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9166号原告:上海优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昌路1858号2幢一层2422室。
法定代表人:王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挽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奥体路9号C30。
法定代表人:邓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芙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下中渡口130号7号楼第一层1-5-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兴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玉,员工。
原告上海优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曼公司)与被告广州挽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挽妆公司)、重庆芙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被告挽妆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绮雯(已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芙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7000元(其中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及购物费共7000元);
2.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美容美体网(域名为:ilife.cn)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商标权及知名度。
韩杨先生在中国境内享有第7024626号“”、第29344715号“”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7024626号商标于2010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人用药、医用凝胶、卫生消毒剂、医用生物制剂、阴道清洁剂、栓剂、水剂等;
第29344715号商标于2018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商品类别为香精油等。
2019年9月25日,韩杨先生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原告有权针对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全权代表韩杨先生对侵权行为发起维权行动。
“优曼芯语”品牌获得了很多的荣誉,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由被告挽妆公司主办、由被告芙心公司收取消费者货款的购物网站“美容美体商城”上(网站首页网址为××)销售的三款商品在商品名称及详情页面等处多次使用“优曼芯语”字样,原告在该网站上购买的上述一款商品的包装盒上印有侵权标识,该标识的主要辨识部分为中文文字“优曼芯语”,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0246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2462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商品项目上,未经许可而使用“优曼芯语”字样及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违反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挽妆公司辩称,我方是涉案美容美体网××网站的登记主体,为网站提供技术服务及维护,芙心公司是入驻到我方网站的商家,且在网站上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我方向芙心公司核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授权的正品,并提交了货品来源给我方,涉案产品的相应款项也是芙心公司收取,与我方无关。
我方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在2019年10月要求芙心公司下架涉案产品。
我方已尽到监管责任,对销售没有获利,不构成侵权。
芙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方作为正规的商家入驻由挽妆公司注册的中国美容美体网上商城,进行正常商务行为,并签署了相关入驻协议,所以我方与挽妆公司属于正常商务合作。
二、涉案优曼芯语产品是我方通过淘宝商家确认是正品后才放置到商城上进行销售,相关采购凭证已委托换妆公司统一提交。
三、原告提到我方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优曼芯语(IKNOW)不是优曼公司的正规品牌。
但我方多次咨询采购的卖家,卖家回复“优曼芯语(IKNOW)”是旧版的商标和包装,2019年后才统一更换成新的包装和商标“优曼芯语(UMELINK)”。
随后我方与挽妆公司亦从原告官方公众号上印证了卖家的说法,看到带有“优曼芯语(IKNOW)”标识的产品的确是优曼公司旧版商标,所以原告提及我方采购的是假冒产品纯属虚构。
四、我方于2019年10月收到挽妆公司的下架通知后,为避免造成不良影响,虽我司销售的是正品,但也积极配合挽妆公司,马上对相关的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7024626号“”商标注册人为韩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医用凝胶、卫生消毒剂、医用生物制剂、阴道清洁剂、栓剂、水剂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30年7月27日。
第29344715号“”商标注册人为韩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2019年9月25日,韩杨与原告签订《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约定韩杨就其在中国享有的商标标识、宣传语、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许可商业标识包括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已注册的,正在申请注册的或将来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
本许可为独占许可,授权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为维护韩杨在中国享有的对许可商业标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制止本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本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韩杨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与韩杨共同提起诉讼。
因原告的诉讼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有权聘请律师或第三方协助其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优曼芯语”品牌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若干。
原告称“优曼芯语”品牌系列产品自2012年至今在全国各地美容院均有持续合作销售,并提交部分合作店家产品的照片。
