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初481号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农副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星阳,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云珏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沁园新村86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叶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梅,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阳山桃农协会)与被告无锡云珏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山桃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星阳、吴志平(后被撤销授权)、被告云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山桃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云珏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印刷、包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水蜜桃包装盒及纸制品并删除淘宝平台“云珏包装”内相关网络链接;
2.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80元、律师费用4万元、法律调查费用21234.01元,合计263314.01元;
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阳山桃农协会为注册号第2016462号“”商标权利人,核定类别为第31类水蜜桃。
阳山桃农协会于2002年通过向农业部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并获得批准。
2013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评选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不仅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名扬海外。
2020年5月,阳山桃农协会经调查发现,由云珏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云珏包装”在网上销售印有阳山字样的水蜜桃桃盒。
2020年6月24日,经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吴区市监局)现场执法,查获大量侵权包装盒、包装贴纸。
阳山桃农协会并没有授权云珏公司印刷阳山水蜜桃桃盒、桃箱和贴纸。
云珏公司私自在桃盒显著部分印刷阳山水蜜桃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其自行在淘宝平台注册“云珏包装”进行网上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桃盒包装内水蜜桃的来源(产地)、品质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阳山桃农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阳山桃农协会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珏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2.涉案商标为一般的图文注册商标,云珏公司是将“阳山水蜜桃”几个字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使用,并未突出使用“阳山”文字,其仅是将“阳山”作为地名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3.云珏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其是按照客户委托生产不同字体、不同排列方式的阳山水蜜桃彩盒,在外观、字体、标识、简繁体、排列顺序、使用目的方面与涉案商标存在较大差别,达不到混淆的程度,消费者不会因为被控侵权产品而误认为是阳山桃农协会的产品;
4.涉案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的规定,本案公证只能由惠山区、梁溪区或者新吴区的公证机构作出,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南公证处)位于滨湖区,属于跨区域公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云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公证保全的产品不能证明是云珏公司提供。
综上,请求驳回阳山桃农协会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阳山桃农协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中国驰名商标证明,证据1-2用于证明阳山桃农协会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用于证明阳山水蜜桃被农业部认定为农产品地理标志;
4.江苏名牌产品证明;
5.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证书;
6.首届江苏省十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大赛十强公用品牌;
7.神园杯江苏优质水果评选比赛金奖奖牌;
8.全国首批通过森林认证水蜜桃证书;
证据3-8用于证明阳山水蜜桃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扬名海外;
9.2020年农林牧渔业总产值计算表,用于证明阳山水蜜桃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2019年产值计算约6.2亿元;
10.(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4091号公证书;
11.(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4092号公证书,证据10-11用于证明云珏公司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12.聘用律师合同;
13.律师费发票,证据12-13用于证明阳山桃农协会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14.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阳山桃农协会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15.授权销售协议及收据,用于证明阳山桃农协会对外许可使用费标准,作为其损失依据之一;
1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用于证明2020年6月24日新吴区市监局在云珏公司保全到侵权包装盒。
云珏公司对阳山桃农协会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法认可;
对证据3-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苏省名牌机构属于无权认定,十强公用品牌的主体是一个经营组织,无权作认定,上述证书奖牌不属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的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统计主体资格,认为统计数据只是产值不能代表产生的经营利润;
对证据10、11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阳山桃农协会通过邮寄的方式获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证据显示是该产品由云珏公司发出的,发件单位地址也不是云珏公司地址,无法确认封存的产品来自云珏公司;
对证据12-14中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律师费实际支付有异议,认为即便实际支付其金额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对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授权费用有违实际情况,费用过高,被授权单位与云珏公司存在较大差别,不具可比性;
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吴区市监局只是查扣,并未认定所涉产品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云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珏公司生产的包装盒;
2.其他厂家包装盒,证据1-2用于证明云珏公司生产的包装盒与阳山桃农协会授权生产的包装盒不相同,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3.宋德芳证明,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销售给阳山桃农;4.销售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产品仅销售给阳山地区顾客。
阳山桃农协会对云珏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经核实阳山桃农协会会员中并无“宋德芳”,相反该证明可以印证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的显著使用,使得桃农可以更好的销售阳山水蜜桃;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相矛盾,也与实际不符,阳山桃农协会公证取证的收货地并非阳山地区,云珏公司依旧发货,而且其陈述中自认存在微信销售,所以极有可能存在线下销售模式。
