期:2018年3月28日;
770G的批号ZL20190221C-1,生产日期:2019年2月21日。
(2019)京方圆内径证字第31872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的检测样品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送达检测机构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涉案侵权产品的检测样品(编号:330UPF-3;
330P-3;770G-3)送达检测机构时封条及包装完好。
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2020年1月31日出具送检样品聚醚醚酮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330P聚醚醚酮粗粉的比浓粘度为0.80dl/g;
330UPF聚醚醚酮超细粉的比浓粘度为0.81dl/g;
770G聚醚醚酮颗粒的比浓粘度为0.83dl/g;
比浓粘度的测试方法是:ASTMD2857-95(2007)。
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具有CM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2019)京方圆内径证字第3187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的检测样品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密封的样品寄送检测机构广东金鉴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侵权产品的检测样品寄送时封条及包装完好。
涉案侵权产品熔化焓检测报告显示300P的熔融热焓(即熔化热)为60.82J/g;
330UPF的熔融热焓为65.28J/g;
770G的熔融热焓为50.91J/g;
熔化热的检测标准为ASTME793-06;
仪器为TAQ20;
检测机构广东金鉴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具有CNAS和CMA检验检测资质。
被告认为(2019)京方圆内径证字第31872号公证书中的比浓粘度的检测方法与涉案专利检测方法不一样。
显示粘度计管200号加浓芬斯克(玻璃管)和专利说明书第0190段要求使用第50号加浓芬斯克,编号不同,管径不同,流出时间不一样,比浓粘度就有较大差异。
(2019)京方圆内径证字第31871号公证书熔化焓的检测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检测仪器和检测方法不一样。
检测设备为差示扫描量热仪(TAQ20),修改后的权利12要求明确表明设备为TA仪器DSC2920。
检测方法版本不同,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10月23日,对应的检测方法应该是以原告申请日发布的检测方法相一致的检测方法,而不是使用目前的检测方法。
上海高分子材料研究开发中心出具的聚醚醚酮770G检测报告证明:样品770G中含有4,4’-二氟二苯甲酮残余,检验项目为裂解-气相色谱-质谱联用分析。
检测机构上海高分子材料研究开发中心具有CNAS和CMA检验检测资质。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比浓粘度和熔化焓检测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主张中研公司自己的专利已经公开并使用4,4’-二氟二苯甲酮作为单体制备聚醚醚酮,通过4,4’-二氟二苯甲酮和对苯二酚的聚合反应制备聚醚醚酮产品,是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2020年8月11日,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聚(芳基醚酮)产品查新报告》显示,以“聚(芳基醚酮)具有以J/g计≥68.0-26.6*比浓粘度的熔化热,其中所述比浓粘度以dl/g计,其中所述熔化热是通过根据ASTMD3418-03、E1356-03、E793-06、E794-06在TA仪器DSC2920上进行的DSC测量的”,和“聚(芳基醚酮)具有以J/g计≥68.0-26.6*比浓粘度的熔化热,比浓粘度是根据2007年发布的ASTMD2857-95于25℃以浓度1wt.%/vol在浓硫酸中测量的”为查新点进行文献检索。
被告主张PEEK产品(聚醚醚酮)早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存在。
行业中不曾使用“比浓粘度”和“熔化热”数值,原告以比浓粘度和熔化热作为新产品的检索指定指标与行业内对聚芳基醚酮的产品检测指标不一致。
业内通常使用粘度、熔融指数等作为聚芳基醚酮的产品检测指标,不会采用比浓粘度和熔化热。
因使用的标准不同,所以导致检索结果的差异。
报告中提到的比浓粘度和熔化热可以用其他数值替代。
行业内没有公布比浓粘度和熔化热数值,不代表行业没有产品。
此外,报告是对比浓粘度的查新,不是新产品的查新。
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已经对涉案权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缩小了范围,也就是把使用大于或等于99.9%GC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排除在外,但是,其权利要求12的内容没有进行修改,即根据原告未修改过的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大于或等于99.9%GC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也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4的产品,说明原告修改过的权利要求1不是得出具有权利要求12的比浓粘度和熔化热数值的产品的唯一方案。
另查明,2015年-2020年期间,被告持续向案外人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采购4,4’-二氟二苯甲酮原料进行生产,其中,2015年度,中研公司与江苏**公司约定购买4,4’-二氟二苯甲酮37.8吨,合同约定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99.9%;
2016年度,中研公司与江苏**公司约定购买4,4’-二氟二苯甲酮79.2吨,合同约定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99.9%;
2017年度,中研公司与江苏**公司约定购买4,4’-二氟二苯甲酮175.95吨,合同约定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99.9%;
2018年度,中研公司与江苏**公司约定购买4,4’-二氟二苯甲酮90.9吨,合同约定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99.9%;
2019年度,中研公司与江苏**公司约定购买4,4’-二氟二苯甲酮73吨,合同约定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99.9%;
2020年度截至本案庭审,中研公司与江苏**公司约定购买4,4’-二氟二苯甲酮30.4吨,合同约定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99.9%;
2015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实际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共41.4吨;
2016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实际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共85.5吨;
2017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实际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共148.5吨;