挽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2019)沪长证经字第3764号公证书记载:一、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对浏览××(中国美容美体网)网站中的“优曼芯语专营店”店铺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附图显示“优曼芯语专营店”店铺首页有以下几款商品:1.“优曼芯语(Iknows)优曼芯语水凝胶套盒30支/盒(藏红花)”,售价3288元;
2.“优曼芯语(Iknows)优曼芯语水凝胶套盒30支/盒(纯芦荟)”,售价3288元;
3.“优曼芯语(Iknows)优曼芯语水凝胶套盒30支/盒(莲香草)”,售价3288元;
4.“优曼芯语(Iknows)壹号抑菌液30支”的商品,售价4588元,点击显示累计销售7,累计评论1,产品编号:113855,商品详情中记载剂型为优曼芯语®抑菌液。
选择上述编号为3、4的商品进行购买,形成订单编号为81909261140807,付款时显示收款方为芙心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7876元;
购买过程中,与上述店铺客服8117、8125联系;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ilife.cn”网站域名的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挽妆公司,网站名称为美容美体商城,网站首页为“××”,审核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
二、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0月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公证处收取的“SF1160346440049”快递包裹一件,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包裹、快递单及该包裹内的手册一份、销售发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优曼芯语抑菌液(壹号抑菌)”一盒、“优曼芯语水凝胶”一盒进行拍照,随后上述拆封过的所有物品封签后交由原告代理人收执。
原告当庭提交两包公证封存的实物。
拆封第一包封存实物,内有“优曼芯语水凝胶(莲香草)”产品一盒及产品说明书一份,其中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优曼芯语水凝胶”文字,正面左上角印有“”标识,侧面标注合格批号为“201907SN”,背面印制“生产:武汉华纳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字样,拆开产品包装,内有优曼芯语水凝胶产品30支,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并印制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
产品说明书记载莲香草水凝胶的作用用途为“抑制细菌,提高免疫力”。
拆封第二包封存实物,内有快递纸箱一个、收款收据一张、销售发货单一张及中国美容美体网手册一份,快递纸箱上记载快递单号为SF1160346440049,销售发货单记载订单号为81909261140807。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被诉侵权网站的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介绍以及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优曼芯语”“优曼芯语(Iknows)”“”“”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优曼芯语”,与第7024626号“”、第29344715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是水凝胶,与第7024626号商标核定使用第5类中的医用凝胶、医用生物制剂、阴道清洁剂、栓剂、水剂相同,与第29344715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类中的香精油、化妆品构成类似商品。
挽妆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水凝胶,但不确认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应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原告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正品,理由为: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武汉华纳联合药业有限公司,经与该公司联系,其表示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正品使用的标识并非本案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
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可用手抹去,正品是抹不掉的。
原告提交其2019年生产的正品水凝胶进行比对,正面使用的标识为“优曼芯语+UMELINK”。
原告另提交上海青曼贸易商行、武汉华纳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自2010年起,韩杨先生和优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便开始委托上海青曼贸易商行生产“优曼芯语水凝胶”系列产品包装盒。
原告曾委托上海青曼贸易商行查看(2019)沪长证经字第3764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物“优曼芯语水凝胶(莲香草)”,经鉴定,该产品包装盒非上海青曼贸易商行生产,系假冒产品,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1.包装尺寸大小不同,我方内盒长度28.4,他方内盒长度27.9;
2.包装材料不同,我方使用双胶纸,他方铜版纸;
3.包装盒工艺不同,我方使用果冻胶制作,他方使用水胶;
武汉华纳联合药业有限公司经韩杨和优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10年起开始生产“优曼芯语水凝胶”系列产品盒装,并与优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形成长期独家销售关系,承诺自2010年至今未曾向任何第三方销售“优曼芯语水凝胶”系列产品,所有产品均直接销往优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并附有2018年、2019年、2020年武汉华纳联合药业有限公司授权优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优曼芯语水凝胶”全国独家经销商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称曾向两被告邮寄关于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并提交律师函及2019年10月11日向两被告邮寄相关材料的邮件交寄单、快递查询页面予以证实,快递查询页面显示芙心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签收原告邮寄的材料。
挽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原告称在发出律师函后,两被告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提交如下证据:1.与自称是中国美容美体网优曼芯语品牌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添加的美容美体网的员工在2019年11月4日仍通过微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聊天主体的真实身份。
挽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2.芙心公司在被控侵权网站销售其他品牌产品的页面,显示收款方亦为芙心公司。
挽妆公司对此称平台招商引进各类品牌商家入驻,一个商家可入驻多个不同品牌,并提交平台其他入驻商家正常销售页面的视频。
3.芙心公司在其备案的网站(××)的销售页面。
经查,提交的页面并无销售“优曼芯语”相关产品。
