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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电鱼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8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电鱼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电鱼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嘉程贸易有限公司;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电鱼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龙汇路4号之七。

法定代表人:蔡演强,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煜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龙汇路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铁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姚市嘉程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12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号3栋9层。

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佛山市电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玛公司)、余姚市嘉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公司)、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品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鱼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主要理由为:1.电鱼公司与嘉程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二者作为销售商,分别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

2.德尔玛公司、电鱼公司、有品公司、天猫公司、京东公司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收货地均不在原 审法院辖区,因电鱼公司与德尔玛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故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捷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确认,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捷顺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1.2020年3月9日,电鱼公司在有品公司的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2020年6月17日,嘉程公司在京东公司的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2020年6月17日,德尔玛公司在天猫公司的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捷顺公司据此主张,德尔玛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德尔玛”扫地机侵权产品,并授权包括不限于电鱼公司、嘉程公司在内的众多销售商在有品、天猫、京东等多个主流电商平台上销售或许诺销售该款产品,损害了捷顺公司利益。

有品公司、天猫公司、京东公司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亦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德尔玛公司、电鱼公司、嘉程公司、有品公司、天猫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捷顺公司ZL20172102553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德尔玛公司、电鱼公司、嘉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捷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有品公司、天猫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

2.德尔玛公司、电鱼公司、嘉程公司、有品公司、天猫公司、京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德尔玛公司、电鱼公司、嘉程公司、有品公司、天猫公司、京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电鱼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的主要理由为:其与嘉程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二公司住所地不同,且分别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彼此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对嘉程公司虽具有管辖权,但对电鱼公司并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对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不作处理。

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在一销售商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销售商以及住所地不在受诉法院辖区的制造商和另一销售商,另一销售商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诉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受诉法院是否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销售商具有管辖权单独予以审查。

经审查,电鱼公司与嘉程公司作为地处广东省佛山市和浙江省余姚市的两地销售者,分别在不同的电商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彼此之间没有交集,被诉侵权行为相对独立,加之电鱼公司和有品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电鱼公司在有品公司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事实不具有管辖连结点。

在原审法院仅对本案部分争议事实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考虑到嘉程公司、电鱼 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德尔玛公司制造、销售,制造者德尔玛公司的住所地与销售者电鱼公司的住所地同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辖区,为避免重复诉讼、减少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统一裁判尺度和避免损害赔偿堆叠,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本院将本案指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2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8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关键词 一般地域管辖;

指定管辖 涉案专利 一种清洁工具(专利号:ZL201721025530.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电鱼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

余姚市嘉程贸易有限公司;

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2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驳回佛山市电鱼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原告同时起诉制造商和多地销售商,受诉法院对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其辖区的销售商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在一销售商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销售商以及住所地不在受诉法院辖区的制造商和另一销售商,另一销售商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诉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受诉法院是否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销售商具有管辖权单独予以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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