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45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玉清,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代玉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代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微笑如家”,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9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的市北区微笑如家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微笑如家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微笑如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禾路45号(一、二层),该宾馆总约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微笑如家”,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和美酒店公司、微笑如家酒店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
被告代玉清辩称,一、“微笑如家”商务酒店是2007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注册地址是市南区肥城路39号。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其朋友于2019年3月将“微笑如家”授权与我使用,延用了2007年的名称,只是由市南区改为市北区;
既然是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就一定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政府职能部门也是有责任的;
二、再说2007年的“如家”根本就不是知名商标,朋友并不知道“如家酒店”的存在,所以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也不存在不正当的竞争情形,更不存在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义务;
三、微笑如家酒店从注册到注销一共一年多的时间,受疫情影响酒店正常经营不到半年时间,亏损严重,期间在携程网页也注明了“非如家品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市北区微笑如家商务酒店变更为其经营者代玉清,代玉清对此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据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据7网络宣传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证据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对被告证据2代玉清与魏毅、青岛瑞得宝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酒店公司”)取得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香港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可转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可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并享有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
二、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家快捷”酒店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如家酒店集团被评选为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
三、2020年6月1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14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20年5月20日下午,公证员崔某、公证工作人员姚霞与原告委托的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韩慧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禾路45号标识为“微笑如家”的门店,由公证工作人员姚霞使用公证处HUAWEIMate30Pro5G保全专用手机,对该门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门店的前台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支付住宿费后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加盖印章“市北区微笑如家商务酒店”。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姚霞与韩慧来到标识为“8201”的房间,查看房间内部设施、物品等相关情况。
查看结束后,韩慧回到前台办理了退房手续。
公证工作人员姚霞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前述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工作人员姚霞将前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查看并各复印一式两份,一份用于留卷,另外一份用于出具公证书。
原件交韩慧收存。
保全拍摄所得的十二张照片打印一式两份,一份用于留卷,另外一份用于出具公证书。
兹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复印件与保全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十二点张照片打印件系前述保全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携程网查询结果显示,案涉宾馆在该网登记的名称为“青岛微笑如家连锁商务酒店”,搜索页小字体标注“非如家品牌酒店”,各类房型住宿价格自66元至129元不等,网络宣传显示49间客房,但被告仅认可实际36间。
四、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委托的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韩慧提出申请,对网页截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首旅如家酒店官方网站”载明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期限为10年的经济型如家酒店和如家商旅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不低于15万元;
加盟期限为10年的如家精选、和颐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北上广深4000元/间,其他3000元/间,不低于20万元,所有加盟类型的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
2020年4月22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20年6月15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开具公证费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五、2019年5月9日市北区微笑如家商务酒店核准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代玉清,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禾路45号(一、二层)。
2020年9月7日青岛市市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青市北)个体登记准字[2020]第022229号准予注销通知书显示:市北区微笑如家商务酒店已被决定准予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微笑如家”文字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被告将“微笑如家”作为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如何承担有关责任?
一、被告使用“微笑如家”文字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如家香港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授权自2005年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家香港公司“如家”系列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原告享有因诉讼所获的赔偿。
故,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宾馆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首先,本案微笑如家酒店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型相同;
其次,“微笑如家”完整包含涉案商标全部文字,仅增加“微笑”三字,两文字标识整体构成近似;
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微笑如家酒店在经营涉案宾馆时单独使用“微笑如家”,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
最后,原告举证的现有证据证明,其涉案“如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微笑如家酒店的具体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有相关消费者将“微笑如家”和“如家”两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将与“如家”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在相同宾馆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涉案“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将“微笑如家”作为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至微笑如家酒店成立之时,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从事与“如家”商标指向的服务相同的旅馆住宿行业时,使用了包含“如家”文字的“微笑如家酒店”文字作为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如家”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如家香港公司、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如何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因微笑如家酒店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被告代玉清承担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其“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要求变更,因微笑如家酒店已注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获利数额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预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价格、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代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代玉清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