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1512号原告:周美锦,女,1981年11月18日生,壮族。
被告:南京臻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20CB196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财富广场莱茵大厦1631室(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王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子越,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美锦与被告南京臻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铭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美锦,被告臻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子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商标注册代理的规范流程和制度进行操作,涉嫌欺诈行为,现依法请求其返还原告代理费7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公司的臧子越(协议中的乙方)咨询有关“巴马妹”商标注册事宜。
被告答应说可以帮忙注册并告知原告收费标准。
随后一周时间内被告代理臧子越以原告名下需要注册办理一个网上电子营业执照才能注册商标为由向原告索要500元注册代理费用。
随即2020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臧子越500元用于办理网上电子营业执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代理人臧子越约好原告面谈,随之当天上午直接带着协议书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找原告沟通面谈。
最后双方通过讨价还价之后,随即就在原告的办公室双方签订了《“巴马妹”商标注册代理协议》,原告周美锦也于当天下午14:30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臧子越7000元代理费。
时至半年后的2020年5月25日,原告见没有一点音信后随即向被告咨询了解商标注册进度情况,被告的答复是还在审理中。
当天被告还向原告推荐"巴马妹〃的LOGO商标注册,原告以没钱为由答复“暂时不考虑”。
2020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名字有问题被驳回了”,原告问“有什么问题没有说明吗?
”,被告答复“巴马是县级以上地名,按规定是不能用在商标名称里的”。
紧接着被告就一直在甩锅,用原告曾说过的一句话(我让一个朋友帮查过,没有人注册)来推卸责任。
1、被告在代理协议签订前后过程从未告知原告注册“巴马妹”商标存在的风险,作为专业代理机构没有尽到代理方义务,在协议签订前没有告知原告注册商标的名字不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地名。
并在被驳回之后妄图用原告曾说过的一句话“让朋友帮查,说没有人注册过”来推卸责任。
2、被告在协议签订前后从未向原告提及过风险的事,未提到关于商标注册不通过被驳回钱也不退回的风险,导致原告盲目相信被告的言语草率签协议并把钱转给他。
3、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把钱转给被告时曾索要发票,被告以到时候注册通过了会一起送给您为由一直未开具发票。
自此8个多月的时间过去了原告也未收到过被告开具的任何发票或收据,故原告所转给被告代理臧子越共计7500元现不知道其真实的去向,这完全不符合正规代理公司的规范操作流程。
被告臻铭公司辩称,被告在注册之前经过了一个很长时间,多次的沟通注册情况的沟通,包括聊天记录都可以证明。
在签订合同当天有一次面谈,在面谈时告知了详细的风险,包括注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都进行了一定程度上解读。
原告之前让朋友查过这个商标没有人注册,我们在注册之前跟原告提过风险事情,但是原告觉得他朋友是在工商局工作,可能就是比较放心,更相信她工商局的朋友,觉得就是这个名字没有问题,所以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采纳了她朋友的意见,然后就坚持要注册这个名称。
关于发票的问题,发票确实是现在一直没有给到原告手里,但是发票已经开好了。
另外关于代理费7500元,双方签订的商标代理协议的总金额是7000元钱,另外500元钱是用于办理工商执照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原告周美锦(甲方)与被告臻铭公司(乙方)签订《南京臻铭知识产权代理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内容为商标注册,名称“巴马妹”,类别:9.16.29.30.31.32.33.35.39.40.42.43,费用7000元。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保护所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与本次代理事宜无关的第三方泄露本协议事项,不得向与本次代理事宜无关的第三方泄露甲方的知识产权及相关资料和信息。
2、乙方应根据《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忠实勤勉地实施知识产权代理工作。
在本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乙方有义务随时解答甲方提出的与本协议委托事项相关的问题。
3、在代理本协议事项过程中,因乙方过失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损失并赔偿,乙方赔偿的金额不超过本协议委托事项涉及金额。
本条所述乙方业务过失包括但不限于错报、漏报法律文件;
若乙方在代理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追究乙方责任。
4、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代理工作,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乙方的要求提供资料及信息,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证据和证件等资料和信息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若因甲方提供的材料和信息不真实、无效或不合法而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5、针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等相关事宜,乙方已通过本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告之甲方《商标法》规定的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即《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同时也提示了甲方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甲方向乙方确认其委托事项并无故意抢注或者故意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
6、针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非时效性事务,乙方保证在甲方资料齐备及款项确认收取后第一时间处理上报,不得故意延误;
针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时效性事务,在甲方资料齐备及款项确认收取的前提下,乙方保证其报送时间不得超过官方要求的到期日,如因乙方延期递交而导致官方不受理或者驳回以致甲方权利丧失,乙方退还甲方该事项的相关费用,同时甲方可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追究乙方责任;
非上述情况导致的不受理或者驳回等结果,乙方不承担责任。
7、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代理事务进展,乙方将会以微信/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准确提供其联系人、电话、地址、电子邮箱等资料,若甲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否则由此导致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8、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将所需费用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否则乙方有权不履行本协议所委托事项,甲方超过其应付时间3个月仍未支付费用的,乙方可单方面撤回甲方的委托事项;
甲方付款时乙方应当开具等额发票;
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方式的除外。
9、为保障甲方委托上报的及时性,甲方同意乙方以其关联公司名义上报相应的委托事务,但无论乙方以任何关联公司名义上报,均由乙方独立向甲方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本协议代理事项最终官方文书交付甲方或者将最终结果告之甲方之日终止。
四、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有其他知识产权业务需求时,双方可通过确认单的方式明确该业务的具体信息,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仍以本协议为准。
五、本协议内容如与协议生效前甲、乙双方的口头或书面约定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
六、在本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双方承认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或者扫描件同样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周美锦向臻铭公司微信转账7000元。
2020年2月27日,臻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巴马妹”商标的注册申请。
2020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20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巴马妹”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标志中“巴马”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的名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转账记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美锦与被告臻铭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提示商标驳回风险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代理协议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载明:5、针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等相关事宜,乙方已通过本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告之甲方《商标法》规定的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即《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6、……非上述情况导致的不受理或者驳回等结果,乙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被告在签约时已将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得注册商标的情形告知原告,原告也应当知晓商标注册有被驳回的风险,本案中“巴马妹”商标被驳回恰恰是因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已提前履行告知义务,商标注册被驳回不应归咎于被告。
2、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代原告进行了商标注册,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收取代理费用。
综上,原告周美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美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美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