2018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实际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共118.45吨;
2019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实际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共73吨;
2020年度截至本案庭审,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实际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共44.05吨。
2015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14份,检验报告写明江苏**公司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
2016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24份,检验报告写明江苏**公司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
2017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34份,检验报告写明江苏**公司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
2018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24份,检验报告写明江苏**公司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
2019年度,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36份,检验报告写明江苏**公司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
2020年度截至本案庭审,江苏**公司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45份,检验报告写明江苏**公司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
江苏**公司出具《关于氟酮产品检测方法的说明》,证明其采用“气相色谱分析”确定4,4’-二氟二苯甲酮的纯度,其向中研公司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含量(纯度)均达到≥99.9%。
六年间,江苏**公司出具质检报告共计177份报告,覆盖采购数量共计499.1吨,与送货单数量相比缺失质检报告的产品仅为11.7吨;
2017年-2020年期间,被告持续向案外人营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采购4,4’-二氟二苯甲酮原料进行生产,其中,2017年度,中研公司签收营口**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3吨;
2018年度,中研公司签收营口**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130吨;
2019年度,中研公司签收营口**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210吨;
2020年度截至本案庭审,中研公司签收营口**供应4,4’-二氟二苯甲酮160吨。
2017年度,营口**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3份,检验报告写明营口**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且主含量及杂质均使用“气相色谱法”分析确定;
2018年度,营口**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126份,检验报告写明营口**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且主含量及杂质均使用“气相色谱法”分析确定;
2019年度,营口**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233份,检验报告写明营口**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且主含量及杂质均使用“气相色谱法”分析确定;
2020年度截至本案庭审,营口**向中研公司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共160份,检验报告写明营口**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主含量均≥99.9%且主含量及杂质均使用“气相色谱法”分析确定;
营口**公司出具《关于氟酮产品检测方法的说明》,证明自2018年8月18日至今,营口**始终向中研公司提供主含量≥99.9%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且4,4’-二氟二苯甲酮的主含量、杂质含量均使用“气相色谱分析”确定。
四年间,营口**公司出具质检报告共522份报告,覆盖采购数量共计522吨,与送货单数量相比缺失质检报告的产品缺失质检报告的产品仅为5吨。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10-12。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特征1-A:通过使亲核体与4,4’-二氟二苯甲酮进行反应来制造半晶质聚(芳基醚酮)的方法, 特征1-B: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满足以下杂质限度:相对于4,4’-二氟二苯甲酮和所有存在的杂质的总重量,[2,4’-二氟二苯甲酮]+[4-一氟二苯甲酮]≤1250ppm重量,和其中2,4’-二氟二苯甲酮和4-一氟二苯甲酮在4,4’-二氟二苯甲酮中的量通过液相色谱分析来确定, 特征1-C: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 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10-11,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 特征2-A: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 特征2-B: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2,4’-二氟二苯甲酮]≤750ppm。
特征3-A: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 特征3-B: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2,4’-二氟二苯甲酮]≤750ppm,并且[4-一氟二苯甲酮]≤500ppm。
特征4-A: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 特征4-B: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2,4’-二氟二苯甲酮]≤300ppm,并且[4-一氟二苯甲酮]≤950ppm。
特征5-A: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 特征5-B: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总氯含量]≤0.075wt.%,其中所述总氯含量是通过燃烧接着进行微库仑滴定分析(TOX)而确定的。
特征6-A: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 特征6-B:其中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进一步满足以下杂质限度:[氯氟二苯甲酮]≤5000ppm。