综合阳山桃农协会、云珏公司所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阳山桃农协会所提交的1-8、10-14、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5因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云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因其出具人宋德芳并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证明并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涉案第2016462号“”(见附图1)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桃子。
现商标注册人为阳山桃农协会。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阳山桃农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桃子商品上的“阳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2日,阳山水蜜桃获得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
2015年11月,“阳山牌”红花桃在江苏省园艺学会、江苏省××艺技术推广站举办的2015年第八届“神园杯”江苏优质水果评比中获得金奖。
2017年12月,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阳山桃农协会陽山牌水蜜桃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
2017年6月,江苏无锡阳山水蜜桃栽培系统被农业部评为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
2018年6月,阳山水蜜桃成为全国首批通过森林认证水蜜桃。
2019年12月,阳山水蜜桃在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新华报业传媒集团举办的首届江苏省十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大赛中被评为十强公用品牌。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阳山桃农协会代理人叶文婷向江南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江南公证处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40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019号公证书)、(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40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09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叶文婷于2020年6月2日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公证人员正常使用的电脑上进行操作,在淘宝平台中名为“云珏包装”的店铺中,购买水蜜桃包装盒4款和绸布1款,共花费234.01元,订单号为“603647628618013801”,收货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巷路君都商务宾馆旁16-28菜鸟驿站,物流单号为圆通速递YT4564002992274。
该网店所记载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载明为云珏公司。
2020年6月4日,公证人员至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的菜鸟驿站,凭叶文婷提供的淘宝订单显示取件码收取到上述物流信息快递一件并保存于公证处。
2020年6月5日,叶文婷在公证处对该快递的拆封过程、快递外包装和其内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完毕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胶带将上述物品封存,期间叶文婷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拍摄照片。
照片显示:快递单上寄件人信息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声镇锡甘路518号杨靓,电话为0510-8858××××、189××××1420,内有四款包装盒与一款绸布。
阳山桃农协会主张公证书所附实物中三款包装盒为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2),淘宝网店商品截屏显示该三款包装盒的已售数量分别为20件、3772件、7290件。
上述三款包装盒内部侧边均印制有“无锡云珏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印制”等字样。
云珏公司否认该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认为寄件人地址与其注册地址不同。
2020年6月24日新吴区市监局现场笔录载明:该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在无锡市新吴区××路××号云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将含有繁体字“陽山水蜜桃”字样的印刷品纸条加贴在棕色纸箱上,纸条上另有“精品”、“我家的水蜜桃”、“将天时地利人和,结成仙果,已然甜蜜到心”、“拿到阳山水蜜桃后请及时打开通风”字样。
现场有300个尚未加贴在盒身上的纸条、有200个已经加贴含有繁体字“陽山水蜜桃”字样的印刷品纸条的盒子。
2、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口外220只印有简体字“阳山水蜜桃”的盒子,盒子上另有“亿年火山灰甜桃李满天下”、“无锡云钰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印制”的字样。
3、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门口内有1000只印有简体字“阳山水蜜桃”的盒子,盒子上另有“亿年火山灰甜桃李满天下”、“无锡云钰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印制”的字样,堆成3堆。
4、现场检查发现整包(400条)、零散150条印有“阳山水蜜桃”、“亿年火山灰甜桃李满天下”的纸条,未发现上述纸条加贴在纸盒上。
5、现场检查当事人淘宝店,发现当事人销售“通用水蜜桃包装盒8个装阳山水蜜桃包装白凤水蜜桃包装礼盒厂家直”的商品,价格为3.8-25元。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叶小华无法提供阳山桃农协会的商标授权,无法提供“陽山”、“阳山”字样的商标注册证。
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行为依法进行责令改正,对现场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记录。
阳山桃农协会主张照片中印有“阳山水蜜桃”、“亿年火山灰千年阳山桃”的纸条亦为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3)。
照片显示云珏公司淘宝网店掌柜名为“云珏纸制品包装”,所销售产品中包含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笔订单收件人位于南通如皋。
云珏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包装盒(见附图4)与4091号公证书、4092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涉案三款包装盒图案一致,其包装盒内部侧边均印制有“无锡云珏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印制”等字样。
又查明,2020年7月16日,阳山桃农协会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崇宁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一审程序律师费4万元。
2020年8月11日,崇宁所向阳山桃农协会开具4万元律师费发票。
2020年10月12日,江南公证处向阳山桃农协会开具公证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3080元。
再查明,阳山桃农协会为设立于2001年3月14日的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业务范围为普及科学种桃知识,桃树栽培科技咨询,进行水蜜桃规范化、标准化栽培管理和质量的检测、监督管理。
云珏公司为设立于2015年6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纸及纸制品的研究、开发及销售,包装装潢设计服务,美术图案设计服务,工艺品、橡塑制品、木制品、玻璃制品、金属制品的销售。
2020年10月13日,云珏公司叶小华向本院出具销售情况说明,载明:云珏公司(淘宝云珏包装)2016年底在淘宝平台登记注册,且不售卖带阳山字样的阳山水蜜桃包装;
2019年期间阳山水蜜桃成熟期,一小部分阳山桃农,买了该店铺(不带阳山字样的包装),作为体验都反应不错,说来年2020年就在次(应为“此”)款包装上面加“阳山”二字,产品做出来了还没有销售,就被工商部门查扣了。
对于对外是否销售阳山水蜜桃包装盒问题,其说明如下:1.阳山桃农老一辈都是认可一款黄色透明的;
2.由于本公司不带阳山地标(阳山®),而且价格高,售卖假阳山水蜜桃的商贩反而不接受;
3.销售审核方式,我们等买家下单了,看到发(应为“收”)货地不是阳山地区,是不给发货的;
4.微信销售情况时之前的链接删除之后老客户主动联系,我方说明情况之后才有的销售情况;
5.本公司纯属电商,不做线下业务,拒绝上门提货。
综合阳山桃农协会、云珏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款被控侵权包装材料是否由云珏公司生产;
二、被控侵权包装材料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四款被控侵权包装材料由云珏公司所制造。