原告拟证明芙心公司经营的上述网站与挽妆公司经营的网站名称、架构、设计风格、经营方式、荣誉信息、服务热线等均一致,两被告是联系紧密的合作伙伴,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挽妆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情,且收到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后立即通知芙心公司停止该网站运营。
4.“××”网站在截至2019年12月17日仍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页面的可信时间戳证书,附件内容显示“优曼芯语(Iknows)优曼芯语水凝胶套盒30支/盒(藏红花)”的商品销量为98件。
挽妆公司认为上述销量可以修改,可能是卖家刷单,并不是实际销售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称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前曾委托他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浏览被控侵权网站后,客服主动添加其微信,并出示被控侵权产品部分后台订单记录以及顾客购买的聊天记录,记录显示至少有11笔订单,其中订单额最大达104382元。
原告受托人向对方订购涉案侵权产品(莲香草)一件,支付了199元定金及3100元尾款,并获得相应销售发货单及侵权产品一件。
对此,原告提交了购买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发货单及侵控产品的拍摄视频。
原告未提交聊天双方主体的身份信息,亦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挽妆公司称经与芙心公司核实,原告所称的上述订单属于虚假订单,真实性不确认。
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提交涉案三款“优曼芯语”产品的销售数据、交易信息等证据,挽妆公司提交其运营管理的××网站中后台订购产品关键词为“优曼芯语”的订单记录,显示订单共9单,付款成功的订单共3单,包含2019年9月26日订单ID为81909261140807的订单。
挽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少,芙心公司获利不大。
原告对上述订单记录不予确认,认为该记录仅为挽妆公司提交,芙心公司未提交相关数据,且订单ID号不连续,无法完整反映被控侵权产品从上台至今的所有销售记录,原告曾委托他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未体现在上述记录中;
挽妆公司为免除或减少赔偿责任,修改真正的销售数据,删除大批量成交订单;
上述订单记录需通过登陆挽妆公司后台进行查验。
挽妆公司称获知账号密码可以到庭勘验,但一直未提交账号密码及到庭勘验。
挽妆公司称其是电商销售平台,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芙心公司,挽妆公司在得知产品可能侵权后及时通知芙心公司作下架处理,已履行了电商平台的监管义务,并提交如下证据:1.挽妆公司(甲方)与芙心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国美容美体网平台服务品牌入驻协议》及《品牌入驻承诺书》,约定甲方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网页设计及与此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
甲方同意乙方从2019年6月1日起入驻电商平台——中国美容美体网(××/)推广优曼芯语(Iknows)品牌产品。
乙方确保所入驻上架品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承诺所上架出售产品为正规渠道正品,如有违反导致任何法律后果,乙方承诺将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使中国美容美体网免责。
2.挽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芙心公司出具的《下架通知书》,记载:接到原告投诉,请贵司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立即下架品牌方对应产品,否则造成任何法律后果将由贵司承担。
3.芙心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向挽妆公司出具《下架回复函》,记载:已经收到贵司寄回下架优曼芯语通知书,我司将会在规定时间内处理下架。
4.中国美容美体网页面强制处理设置暂停销售的页面截图,显示“优曼芯语(Iknows)优曼芯语水凝胶套盒30支/盒(藏红花)”“优曼芯语(Iknows)优曼芯语水凝胶套盒30支/盒(纯芦荟)”“优曼芯语(Iknows)优曼芯语水凝胶套盒30支/盒(莲香草)”“优曼芯语(Iknows)壹号抑菌液30支”等6款商品页面标注“此品牌已暂停销售”。
挽妆公司称被控侵权网站仍保留相应页面以供之前购买的客户浏览沟通,但无法下单购买。
5.芙心公司通过邮件附件的形式发送已停止运营该网站的页面截图,显示该已网站无法打开。
原告认为:挽妆公司没有审核芙心公司是否拥有涉案侵权产品售卖的授权以及是否拥有销售医疗产品的资质,仅靠入驻协议的约定不能免除连带责任,承诺书存在倒签的可能;
芙心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0日已经收到下架通知,后两被告又于2019年12月重新将侵权产品上架销售,可见两被告是明知侵权却依旧销售,存在反复侵权的情形;
其他入驻商家的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
确认“××”网站已经停止运营,但无法证明挽妆公司对该网站的运营不知情,该网站所有的联系方式均和挽妆公司的美容美体网相同,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下架,认为两被告侵权行为已停止,故不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挽妆公司称受芙心公司委托,提交了原告公证取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支付页面,拟证明收款方系芙心公司,与挽妆公司无关。
芙心公司在庭后询问中对此予以确认。
挽妆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生产的正品,且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1.“优曼公司”微信公众号推文中展示的“智能水凝胶调理露”的页面(光盘),该公众号的注册主体为优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挽妆公司主张上述公众号发布的产品为原告正品旧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正品的旧包装。
2.芙心公司与账号为“sissy9168”的淘宝商家采购记录(光盘),该商家承诺所提供的产品为优曼芯语公司百分百正品,并承诺按照产品三包标准“七天无理由退货”。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在2017年之前的产品包装上使用过“优曼芯语”的标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芙心公司在淘宝网上采购的产品是正品,原告在2017年起就已更换商品包装,旧包装也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日期是2019年7月12日,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对于采购记录,需被告现场登录淘宝账户勘验,光盘视频仅截取了部分片段,操作人未点击进入该订单的详细页面无法核实订单的真实性;
即使截图真实,两被告主张涉案产品是从淘宝网上采购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一,采购的链接显示的产品是单支的裸包装的三无针剂,产品名称为老客户专拍链接,并未显示涉案产品名称,而且该产品价格非常低,与正规产品相差几千元,仅凭卖家的单方口头保证,也无任何商标证、授权许可等材料,即认定该产品为正品,不能成立;
另外,不排除芙心公司采购这个单支针剂后自行加工为盒装进一步销售的可能。
