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8553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梅,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棠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观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花,女。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科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珍,女。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上海棠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棠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20年4月2日,本院依柏瑞润兴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台州市路桥区科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台州科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棠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花、被告台州科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棠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台州科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台州科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465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535元(其中包括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5元和律师费5,000元),被告棠吏公司在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潜水艇”品牌更是成为中国地漏十大品牌之一。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棠吏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海水艇”标识的地漏商品,该商品系由被告台州科乐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使用的“海水艇”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极为近似,两被告的行为均已侵害原告就前述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撤回关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被告棠吏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由台州科乐公司生产,其上标注的“haishuiting海水艇”标识为台州科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
棠吏公司在进货销售涉案商品前已进行了必要的证照审核,故其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棠吏公司主营业务为锁具销售,涉案地漏商品系由台州科乐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推销后顺带搭售,故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被告台州科乐公司辩称:其依法注册“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地漏属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之一,故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708、709、710、713、714、717、718号公证书、(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8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858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34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公证费发票、涉案商品购买费凭据、律师费发票以及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的商标详情打印页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告棠吏公司提交了台州科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的照片打印件。
被告台州科乐公司提交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的照片打印件。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棠吏公司仅确认第6858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与事实相符,被告台州科乐公司仅确认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系属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在第11类的地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李某某在第11类的地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止。
2013年4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在[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中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到社会和消费者信赖,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上述两枚商标自核准注册后长期使用于地漏商品。
2018年8月10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8-NLC-JSZM-0871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以“(潜水艇orsubmarine)and地漏”为检索词,以“2003年8月9日-2018年8月9日”为检索年限,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1979-present网络版进行检索。
检索结果显示,自2009年起《牛城晚报》《张家港日报》《今晚报》《新京报》等报刊先后报道“潜水艇”品牌地漏商品,对其质量多有赞誉,并提示消费者认准品牌谨防假冒。
台州科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注册资本2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零件、普通机械配件制造、销售,实际主营地漏、三角阀等配件的制造与销售。
其生产的商品专供上海市场,由业务员向销售商进行实地上门推销。
2016年2月28日,台州科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的地漏、水管龙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
2018年6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XXXXXXXXXX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该商标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8月28日,台州科乐公司再次在第11类的地漏、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商标的状态为注册有效。
棠吏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材、五金交电、阀门、管道配件等的批发零售。
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乐摄家建材商城B010号商铺,主营锁具销售。
据第685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棠吏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得地漏商品一件。
该商品售价35元,包装盒顶部、内部包装袋以及合格证上均标有“haishuiting海水艇”字样。
包装盒侧面与合格证上则标明生产商为“台州市路桥区科乐卫浴有限公司”。
该地漏商品系由台州科乐公司生产,并由其业务员上门向棠吏公司推销。
棠吏公司在核验台州科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后,同意以涉案商品先作试售。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对应律师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000元。
原告另就第6858号公证书之证据保全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XXXXXXXX号“”商标与第XXXXXXX号“”商标经合法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上述两枚商标中,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仅包含“潜水艇”三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则由汉字“潜水艇”及同义英文单词“Submarine”组成。
鉴于国内消费者的汉语使用习惯以及“潜水艇”与“Submarine”字样等大并行排列的布局结构,“潜水艇”三字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发挥主要的识别作用。
本案所涉地漏商品的包装盒顶部、内部包装袋以及合格证上均标有“haishuiting海水艇”标识,同理“海水艇”三字亦在其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海水艇”与“潜水艇”在文字结构上仅有一字之差,在呼叫音和语义上也较为接近,二者相似度极高。
同时,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枚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媒体宣传,已为消费者广泛知悉,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更曾在仲裁裁决中被认定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可以认定“haishuiting海水艇”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地漏商品属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原告所售地漏商品类别相同、面对的客户群体相同,故在其上标注“haishuiting海水艇”字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告台州科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被告棠吏公司则对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故两被告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台州科乐公司辩称,其先后两次成功注册“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故有权在其地漏商品上使用“haishuiting海水艇”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仅有权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形,从而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可能发生变化,亦可能与其他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
故科乐公司曾注册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的事实,并不属于其在本案中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阻却事由。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根据商评字[2018]第XXXXXXXXXX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所确定之结论,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台州科乐公司就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存在。
即便其在地漏商品上使用“海水艇HAISHUITING”标识,亦只能作为普通标识而非注册商标进行评价。
再次,台州科乐公司在涉案地漏商品上实际使用的“haishuiting海水艇”标识,与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在文字顺序、字母大小写等方面均有差别。
其未规范使用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故该商标不足以成为使用“haishuiting海水艇”标识的正当理由。
此外,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晚于涉案商品的生产时间,即便目前注册有效,也无法作为其注册之前台州科乐公司使用“haishuiting海水艇”标识行为的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台州科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棠吏公司辩称,其在进货时已充分审核台州科乐公司的相关证照,主观上并无过错。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已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责任承担作出特别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品由台州科乐公司向棠吏公司供货已得两被告确认。
鉴于双方之间的供货方式,其未形成供货合同等书面凭证亦属合理,并不能仅此否定棠吏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品之事实。
在棠吏公司购入、销售涉案商品期间,台州科乐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
而棠吏公司作为主营锁具的五金零售商,已经审核了台州科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在此情况下不应苛求其对“haishuiting海水艇”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准确判断。
综上所述,棠吏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州科乐公司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棠吏公司亦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害。
因此,台州科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haishuiting海水艇”标识的涉案地漏商品,棠吏公司也应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
另需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台州科乐公司在地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XXXXXXXX号“海水艇HAISHUITING”商标现仍处于注册有效状态,故其若在地漏上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并不因其中包含“海水艇”字样而如原告主张直接进行侵权判定,原告应先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解决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关于台州科乐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台州科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第一,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曾在仲裁裁决中被认定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第二,台州科乐公司专业从事地漏等商品的生产销售,作为同行业的经营主体,应对原告的商标和品牌具有一定认知。
在此前提下,台州科乐公司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第三,虽无证据证明台州科乐公司销售涉案地漏商品的数量,但其具有较长的经营期间和一定的经营规模。
此外,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和律师费均系其为制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票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棠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科乐卫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科乐卫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科乐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宫晓艳审判员 袁 田审判员 徐弘韬书记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