特征7-A: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 特征7-B:其中所述亲核体选自:对氢醌、4,4’-二羟基二苯甲酮、4,4’-联苯酚、1,4-双-(对羟基苯甲酰基)苯以及1,3-双-(对羟基苯甲酰基)苯。
特征8-A: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 特征8-B:其中所述聚(芳基醚酮)是聚(醚醚酮)(PEEK)。
特征10-A: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 特征10-B:其中所述反应在二苯砜的存在下进行。
特征11-A: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 特征11-B:其中使所述亲核体在颗粒碳酸钠的存在下与所述4,4'-二氟二苯甲酮通过芳香族亲核取代进行反应, 特征11-C:所述颗粒碳酸钠具有如下的粒度分布:D90≥45um并且D90≤250um并且D99.5≤710um。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特征12-A: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得的聚(芳基醚酮), 特征12-B:其中所获得的聚(芳基醚酮)具有以J/g计≥68.0-26.6*比浓粘度的熔化热,其中所述比浓粘度以dl/g计, 特征12-C:其中所述熔化热是通过根据ASTMD3418-03、E1356-03、E793-06、E794-06在TA仪器DSC2920上进行的DSC测量的, 特征12-D:和比浓粘度是根据2007年发布的ASTMD2857-95于25℃以浓度1wt.%/vol在浓硫酸中测量的。
经过庭审比对,原告确认被告生产聚醚醚酮(PEEK)产品方法中的所用的原料4,4’-二氟二苯甲酮的纯度均为≥99.90%的GC纯度,但其主张该纯度采用的GC检测方法为内标法,而专利方法使用峰面积归一化法,专利检测结果用面积%表示,故两者检测结果采用不同的单位表示,因此不具有可比性;
被告生产聚醚醚酮(PEEK)产品的方法中所用的原料4,4’-二氟二苯甲酮也包括权利要求1-4涉及的两种杂质,这两种杂质的含量数值是落入权利要求1-4的数值范围,但其含量是通过气相色谱法检测的。
被告亦确认其无法证明被告生产聚醚醚酮(PEEK)产品的方法中的所用的原料4,4’-二氟二苯甲酮的纯度均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被告中研公司认为对于特征1-A,同意原告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该技术特征是业内公知的技术方案,对于技术特征1-B中关于杂质的检测方法,在技术特征1-B中明确表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用的是液相色谱分析检测,而被告用的是气相色谱法,两种方法存在根本性不同。
关于权利特征1-C,被告认可其被诉侵权产品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数据为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但是这仅限于权利特征1-C。
关于权利要求2-6的比对意见:被告中研公司认可检测报告中所反映的杂质的数量,即上述杂质均小于权利要求2-4、6的范围数量。
关于权利要求7、8的比对意见:被告中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亲核体选用了对氢醌,所述的聚(芳基醚酮)是聚醚醚酮。
关于权利要求10的比对意见:被告中研公司确认反映是在二苯砜的存在下进行。
关于权利要求11的比对意见:被告中研公司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有碳酸钠的存在,但具体颗粒分布在现有证据中没有体现。
对于权利要求12的比对意见:被告中研公司同意原告所做检测的数据结果,但认为被告使用的检测仪器与专利所述不同,关于标准,被告认为应该采用专利申请日发表版本的检测标准E793-06,是2009年的相应版本。
关于技术特征12-D的比浓粘度的检测方法,确认与专利一致,但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所做的检测方法是使用的粘度剂管不同,剂管不同会影响最后的结论数值。
另外,原告进行涉及权利要求12检测数据的产品,仅涉及330P、330UPF、770G,不包含被告的其他产品。
庭审结束后,双方各自提交《专家意见》。
原告提交的《专家意见》认为:一、涉案专利中使用的气相色谱(GC)检测方法为峰面积归一化法,而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中使用的GC检测方法为内标法,这两种方法属于不同的定量检测方法,且检测结果采用不同的单位表示,因此不具有可比性;
二、涉案专利中使用的GC检测条件与新瀚公司企业标准中的检测条件存在诸多不同,而且这些检测条件均会直接影响检测结果,因此上述两种检测方法所得的检测结果亦不相同。
被告提交的《专家意见》认为:一、内标法和归一化法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色谱定量分析方法;
二、内标法相对于归一化法有着更高的准确度:故内标法和归一化法都是可靠的色谱分析方法,无论采用哪种方法检测4,4’-二氟二苯甲酮的数据都是准确可信的。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样品费44,400元、公证费共计18,000元、检测费13,990元、律师费30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保留根据在本案诉讼中获得的证据以及被告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而另行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检测报告、查新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8014****.9名称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的发明专利经合法授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聚(芳基醚酮)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的问题;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对被告生产所使用的4,4’-二氟二苯甲酮原料本案有无鉴定的必要。
一、关于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聚(芳基醚酮)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的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关于原告索尔维公司主张的依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必然是新产品的观点,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获得的产品权利要求,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也应当予以考虑。
