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925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锐,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五郎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龙华村3组38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诚百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7号李沧宝龙城市广场MALL区一层1001。
法定代表人: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军,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五郎酒厂(简称五郎酒厂)、青岛信诚百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信诚百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金锐,被告五郎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信诚百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包括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我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洋酒等。
原告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9990419号等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五郎酒厂辩称:1、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01民初5022号存在众多重复之处,两案的原告相同、被告部分相同、涉及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及指控的侵权行为相同,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本案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2、涉案立体商标中的酒瓶属于通用图形,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酒瓶属于常用容器,并且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出现了大量完全相同的酒瓶,在注册以后也出现了大量的相同酒瓶,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该酒瓶属于常用的容器,无法通过该酒瓶的形状识别来源,应当认定为通用图形。
即使该酒瓶不属于通用图形,但经过个体的大量使用,使其酒瓶的标识的排斥力及识别度降低。
因此在侵权对比时,应将消费者最容易区分商品来源的要素排在侵权对比的首位,在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商标对比时,普通消费者在判断商品的来源首先看的是产品标识,其次是产品信息,然后是酒瓶的形状等,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突出显示“五郎”二字,并且该文字商标为2008年注册的第6752142号注册商标,属于规范使用,酒瓶正面标识了四川五郎酒厂出品,在其背面标识了商品名称,出品单位、生产信息等,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普通消费者已将产品和被告紧密联系在一起,不会造成混淆。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也未提供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信诚百嘉公司辩称:答辩人被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信诚百嘉公司提交的进货底单,因进货底单上载明的食品名称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取得第9990419号“”立体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该立体商标为扁平状透明玻璃酒瓶,瓶颈位于瓶身左侧,瓶盖为黄色,酒瓶底部呈椭圆形,瓶身正中突出标注较大字体的红色“郎”字,瓶身正面右上方有一红色长方形。
2012年12月24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3类上的第9990419号“郎贵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22年11月19日;
许可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为无偿使用。
2019年9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内容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人)是第9990419号“”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授权方(被许可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系许可人的关联企业;
授权方许可被授权方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
在许可使用期间,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被许可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指中国全部行政辖区,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商标获准注册日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获得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8年11月27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一起来到青岛市××水路××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时代儒商、新时代商厦”等信息,位于青岛市××水路与××路交汇处),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信诚百嘉商贸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瓶(展示有“五郎”等信息)及其它商品,现场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235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3日,杨旭东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一起来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新月家园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兴豪烟酒”等信息,位于北京市××××路新月家园小区门口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北京兴豪杏花商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三瓶(展示有“四川五郎酒厂”等信息)及其它商品,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27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鞠峰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2、于某一起来到青岛市××水路与××路交界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时代儒商、新时代商厦”等信息)。
鞠峰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酒水四瓶(展示有“五郎”等信息)及其它商品,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20年1月3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03号公证书。
上述三份公证书所附的封存产品相同,均为被告五郎酒厂生产的酒精度45%vol、净含量100ml的白酒,该产品的包装为扁平状透明玻璃酒瓶,瓶颈位于瓶身左侧,瓶盖为黄色,酒瓶底部呈椭圆形,瓶身正中突出标注较大字体的红色“五郎”字,整体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五郎酒厂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生产白酒、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
被告五郎酒厂于2010年4月7日取得第6752142号“五郎WULANG”S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米酒等。
被告信诚百嘉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食品等。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以被告五郎酒厂及四川省古蔺五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郎牌特曲”、“五郎酒(100ml)”侵害原告第10474459、9517760、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川01民初5022号。
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五郎酒(100ml)”所载明的出品单位为四川省古蔺五郎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五郎酒厂主张本案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川01民初5022号案件存在众多重复之处,原告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19)川01民初5022号案件的被告不同、被诉侵权商品不同,因此原告在两个案件中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五郎酒厂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五郎酒厂生产、被告信诚百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商标为立体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五郎酒厂生产、被告信诚百嘉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五郎酒厂辩称,涉案立体商标中的酒瓶属于通用图形,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不仅仅是酒瓶的形状,还包括瓶盖、瓶身上的标识,并且酒瓶形状存在多种选择,涉案商标中的酒瓶并非通用图形,因此被告五郎酒厂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信诚百嘉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由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五郎酒厂赔偿原告8万元,被告信诚百嘉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五郎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四川五郎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支出);
三、被告青岛信诚百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四、被告青岛信诚百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由被告四川五郎酒厂负担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