理由如下: 一、对于云珏公司否定新吴区市监局现场笔录、照片、财物清单等证据真实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本案中,阳山桃农协会所提交的现场笔录、照片、财物清单等材料均由新吴区市监局制作,云珏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华亦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云珏公司虽于庭审中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可以认定照片中一款被控侵权包装材料(见附图3)由云珏公司制造。
二、对于云珏公司有关涉案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阳山桃农协会、云珏公司、江南公证处均在无锡,且江南公证处核定业务辖区包括无锡全市(含江阴、宜兴),江南公证处受理阳山桃农协会申请,办理涉案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云珏公司有关涉案公证只能由梁溪区、惠山区、新吴区区域内公证机构办理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091号公证书、4092号公证书具有合法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4091号公证书、4092号公证书均系江南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显示,阳山桃农协会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淘宝平台中名为“云珏包装”的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包装盒,并由公证人员根据淘宝中的物流信息提取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书中“云珏包装”网店所申报的营业执照信息明确指向云珏公司,新吴区市监局现场笔录所附的云珏公司淘宝网店截屏也显示其名称为“云珏包装”,云珏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华也在该截屏上签字确认,其庭后提交的销售情况说明亦明确云珏公司淘宝网店为“云珏包装”。
公证书所附三款被控侵权包装盒正面包装封条完整,其图案与云珏公司自己提交的包装盒图案一致,其中均有云珏公司印制的字样。
该三款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寄件人地址也与新吴区市监局现场笔录中记载的云珏公司实际经营地一致。
综合上述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公证书所附三款被控侵权包装盒(见附图2)由云珏公司制造。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四款被控侵权包装材料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 一、《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阳山桃农协会及其协会内桃农的长期使用,获得多项荣誉及奖项,在市场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包装材料只会使用在水蜜桃产品上,该产品与阳山桃农协会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该四款被控侵权包装材料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阳山水蜜桃”、“陽山水蜜桃”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存在“阳”、“陽”两字简繁体及“陽”字具体字体方面的差别,上述涉案包装材料一旦被使用于水蜜桃的包装并对外销售,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任何人未经阳山桃农协会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水蜜桃产品上使用涉案包装材料的行为,属于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而云珏公司则属于有意为前述人员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同样侵害了阳山桃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在市场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云珏公司作为地处无锡的印刷企业,理应知道“”商标及其知名度,但其仍制作带有近似标识的涉案包装材料并向不特定人员销售,主观故意极其明显。
三、对于云珏公司有关“阳山”属于地名,阳山桃农协会无权阻止来于同一个地方的其他主体正当使用地名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阳山既是商标又是地名,但是本案中,云珏公司为无锡地区企业,理应知道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注册地为梁溪区,实际经营地也不在阳山地区,并无正当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
云珏公司虽声称其系受客户委托制作涉案被控侵权包装材料,但其既未提供印刷委托手续以证明所谓客户确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涉案包装材料均由阳山地区桃农所购买、使用。
云珏公司声称其淘宝网店只向阳山地区买家出售涉案包装材料,但4091号公证书、4092号公证书中的买家收货地址为滨湖区,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云珏公司对于“阳山”文字的使用,既不合理,也不正当,不属于对地名的善意使用,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阳山水蜜桃至今已有70多年的栽培历史,产于中国著名桃乡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
水蜜桃果形大、色泽美,皮韧易剥、香气浓郁,汁多味甜,入口即化,有“水做的骨肉”美誉。
阳山水蜜桃除了阳山桃农对其品种的精心培育和严格管理外,还因其拥有国内独一无二的阳山土壤,使阳山水蜜桃成为脍炙人口、闻名天下的桃中之王。
2013年1月5日,“阳山”商标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2日,阳光水蜜桃获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
然而,由于一小部分商人缺乏诚信意识、法律意识,为了追逐利益不惜扰乱市场,致使真假混杂、以次充好、鱼目混珠的现象屡禁不止,导致“假阳山水蜜桃”挤占了“真阳山水蜜桃”的市场份额,不仅影响到水蜜桃桃农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了阳山水蜜桃的品牌声誉,使整个阳山水蜜桃行业受到严重冲击,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云珏公司地处无锡,却为追求经济利益,在明知其涉案行为将为假冒阳山水蜜桃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涉案包装材料,主观过错明显,后果十分严重,在当今全社会高度重视法治建设、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诚信经济的形势下,理应从重处罚,以此起到警示作用。
综上,云珏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包装材料,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云珏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阳山桃农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云珏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云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许可使用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云珏公司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包装材料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模式、云珏公司的主观过错、阳山桃农协会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云珏公司赔偿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1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云珏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第20164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无锡云珏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驳回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两项合计7135元,由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负担1433元,无锡云珏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2元(该款已由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预交,无锡云珏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建聪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淼淼 附:涉案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附图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第2016462号 附图2、4091号公证书、4092号公证书项下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附图3、新吴区市监局查封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附图4、云珏公司所提交包装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