第二,采购的产品数量及快递信息与原告订购的不符,无法证明发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是从淘宝网订购的。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从事新能源科技、环保科技、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挽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芙心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以网络平台销售:生活用品、化妆品、保健品等。
原告主张诉请1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参考两被告的销售数量、金额,侵权次数及收到律师函后的表现,侵权范围规模大。
合理费用共47000元,请求按照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包括律师费40000元,提交聘请律师合同、三方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公证费及购买费7000元,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
本院认为:芙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优曼公司是第7024626号“”、第29344715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沪长证经字第376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芙心公司在答辩状中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公证书取证被控侵权网店“优曼芯语专营店”系芙心公司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芙心公司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芙心公司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介绍、店铺名称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优曼芯语”“优曼芯语(Iknows)”“”“”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优曼芯语”“优曼芯语(Iknows)”“”“”中的“优曼芯语”文字与优曼公司涉案两个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均相同,在整体上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水凝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为“抑制细菌,提高免疫力”,与第29344715号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在用途、消费对象、主要功能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对原告关于第29344715号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与第70246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医用凝胶、卫生消毒剂)构成类似商品。
优曼公司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并指出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为优曼公司生产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优曼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事实。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优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优曼公司享有的第7024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芙心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店铺名称、销售的商品名称以及商品详情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均已构成对第7024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侵权行为已停止,且并未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判处。
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
挽妆公司提交的芙心公司采购记录并不能证明淘宝卖家的主体信息,且芙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时有对相关知识产权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合法来源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网络销售平台的商品信息由商家自行上传并修改,原告仅依据取证的页面截图记载的销售数据计算侵权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仅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无法核实。
鉴于优曼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芙心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均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优曼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商品涉及人体健康;
3.芙心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
4.优曼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芙心公司应赔偿优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对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挽妆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挽妆公司通过对涉案店铺入驻人的审查,并与其签订《中国美容美体网平台服务入驻协议》及《品牌入驻承诺书》,约定挽妆公司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网页设计及与此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
挽妆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及时通知芙心公司下架相关产品,并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暂停销售等措施;
且优曼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付至芙心公司。
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依据不足,其要求挽妆公司对芙心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芙心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芙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优曼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优曼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上海优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14元,被告重庆芙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