但是,制造一项产品的技术方案可能不止一种,涉案专利方法可以制造某一特定产品,并不能排除在该专利方法申请日之前,同样存在其他方法制造该产品的可能,此种情形,在已有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中尤为明显,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为一种新的技术方案与依照该方法制得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的“新”并不是授予专利的“新颖性”,不能因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被授予专利权,具有新颖性,而推定权利要求12所描述的聚(芳基醚酮)即为新产品,更不能进而推定权利要求12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专利方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该主张逻辑错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聚(芳基醚酮)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的问题,涉案专利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关键在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聚(芳基醚酮)与申请日前同类产品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别。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明确“PAEK聚合物是在所致力的不同领域中有用的一类熟知的工程聚合物。
”以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聚(芳基醚酮)的结晶性和/或熔体稳定性(专利说明书[0011]-[0014]段),证明了涉案专利本身仅强调对现有聚(芳基醚酮)产品生产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而非生产出不同于现有聚(芳基醚酮)产品的全新产品。
此外,根据第45636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决定的理由之一便是涉案专利通过控制杂质[2,4’-二氟二苯甲酮和4-一氟二苯甲酮]的量实现了“即使在4,4’-二氟二苯甲酮的纯度小于99.9面积%的情况下,制备得到的聚(芳基醚酮)依然具备较好的结晶性能。
”简言之,涉案专利实际上是提供了一种使用具有较低含量特定杂质的4,4’-二氟二苯甲酮生产出具有同样性能的聚(芳基醚酮)产品的方法,进一步证明了根据涉案专利生产的聚醚醚酮产品并非新产品。
涉案专利中所涉及的各种属性条件,虽然都是现有产品中曾经出现过或者是从现有技术大范围中选取出的小范围,这些属性条件已经由现有技术或产品中供所有人员参考、选择的公开属性转变为专用于某种特定对象的专有属性,属于对现有技术进行优化选择而形成的专利技术方案,其中权利要求12中J/g计≥68.0-26.6*比浓粘度的熔化热也是聚(芳基醚酮)其中的一种属性,即使现有技术未曾公开该属性,但该属性并不是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所特有的,在权利要求申请日之前的所制备的聚(芳基醚酮)也应该是具有该属性,只是在属性值的大小不一样。
因此不能以限定一个产品属性值的范围,来认定涉案专利生产的聚(芳基醚酮)是一个新的产品。
一般而言,《查新报告》主要针对委托人提供的查新权利要求进行检索,由于查新权利要求中限定了比浓粘度、熔化热等参数,因此查新报告相应地仅针对聚醚酮以及熔化热、比浓粘度等参数进行检索,但考虑检索的全面性,通常不能仅局限于对熔化热、比浓粘度等参数的检索,根据本领域知识可知,产品的性能是由原料以及制备工艺决定的,但不同原料及工艺制备的产品可能也具有相同的性能(即使未明确公开)。
另外,查新报告第九页中段“在Clapeyron方程中结合了熔点的压力依赖性,计算出PEEK晶体的熔化热为161±20J/g,均与本项目中具有以J/g计>68.0-26.6*比浓粘度的熔化热的聚(芳基醚酮),所述熔化热是通过根据ASTMD3418-03、E1356-03、E793-06、E794-06在TA仪器DSC2920测试出的不同。
”此查新报告中相关文献34计算出PEEK晶体的熔化热为161±20J/g,即在141J/G和181J/g之间,而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制造出来的聚(芳基醚酮)具有以J/g计≥68.0-26.6*比浓粘度的熔化热,此聚(芳基醚酮)的熔化热范围是一个不等式,那么根据比浓粘度的不同取值,相关文献34中的PEEK晶体的熔化热有大概率落在此范围内,而该晶体的产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聚(芳基醚酮)产品并非新产品,进一步而言,原告索尔维公司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中研公司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特征之一,双方均确认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杂质含量的检测是通过气相色谱法检测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B明确了“其中2,4’-二氟二苯甲酮和4-一氟二苯甲酮在4,4’-二氟二苯甲酮中的量通过液相色谱分析来确定”,并且在专利说明书[0015]段解释了“气相色谱法不适合于DFBP的纯度确定,因为它并不允许对特定杂质进行区分。
本发明人已经发现DFBP的液相色谱分析是远远更加适当的并且允许检测其存在对于PAEK特性具有不利影响的特定杂质”。
本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人在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中已经对技术特征的必要性进行了判断与取舍。
前述区别特征中的检测方法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明确和限定,不能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因此,在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时,不仅需要比较原料、杂质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所采用的检测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而气相色谱分析法与液相色谱分析法,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不能等同替换,故本院认定涉案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1-B。
关于区别特征之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问题。
首先,被告采用的原料为≥99.90%GC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并不涉及杂质种类,也不涉及杂质测定方法,因此涉案专利特征1-C与被告所用原料可比较的应该是4,4′-二氟二苯甲酮的纯度,而非杂质。
而关于4,4′-二氟二苯甲酮的纯度,按照权利要求的限定进行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C中4,4′-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应当是通过气相色谱法测定的,而非被告认为的“液相色谱法”测定的。
具体原因如下: (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 (2)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207]-[0217]段中也记载了如下内容,“通过气相色谱法测定4,4′-二氟二苯甲酮的纯度,气相色谱分析在一台AgilentHP6890GasChromatograph上使用一个HP柱(HP-5,15mx0.25mm直径,0.25微米薄膜厚度)来进行”。
因此,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是通过气相色谱法测定的。
