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9民初126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89420。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俊妮宏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397293832H。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俊妮宏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周某,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俊妮宏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且部分产品已远销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
原告多年的精心经营才使得金号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了较高的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处对外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原材料的毛巾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健康,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识别真假的能力,对方取证时就应该告知被告,公证不能证明案涉金号毛巾是被告商店出售的。
明知故犯才属于侵权,被告只是经销商,原告应当抓源头,直接起诉生产厂家,不应当起诉商店。
案涉金号毛巾没有明显防伪标志,被告无法区分正品与假冒产品。
商店销售量有限,利润微薄,赔偿数额应当酌情考虑,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第3830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12月07日至2016年12月06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06日。
2018年9月21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12月07日至2016年12月06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06日。
2018年9月21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工作人员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被告住所地,原告的代理人当场购得金号毛巾两条。
该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物品及交付交易记录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出具(2020)呼仲证民字第45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事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毛巾标志为“金号”商标。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11日,对于购买被告的金号毛巾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毛巾未经许可使用“金号”商标,为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经营期限,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俊妮宏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俊妮宏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俊妮宏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强 婷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歆书记员 李睿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