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9民初11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926MAOQ1NEY6Q。
经营者:曹小军。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周某,被告察某的经营者曹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系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年3月12日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浪莎”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伪劣袜子。
于是原告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带有“浪莎”商标标识的袜子,经鉴定属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零售商,原告应当直接起诉生产厂家,不应当起诉零售商。
公证过程不合法,公证不能证明案涉浪莎牌袜子是被告商店出售的。
案涉产品没有明显防伪标志,被告无法通过正常的手段区分正品与假冒侵权产品。
袜子不是被告超市的主要产品,销售量有限,利润微薄,赔偿数额应当酌情考虑,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
原告4月份已经取证,但未及时通知被告停止销售,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该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2013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第3059143号商标经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4月27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去察某购买侵权袜子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2020)呼仲证民字第4294号公证书。
公证书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袜子分别装入包装袋,在该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公证书所附证物袋,证物袋上手写“36-1永和超市”,被告称该袜子不是从其超市购买。
2020年12月14日,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向本院出具《说明》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乌兰察布市取证共有14家,每家封存证据均可一一对应,并未有将公证物放错的情形。
当时包装物品过程中因输入法造成的笔误,误将“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亿家源综合超市”写成“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亿家源永和超市”,由此造成封存实物店铺名称与被告店铺名称不符的情况。
针对实物证据证物袋标注“36-1永和超市”的情况,本院查明该标注系手写,并非打印,公证处向本院递交说明称因输入法造成的笔误,该说明与事实不符,公证过程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处购买。
对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有效期限经续延展至2023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当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出具的(2020)呼仲证民字第429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证物袋以手写方式标注“36-1永和超市”。
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交证物袋上亦以手写方式标注“36-1永和超市”。
该名称与本案被告察某没有关联性,公证处向本院递交说明称该差异系包装过程中因输入法造成的笔误,该说明与事实不符,该公证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
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强 婷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吉书记员 张雅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