(3)在第45636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中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GC是气相色谱法的简称,气相色谱法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利用气体作为流动相的色层分离分析方法,本专利说明书第[0207]-[0217]段中也记载了气相色谱法的具体运行条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测量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GC纯度,并且明确测量时的各种干扰因素”。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207]-[0217]段中记载:气相色谱分析使用AgilentHP6890GasChromatograph进行分析,该型号的气相分析色谱仪为气相分析色谱-FID(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检测仪,是较为常用的分析仪器的种类,当采用归一法进行计算时,此时获得的纯度的面积百分比P为待测样本的峰面积与所有色谱峰面积之和的占比,在各组分的校正因子基本不变、并且对测试精度要求不高的前提下,能够认为面积百分数P大致等于质量百分数,但该面积百分数并非精准的数值,当存在误差时还应该用内标法进行校正,可见,通常精度要求不高时,面积百分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代表质量百分数,但精度要求高时,二者不能直接等效替换,内标法相对于归一化法有着更高的准确度。
鉴于双方确认被告公司2015年至今采购的所有4,4′-二氟二苯甲酮,以气相色谱法检测法(GC)检测具有≥99.90%的GC纯度,且该GC纯度系采用相对于归一化法有着更高的准确度的内标法获得,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高性能的聚(芳基醚酮)通常需要采用更高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为原料以使得聚(芳基醚酮)的结晶性更好,通常会选择99.9面积%或更高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作为反应原料。
本专利是基于发现了杂质中[2,4’-二氟二苯甲酮]和[4-一氟二苯甲酮]的用量对于聚合物结晶性的影响,从而放宽了对于4,4’-二氟二苯甲酮中杂质总含量的限制,降低了聚(芳基醚酮)的制造成本”,因此,本院认定被控技术方案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浓度范围(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两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2-8,10、11,均为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工艺方法的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亦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8,10、11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12为“方法限定产品”型的权利要求,从主题名称上看,该类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产品,但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其又采用了方法类权利要求,作为一种采用制备方法来限定产品发明的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其多见于制药、生物和化学领域。
对于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专利权利要求而言,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有限定作用。
在第45636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认为“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得的聚(芳基醚酮)。
由于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中具体限定的2,4’-二氟二苯甲酮和4-一氟二苯甲酮杂质含量以及4,4’-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对于制备得到的聚(芳基醚酮)的结构和/或组成有影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获得的产品权利要求,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也应当予以考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前文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所使用的4,4’-二氟二苯甲酮原料进行鉴定的申请。
首先,在2020年8月24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假设被告在庭后所提交的关于采购4,4-二氟二苯甲酮数量金额能够与财务公报形成对应关系,我方认可其被诉侵权产品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数据为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2020年10月13日庭审中,中研公司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所采购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99.90%的GC纯度后,索尔维公司又提出对没有落入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等于99.90%GC纯度的原料进行鉴定,是对其之前作出认可的反悔,亦没有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支持。
其次,被控产品的生产原料供应商江苏**公司以及营口**公司均为国内规模较大的、专业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生产供应商,其企业标准中的检测方法是经业内认可、成熟稳定的方法,其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采用实测数值作为原料的纯度标准准确、可信。
考虑到被告作为大型的PEEK聚合生产的企业,为维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颜色和纯度的恒定性,以及减少生产工艺的不确定性,采购的原料的纯度必需维持稳定统一的数值,同时被告多年采购原料的渠道稳定、价格稳定,原料供应商没有动机也没有必要提供纯度更低的原料。
再次,原告请求对被告已经使用的等于99.90%GC纯度的这部分原材料进行鉴定,客观上已经是不可能,被告之前采购的原料已经全部消耗掉了,无论是厂家还是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所提供的鉴定样品,客观性和真实性都无法确认。
故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至少有两个以上技术特征不同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申请对被告使用的4,4’-二氟二苯甲酮原料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亦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研公司生产聚醚醚酮产品所使用技术方案与索尔维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索尔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